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忠梅 佳宁娜(深圳)投资有限公司
[摘要]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跨国企业跨境资金调动业务得到了广泛运用。外商投资企业集团需根据集团业务发展的需要,利用现有的跨境资金调动渠道,对全球资金资源进行整合,从而减少融资成本,降低运营风险,提高整个集团的资金管理水平,增强集团的全球竞争力。本文将重点分析有关外商投资企业集团借入人民币及外币外债、跨境人民币境外放款、跨境人民币集中运营业务的资金调动渠道的相关政策规定,以及在实际工作中的应用。
关键词:跨境资金;调动渠道;外债;境外放款;资金池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进程加快,跨境企业资金调动业务得到了快速发展。如何运用国家现有的跨境资金调动渠道,合理调动跨国集团的资金资源,是跨国集团资金管理非常重要的环节。
外商投资企业集团跨境资金调动,包括将集团境外资金调入境内、境内资金调到境外公司的双向调动。
跨境资金调动的渠道包括:注入资本金、借入人民币、外币外债、利润分配、跨境人民币境外放款、跨境人民币集中运营业务等。本文重点分析有关外商投资企业集团借入人民币及外币外债、跨境人民币境外放款、跨境人民币集中运营业务的相关规定及其在实际工作中的应用。
一、借入人民币、外币外债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19号),符合通知规定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向境外母公司或关联公司借入人民币或外币外债,借入外债的主要规定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借入外债额度的限制条件
1、除另有规定外,外商投资企业借用的短期外债余额和中长期外债发生额之和不得超过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的投资总额与其注册资本的差额(即:投注差);首次借用外债之前,其外方股东至少已完成第一期资本金的缴付;借用外债时,其外方股东应当缴付的资本金应符合出资合同或企业章程约定的期限、比例和金额要求;实际可借用外债额度等于外方股东资本金到位比例乘以“投注差”;外保内贷项下担保人发生履约后形成的对外债务,按短期外债纳入“投注差”控制;
中长期外债展期,或以新的中长期外债偿还旧的中长期和短期外债时,在不办理结汇的前提下,不重复占用“投注差”;
2、外商投资性公司可借外债额度为:如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美元,其短期外债余额和中长期外债发生额之和不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的4倍;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美元的,其短期外债余额和中长期外债发生额之和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的6倍;
3、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外债,全部计入风险资产,风险资产总额必须在其净资产总额的10倍以内;
4、外商投资性房地产公司,如在2007年6月1日之前成立,注册资本已全部缴付,已取得土地使用证,开发项目资本金已达到项目投资总额的35%,可借入外债,外债额度不得超过“投注差”。2007年6月1日之后成立的企业,不得借入外债。
案例:某一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为5000万美元,投资总额为6000万美元,已按公司章程规定完成资本金缴付3000万美元。该企业可借用外债额度计算如下:
企业的投注差额:6000-5000=1000(万元)
资本金到位比例:3000/5000×100%=60%
可借用的外债额度为:1000×60%=600(万元)
如该企业的投资总额为7000万美元,则该企业的外债额度为:
(7000-5000)×60%=1200(万元)
随着投资总额的加大,外债额度将大幅增加,因而外商投资企业在成立时,在工商管理规定范围内,应尽量加大投资总额,从而增加投注差额,增加集团资金调动的灵活性。
(二)外债用途的规定
1、外债专户资金可在企业经营范围内使用,不能用于投资有价证券、金融衍生品、委托贷款、购买理财产品、非自用房产;对于非投资类外商投资企业,不能用于境内再投资;
2、外债账户内资金,如需支付工资、差旅费等备用金,可以转款到同名人民币基本存款账户;
3、借入的外债,可以结汇使用。短期外债原则上只能用于流动资金,不能用于中长期用途,如购买固定资产等。
(三)借入外债期限、利率的规定
外债期限由借贷双方确定,根据合同条款,可提前还款或展期。外债利率由借贷双方按照商业原则在合理范围内自主确定。
在订立借款合同时,外债期限应尽量加长,同时增加可提前还款或展期条款,有利于灵活归还借款。此外,由于境外企业因放款产生的利息收入属境内所得,属于营业税及外国企业所得税的征收范围,在确定借款利率时,需考虑整个集团的税负水平。
(四)人民币、外币外债的比较
人民币外债,用款方便,不存在结汇及汇率变动的风险,但还款后,不能恢复外债可用额度。外币外债,用款或还款时,如需结汇或购汇,将产生汇兑损失,且存在汇率变动的不稳定因素,但还款后不再占用外债额度。外商投资企业需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合适的外债种类。
目前,境外融资成本低于境内融资成本,境外融资环境优于境内融资环境,境内借款用途亦受到严格的限制,跨国企业集团可利用境外资金调入境内企业的渠道,对整个集团融资业务进行整合,减少集团的融资成本,提高整个集团的盈利水平。
二、跨境人民币境外放款
