海关在电影贸易中的角色作用之探索
黄力嘉 上海海关学院 摘要:同时,在“互联网+”时代,许多产品可通过互联网完成交易。而电影作为跨境数字化产品之一,贸易方式也发生着改变。那么,作为国家的守门人——海关,在电影贸易中角色的转变和探索又应如何发展,值得深思。为此,本文将主要以北京海关为考察对象,通过对近年来的电影进出口贸易以及海关在其中的监管力度等相关情况之分析,探讨海关在服务电影进出口贸易中的可行性新思路,为属地海关的监管和服务实践学术参考。 关键词:海关电影;互联网+ 一、我国海关在电影贸易中的角色转变 (一)传统模式下电影进出口的海关管理 我国海关作为国家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依照《中国海关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对进出口电影产品实施监管。其中,《北京海关对中国电影发行放映输出输入公司进出口影片监管办法》第二条明确指出:“凡属从外国及港澳台地区进出口发行影片或试映拷贝的业务,统由中国电影发行放映输出输入公司(以下简称中影公司)经营管理,并由中影公司负责向海关办理报关纳税和结案手续。 ”由此可见,在2013年进口电影《蓝精灵2》之前,北京海关作为全国唯一指定海关,承担进口商业影片监管任务。中影集团作为国家唯一授权经营商业影片进口业务的公司具体承办。“影片进口时,由北京海关凭中影公司填报的进口货物报关单核查放行。”以传统载体进出境的电影产品属于海关监管范畴,并需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关税。 (二)跨境数字化产品贸易下电影进出口的海关监管 近几年来,随着信息技术发展,以往通过纸张、磁带、光盘等物质载体作为媒介交易的书籍、软件、音乐、电影等产品,而今都可以通过网络以电子方式进行交付。这类数字产品是以数字编码形式存在的信息产品,在WTO 谈判中将数字产品分为四类:电视电影;音乐;软件;录音录像、计算机以及娱乐节目。数字产品具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非物质性,产品无固定形态,其内容与载体的形式无关,只要存储介质允许,可包含无限多的信息。二是非独占性,产品使用过程中不会减少或损耗。在一个人使用时,并不影响其他人的使用。三是非稀缺性,产品可以被无限复制,大量生产。四是无边界性,产品无明显国界区分,可以电子数据的方式在网络上传输,速度快,几乎不花费运输成本。 正是由于进口电影产品载体的改变,使其具有非物质性、非独占性、非稀缺性的特点,使得数字化产品跨境交易更加便利,但是同时,这也令海关不再能用传统模式的方法来监管进口电影产品,甚至电影产品如今是否能划到海关监管范畴都仍在商榷。所以,在这技术发展的时代,海关在电影产品监管职能的转型中应作何选择,值得深思。 二、海关在电影贸易中面临的难题和困境 (一)国际 目前,互联网经济下的跨境电子商务贸易经济进入新常态。然而,对跨境电子商务产生的国际交易如何估价征税的问题,一直困扰着各国海关。由于各国国家利益和发展水平不同,各国在这一问题上也各执己见,大致可分为以下三种派别:第一,是“免税派”。主要成员国有美国、英国、德国、爱尔兰、日本、法国和荷兰。因美国企业是跨境电子商务的主要参与者尤其是数字化产品的主要输出国,维持互联网上“电子传送交易”的自由化,符合美国等发达成员的眼前和长远利益。第二,是“中间派”。其中欧盟属于典型的“中间派”,因各成员国关税收入的大部分需要上交欧盟统一调配使用,所以从成员国的角度来说,对于是否应对“电子传送交易”征收关税的问题积极性不高,而是把更多的关注点放在如何对“电子传送交易”征收国内增值税的问题上。第三,是“征税派”。成员国主要以中国为主的发展中国家,这些国家作为文化输入国,若不征收关税任由发达国家无节制输入电影等数字化产品,这不仅导致发展中国家财政收入的大量流失,更重要的是,这将严重威胁到该国的国家文化安全。 基于以上三种不同观点,WTO部长级别会议也多次做出相关努力。直至2011 年日内瓦第八届部长级会议延续以往决议,成员对电子交易暂不征收关税。2013 年巴厘岛第9 届部长级会议,仍维持不对电子交易征收关税的现行做法,依旧延期至2015 年召开的下届部长级会议。