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在科研院所的应用
啜春雷 井怡 中国科学院上海高等研究院 摘要:知识产权是科研院所的宝贵财富,而人才正是知识产权的载体,在人员在劳动力市场自由流动下,竞业限制是科研院所保护自身知识产权的重要手段。文章从科研院所的特点出发,结合已有案件分析《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竞业限制的规定在科研院所适用的法理依据;结合科研院所竞业限制现状及其不足之处,给科研院所构建竞业限制给与合理的建议。 关键词:竞业限制;商业秘密;知识产权 随着用人机制的发展,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人员流动已成常态,同时为了保持创新力科研院所制定了“非升即离”的人员流出机制,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鼓励科研人员离岗创业,而人才的流动自然带来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 一、竞业限制的必要性 科研院所与企业、大学等机构不同,企业以营利为目的,而大学虽然也有一部分从事科研工作的人员,但是大学教师大部分是以培养学生、讲授知识为主的;而科研院所是以科学创新研究、技术研究为主,人员大多是掌握科研院所技术秘密的人员,对人员约定竞业限制具有必要性。 (一)科研院所核心秘密需要保护 科研院所通过承担国家、地方、企业科研项目为生。在研究自然科学、成果转移转化中取得突出成就,为国家科技、军工做贡献的同时,也形成了单位核心的技术秘密,作为科研院所赖以发展的秘密,是其对外竞争课题的优势。 (二)科研院所人员可以自由流动 科研院所大多为事业单位,人员以事业单位在编人员为主。因为事业单位人员聘用从身份管理变更为岗位管理,按需设岗、按岗聘用,事业单位聘用人员近些年流动性加大,科研人员在企业、大学、科研院所之间可以自由流动。 (三)科研人员掌握科研院所的技术秘密 科研院所的各项技术研究都是科研人员具体操作的,包括科研人员在科研院所的本职工作进行的科学研究,也包括在技术支撑中,掌握的科研院所技术秘密。 (四)科研院所科技领先地位,与其他单位竞争激烈 目前科研院所之间、科研院所与大学、科研院所与企业等对科研项目的争取、产品研发等方面具有竞争关系,人才的竞争更加激烈,尤其是企业可以通过高薪聘请科研院所的人员,携带技术加入。 (五)科研人员自主创业增多 随着大众创新、万众创业的热潮,拥有科技成果的科研人员或者团队投入创业中,创业根据是否保留与科研院所的聘用关系分为兼职创业、离岗创业、离职创业。兼职创业、离岗创业是在科研院所管理下进行的,科技成果归属及创业收益按照科研院所与团队或个人的约定进行分配,而离职创业中,团队或个人创业的关键技术与科研院所的知识产权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将科研团队或个人在科研院所取得的科技成果(应归属于科研院所)与其个人的科研能力、创业能力区分开来,是竞业限制的挑战。 综上,科研院所对自己的科技成果、核心秘密具有保护的权利和紧迫性,科研人员目前可以自由流动,势必带走已知的商业秘密,如果应用到自己创业或者竞争对手团队,则将给科研院所的经济损失,乃至影响其立足根本,故科研院所对科研人员竞业限制的必要性很紧迫。 二、科研院所作为竞业限制主体的有效性 案例:《广州大学与黎光明竞业限制劳动争议》中,黎光明为广州大学讲师,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并签订《广州大学人才引进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黎光明在协议未实际履行完毕前,不得调入位于广州等地区的高等学校或科研机构,否则构成违反竞业禁止,应向广州大学支付竞业禁止违约金5万元。但该协议书中并未约定黎光明有获得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权利。黎光明申请调入华南师范大学工作,并根据《广州大学人才引进协议书》的约定,向广州大学缴纳了包括5万元竞业禁止违约金在内的款项共计13万元,广州大学为黎光明办理了离职手续。离职后,黎光明因要求广州大学返还竞业禁止违约金等款项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一审、二审均认为,一方面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而黎光明作为广州大学的教师,并不属于上述法定具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另一方面,《广州大学人才引进协议书》仅对黎光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承担的违约金作出约定,而未就广州大学在黎光明履行竞业限制条款义务后应向其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作出约定,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故此,该竞业限制条款并不必然发生法律效力。 科研院所作为用人单位主体是否可以与聘用人员约定竞业限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劳动合同法》第96条规定了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而对于竞业限制关于事业单位的各项规定中没有具体规定,所以应当尊照《劳动合同法》执行。 而广州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广州大学与黎光明竞业限制劳动争议》的二审判决((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498号),正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24条第一款的规定来判定的,可见,事业单位具有与工作人员签订竞业限制的主体资格。事业单位竞业限制法律依据仍是《劳动合同法》。 