根据银发[2013]168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简化跨境人民币业务流程和完善有关政策的通知》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利用人民币境外放款的方式,通过境内银行,以合同约定的人民币金额、利率和期限,向境外母公司或关联公司直接放款,以便于境内资金向境外流动。人民币境外放款的相关规定如下:
(一)境内放款人准入要求
1、依法注册成立的境内非金融机构;
2、非国家六部委公布的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重点监管名单内企业;
3、贷款卡有效且无不良记录;
4、放款人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中的所有者权益为正;
5、注册资金已按期足额到位。
(二)境外借款人准入要求
1、采用直接境外放款模式的,对境外借款人身份无严格要求;
2、如采用资金池模式进行境外放款,借款人应为放款人的境外母(子)公司或境外关联公司。
跨境人民币境外放款,无需经人行、外管局等监管部门审核批准;无行业、股权/关联限制(资金池模式除外);需通过人民币境外放款专用存款账户进行跨境收付结算;放款金额、利率、期限和用途由借贷双方按照商业原则,在合理范围内协商确定,放款额度没有限制;放款资金来源于放款人自身合法所得,包括经营所得、境内贷款。
境内企业,如沉淀了大量资金,可以通过跨境人民币境外放款的渠道,非常便捷地将境内资金汇出境外,同时可以通过境外企业还款,将资金从境外调入,极大地提高了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外母公司及关联公司之间资金调动的灵活性。
三、跨境人民币资金集中运营业务
过去,受政策的限制,跨国企业通常在境内、境外分设资金池,境内外资金不能自由调拨,随着人民币全球化的发展,自2014年11月5日起,跨国企业集团可以通过人民币集中运营,合理调动集团资金资源,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根据 [银发[2014]324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跨国企业集团开展人民币资金集中运营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跨国企业集团可以开展跨境人民币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包括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和经常项下跨境人民币集中收付业务。
(一)参与跨国企业集团资金集中运营业务成员的准入条件
1、跨国企业集团,由境内外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和其他成员企业组成,包括母公司及其控股51%以上的子公司;母公司、控股51%以上的子公司单独或者共同持股20%以上的公司,或者持股不足20%但处于最大股东地位的公司。
2、境内成员企业,经营时间需3年以上,不属于地方政府融资平台、房地产行业,并未被列入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重点监管名单的跨国企业。
3、境外成员企业经营时间需3年以上,包含在香港、澳门、台湾成立的企业。
4、境内成员企业上年度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境外成员企业上年度营业收入合计金额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
(二)人民币资金池额度的规定
人民银行对跨国企业集团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实行上限管理,跨境人民币资金净流入额上限=资金池应计所有者权益×宏观审慎政策系数。资金池应计所有者权益=∑(境内成员企业的所有者权益×跨国企业集团的持股比例),宏观审慎政策系数初始值为0.1,人民银行根据宏观经济形势和信贷调控等的需要进行动态调整。对于境内成员企业在前海、昆山、苏州工业园区和天津生态城等试点区域内,且从境外已借入人民币资金的,根据其借款额对净流入额上限作相应扣减。跨境人民币资金净流出额暂未限制。
(三)资金池设立及资金用途的规定
跨国企业集团在境内原则上只可设立一个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开展资金池业务的主办企业,必须是在中国境内成立,且为独立法人,具有实际经营业务或投资。主办企业应在银行申请开立人民币资金池专用存款账户,账户内资金按单位存款利率执行。账户内资金不能投资有价证券、金融衍生品、非自用房地产,购买理财产品以及向非成员企业发放委托贷款。
因业务发展需要,需要设立多个资金池的,应在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跨国资金池业务将所有成员企业资金存入资金池专用账户,使用非常便利,但是,由于准入门槛很高,能利用该调拨渠道的跨国集团还不多。
外商投资企业集团可利用目前的跨境资金调动渠道,加大境内境外企业的资金流通,利于跨国集团调配全球资金资源,降低融资成本,减低企业经营风险,促进跨国集团的经营与业务发展。
参考文献:
[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19号)
[2]银发[2013]168号人行《关于简化跨境人民币业务流程和完善有关政策的通知》
[3]银发[2014]324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跨国企业集团开展人民币资金集中运营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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