一次又一次的“无所作为”,一次又一次的延期,让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对下一届部长级会议几乎不抱希望。WTO对此问题不置可否和暂缓延期的态度,确实不利于该问题的公平解决。不过,WTO只是各国在经济方面交流的场所而已,各成员国国家实力和国际话语权相差悬殊的现状才是导致如此结果的根本原因。所以,要想改变现状,相对于落后的国家必须提高国家实力,从而提高国家话语权。 (二)国内 1.监管难题 《海关法》第二条规定:“海关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由此可见,海关对有实际载体进出境的影视产品拥有监管权,所以在传统模式下,电影产品是海关监管范畴;而对于通过网络传输、并无实际载体进出境的数字电影拷贝,海关的监管权并无明确规定。 2.归类难题 商品归类是确定是否征收关税以及如何征收关税的关键。WTO包含了GATT、GATS和TRIPS。对电影等数字化产品是属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还是知识产权,WTO成员国也各持不同态度。第一,以美国为代表将其归类为货物贸易即GATT原则,并积极倡导数字贸易的零关税。第二,以欧盟为代表将其归类为服务贸易即GATS原则。第三,印度尼西亚、新加坡和澳大利亚等成员将其归类为知识产权即TRIPS原则。根据以上三种看法,中国坚持何种原则如今尚无定论。笔者认为,适用GATT原则并兼顾TRIPS原则比较稳妥。一方面,适用GATT原则肯定了电影等跨境数字化产品的货物贸易性质,相对于GATS原则,更加易于海关的监管和收税。同时,美国是当今电影出口的实力国,与其遵循同样的原则更加方便双方电影贸易的往来。另一方面,我们也要兼顾TRIPS原则,因为电影产品毕竟与一般货物不一样,其价值远超于电影本身的制作成本。众所周知,电影价值的真正体现不是电影胶片的直接价值,而是通过艺术家们的创作,展现给观众的艺术享受转化成的经济价值,也就是电影中的知识产权占据影片价值的重要组成部分。 3.征税难题 传统的海关征收关税是以实物为载体,以物流为依托。但随着科技技术的发展,电影跨境数字化产品是直接通过互联网进行传输的,因此海关就丧失了对此类商品进行监管的能力。根据笔者对北京海关现场业务一处王科长采访了解,自2013 年9 月中影集团公司首次通过网络传输方式获得美国电影《蓝精灵2》的数字拷贝起,该公司已完全采用数字化传输方式进口商业影片,并停止向北京海关缴纳关税。因此,海关不仅会丧失每年2 亿余元的税款,还将失去进口商业影片监管权。 4.技术难题 三、海关对电影产品实施监管的必要性 (一)在文化全球化视野下,维护国家文化安全 文化入侵是指一个国家或民族对他国或另一个民族通过文化改造和思想改造而达到的征服行为。例如,1923 年,英国《晨报》就明确警告:“美国电影是入侵英国的旗帜。”近年来,中国电影产业貌似发展迅速。据统计,进口方面,在2016年全部471部的上映影片中,占比不到20%的90部的进口影片却创造了占比超过40%的190.49亿元的票房成绩;出口方面,2016年中国国产电影的海外票房和销售收入虽然同比增长了38.09%,但是总额却只有38.52亿元,而这还是自2010年以来的最高值,至于最低则仅有10.63亿元。由此可见,好莱坞电影已经影响到我国民族电影产业的发展。虽然我们不应主张“排斥异族文化”、“异族文化是落后文化”等思想,但是我们必须清晰的认识到当今美国等文化输出国的“异族”思想正在华夏大地的土地上蔓延。因此,海关作为国家电影进出口贸易的监管者,理当为此做出贡献,维护国家文化安全。 (二)在“互联网+”视野下,避免巨额税款流失 在我国,海关关税以及代征税是中央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根据目前电影产品的发展规模、市场前景来看,如果放弃对其进行监管,意味着每年会有大量的税收就此流失。以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引入海外商业影为例,该公司每年引进商业影片的数量控制在64 部以内,其中进口分账影片34 部,买断影片30 部。在2013 年9 月6 日之前,引进商业影片全部以有形的实际载体形式进口,之后该公司全部改为无实际载体进口的网络传输方式引入。