三、构建竞业限制机制的建议 (一)科研院所竞业限制管理现状 竞业限制在企业中已经完善应用,在科研院所的应用主要是: 保密协议,可以是单独签订保密协议,或者是体现在聘用合同条款中,通常是格式条款,特点一是不明确特定的保密对象,所有职工都签订,特点二是不明确特定的秘密范围,工作中的产生的商业秘密都属于保密范围。 竞业限制协议,方式多样,有签订合同直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也有签订合同时仅约定竞业限制部分内容,待离职申请中进一步协商确定竞业限制内容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二)需要约定竞业限制的人员范围 科研院所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对象,按照《劳动合同法》第24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在科研院所中,如果对于所有人员签订统一的竞业限制协议,势必大部分属于不生效的协议。要进行区分,确定确实掌握单位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的人员,这里科研院所要关注以下两点: 第一、区分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目前部分科研院所承担国家军工项目,根据《国家保密法》对科研院所的技术、人员进行定密,属于涉密范围的人员,其自由择业受到法律的限制,此是为了保护国家秘密,择业限制期为脱密期,脱密期结束可以自由择业。而商业秘密则不同,商业秘密是企业技术、管理核心经验或成果,是企业市场竞争力的体现,对于知晓的人可以限定其在职和离职后不得从事同行业工作,以避免对本单位的竞争。 第二、科研院所中创造性工作较多,大多数科研人员都有专利等知识产权的内容。 (三)合理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并非掌握技术的人员都需要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因为职工在科研院所工作期间形成的技术,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其知识产权应属于单位所有,职工离职后如应用,属于侵犯了单位的知识产权,可以让职工或者职工离职后所在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科学研究具有连续性,研究过程中的成果无法准确认定形成时间,如果在成果形成过程中人员单位变更,在确认成果归属中势必存在争议,故应当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为了保证协议的有效性,建议在职工入职之前,对其岗位、能力进行评估,确认是否需要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对于需要签订的,入职之时或者评估确认后即签订,避免离职过程中签订双方协商不成。 而协议的内容一定要符合法律要件,应包括竞业限制范围、时间、竞业限制补偿、违约责任等。尤其要避免约定职工的义务,未约定权利(履行竞业限制条款义务后应向其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而导致协议无效的情况。 (四)合理约定竞业限制范围 《劳动合同法》第24条规定了竞业限制内容由双方约定: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但是《劳动合同法》第24条后半部分对规定竞业限制期限时对竞业限制的范围进行了描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对于竞业限制时间没有争议,最多2年,但是对于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双方约定是否完全有效?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范围在发生争议时,是否还需要由法院认定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李宏辉与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425号)一案中,在确认李宏辉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公司工作后,又进一步确认其公司与西门子的竞争关系,才确认李宏辉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该公司与西门子的经营范围均包括医用磁共振设备,双方确具有竞争关系,原告在该公司工作至今,确实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 案例可以看出,双方约定也仅能在有竞争关系的范围内约定。而是否存在竞争关系,还需要看经营范围等。故应当合理确定竞业限制的单位范围、地域范围,避免过大而导致认定无效。 (五)新进人员竞业限制审查 现在科研院所面向海内外招聘人才,人员来自高校、企业、其他科研院所等,在招聘中也应当注重审查应聘人员的与原单位是否有竞业限制协议,不能成为应聘者的竞业限制避风港。企业与科研院所单位性质不同,企业为离职职工设定的竞业限制单位中,通常不会有科研院所,因为企业以营利为目的,而科研院所以完成国家或者企业的科研目标为目的。但科研院所会与企业合作成立联合实验室,联合实验室不能成为企业安置具有竞业限制人员的避风港,将风险转移至科研院所。 竞业限制机制在企业已经发展成熟,科研院所在借鉴企业的方式保护自身知识产权的同时,一定要合理确定竞业限制人员范围,避免因盲目扩大竞业限制人员范围而限制科研工作者的劳动自由权。 参考文献: [1]赵琴.浅谈竞业禁止制度在科研院所的适用.法制与社会,2008,10(下):252-253。 [2]喻术红,班小辉.劳务派遣关系中的竞业限制问题研究.华中科技大学学报,2014,28卷:61-64。 [3]刘琼瑶.美国竞业禁止协议的州际冲突与法律适用.求索,2009,9:139-14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