根据“中国电影制片人协会”发布的报告显示:2014 年,我国进口影片票房总收入为23.814 亿美元,初步核算海关税收约为6.65 亿元。美国《福布斯》双周刊曾在去年年底报道称,“中国是美国以外第一个年票房超过30 亿美元的市场,而这一票房成绩,预计只会越来越高!” 因此,在“互联网+”视野下,我国海关在电影贸易上应该转变税收监管模式,避免巨额税款流失。 四、我国海关解决电影产品难题的建议 鉴于目前国内政策法规的规定:跨境数字化产品的内容审查权属于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国内增值税的征管权属于国税部门,本文仅从海关监管角度作出如下分析建议。 (一)要不要管:数字产品应纳入海关监管范畴 众所周知,海关监管是指海关运用国家赋予的权力,是通过一系列管理制度与管理程式,依法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进出境活动所实施的一种行政管理。有些文化输出国为了方便电影产品的出口,就声称如电影这类数字产品不属于运输工具、货物或物品,所以未将其纳入海关监管和征税体系中。但是,这一做法已引起了经济主体的行为偏好。其实,笔者认为,数字产品和传统文化产品在本质上并无差别,只不过是现在科技发达了,传输手段和方式发生了改变罢了。所以笔者认为,应当将电影贸易纳入海关监管范畴和海关统计目录,建设数字家海关,行使网络数据进出口监督管理职责,保障国家文化安全,维护国家主权。 但监管要遵循合法原则和适度原则:即遵循互联网和电子商务发展的客观规律,在促进电子商务行业发展和鼓励创新的前提下,尽可能避免和减少不必要的行政干预,进行适度有效监管。“合理有效的政府监管有利于电子商务的健康有序发展,但政府监管应保持克制,尊重电子商务发展的客观规律,顺势而为,因势利导。” (二)是否征收关税:分时期由“不征向征”转变 1.近期——遵循WTO 协议对电影产品不征收关税 第一,作为WTO成员国,我们应当尊重并履行WTO所作出的协议,展示大国风范。第二,目前我国海关对互联网传输的电影产品贸易在技术、能力上尚未达到征收关税的实施条件。第三,虽然零关税政策会使我国税收收入有所流失,但也给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带来了很多机会。因此,首先建议在WTO 谈判中不阻挠电子商务尤其是数字产品贸易免征关税,即实行电子商务“零关税”政策。其次,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在电影等跨境数字化产品上设置专门的管理措施。最后,对于延期宣言,应否定其具有永久性效力。 2.中长期——提升国家地位对电影产品征收关税 在进口分账影片诞生伊始,我国海关就于1995年7月开始征收进口分账影片的进口环节税。所以笔者认为,不管现如今电影贸易方式如何改变,都不应影响到一国向其征收关税的的权力,不能影响到一国维护主权、保障国家文化安全的责任与使命。因为,电影产品具有双重属性:文化属性和经济属性,货物属性和服务属性,也密切地关系着意识形态和我国文化安全。所以,放眼未来,我国应不断提高国家地位,争夺在世界的话语权,尽力保证我国在电影贸易中得到公平公正的待遇。 当然,对电影产品征收关税应遵循以下原则:1、关税征收不能阻碍国际贸易自由化,应遵循世贸组织己达成的基本规则;2、关税征收应当是透明的,且简单易行,以降低买卖双方的交易成本;3、关税征收应与现行国际税收、国内税收体系的基本原则相一致,避免与现行政策相抵触的税收管辖权和双重征税问题。 (三)海关如何管 1.以政府为主体:建议修改海关法和相关法律法规 目前受困于我国《海关法》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以下简称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海关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以下简称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并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海关监管的对象是运输工具、货物和物品。可见,在既有的法律层面上,作为数字化产品的在线跨境电影交易不在此列,所以海关对其进行监管、征税都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 为实现海关对电影产品在线跨境交易的监督管理,笔者建议:可按照“五步走”战略,在优先解决当前面临问题的基础上,逐步在政策法规层面完善相关规定。 (1)由海关总署有关部门出台内部文件,对此问题给出明确的指导意见,便于基层部门照章执行。笔者建议,应明确规定电影产品的“进口”和“应税”性质。 (2)应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修改《税则》,增加类似于“数字化产品”的类别,为海关对电影产品乃至数字化产品在线跨境交易的监管和征税提供直接依据。 (3)是否可由国家有关部门出台正式法律解释(采用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或行政解释三种形式中的任意一种均可),对《海关法》第二条、第五十三条中“货物”的概念进行扩充解释,使之涵盖“数字化产品”的内容,明确并扩大海关的监管对象。这里笔者建议可以借鉴国际上一种流行的观点,把“数字化产品” 定义为既可以通过某一物质载体物理传递又可以通过计算机网络电子传送的在HS 编码税目号上可识别的货物,其中,电影产品就包括在内。 (4)由国家立法部门对《海关法》进行修改,在法律中明文规定类似于“数字化产品”的内容,完善立,法从根本层面上避免目前这种“无法可依”的情况。 (5)在完善国内立法环境后,我们也应将目光放至于国际环境。联合WTO 大多数发展中国家成员,推动在WTO 法律框架下对“跨境电子交易”征收关税的立法进程,构建WTO 法律框架下针对跨境电子商务交易估价征税的统一规则。 2.以海关为主体:充分利用好“互联网+海关”资源 笔者从海关总署获悉,全国海关“互联网+海关”一体化网上办事平台在2017年7月已正式上线运行,9 大类业务、60 项具体事项可网上办理。这一信息表明国家在“互联网+海关”资源上已投入大量精力,海关应充分利用这个资源,完善跨境数字化产品贸易情况,进一步提高贸易水平。 其实,互联网不仅仅是个良好的资源,同时笔者认为,也应算作一国主权的一部分。在现实世界中,国家主权涵盖政治、经济、文化、信息等等方面,这些不仅可以在互联网中找到映像,而且互联网也扩展了国家主权的内涵。国家主权覆盖的范围并非一成不变,而是随着人类活动空间的扩展而扩展,是动态变化发展的,从最初的陆地逐渐向海洋、天空甚至是外太空延伸。就犹如电影等跨境数字化产品运输方式的变化一样,既然科技在进步,时代在发展,那么主权的范围也可以随之改变。2010 年6 月我国公布的《中国互联网状况》白皮书更是直接指出:“互联网是国家重要基础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互联网属于中国主权管辖范围,中国的互联网主权应受到尊重和维护。” 按照我国对于互联网的这一明确表态,笔者大胆设想,是否可以在海关监管中引入“网络主权”的概念,将国家主权的组成部分由过去的领土、领海、领空三部分扩展至领土、领海、领空、领网四部分。强化网络主权的概念,可以使得一国政府在维护国家主权的大前提下,设立网络海关,对所有跨境数字化产品实施监管。这样,既直接防止了国家税款的流失和对国家在进出口环节对跨境数字化产品的监管缺失,又在信息层面上巩固了国家主权、保障了国家安全。 综上所述,在文化全球化和“互联网+”的时代背景下,电影产品具有很强的影响力和号召力。所以在电影产品载体更新换代的时刻,作为祖国的把门人——海关,一定要加快自身转型升级,跟上时代步伐,从而以更先进的技术手段监管电影等数字化产品,为祖国文化安全和经济发展贡献力量。 参考文献: [1]何其生.美国自由贸易协定中数字产品贸易的规制研究[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2(5).P142 [2]王峘.论“转变职能、简政放权”思想在新时期进口商业影片监管中的应用[J].2013年 [3]胡惠林.中国国家文化安全论[M].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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