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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筹网络融资模式的监管问题研究

2015-11-16 22:03 来源:www.xdsyzzs.com 发布:现代商业 阅读:

——通过对比众筹与非法集资

叶姝阳 吴伟容 北方工业大学经济管理学院

基金项目:本论文得到北京市大创项目“我国网络融资模式创新及其风险控制研究”资助(项目编号:15006

摘要:众筹作为新兴的网络融资模式具有广阔的发展前景,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了一种新型的有效途径。然而众筹网络融资引发的非法集资争议提醒我们,如何使得众筹合法化,从而区别于非法集资成为众筹模式发展最棘手的问题。本文通过论述众筹与非法集资的不同,分析众筹易导致非法集资争议的原因,进而为我国众筹网络筹资模式的健康、规范运行提出一系列风险防范及监管措施。

关键词:众筹、非法集资、风险防范、监管措施

引言

论当下最受瞩目的互联网金融,非众筹莫属。作为从国外引进而来的金融模式,众筹短短几年间便取得了项目数量和募资额度的双重爆发,知名度迅速提升。但迟至20145月我国才明确了证监会对众筹的监管,且相关政策还有待具体和明确,这使得众筹一直处于法律的“灰色”地带。而市场对众筹的最大质疑,就是众筹与非法集资的区别。我国的众筹需要厘清创新与法律的边界,才能更加健康的发展,发挥其真正的潜力。

1筹的基本概念及其发展趋势

1.1众筹发展之美国兴起  

2006Michael Sullivan首次提出众筹(Crowdfunding)的观点,将其描述为群体性的合作,即人们通过互相汇集资金,以支持他人或组织发起的项目。

20094月美国的众筹网站Kickstarter创建,作为当下规模最大的众筹平台,该网站通过搭建网络平台面对公众筹资,给了有想法、有创意的人们一个实现梦想的机会。该模式的兴起使得融资的来源不仅仅局限于风投等机构,还可以源于大众。它打破了传统的融资模式,让每一位普通人都可以通过该众筹模式来获取创业资金。

20124月,美国总统奥巴马正式签署《创业企业融资法案》(即“JOBS法案”),为众筹的发展奠定了第一道法律基石。

1.2众筹发展之引入中国

20117月上线的点名时间是中国最早成立的众筹平台,2012年初,点名时间的项目筹集资金突破50万大关,众筹模式开始在中国萌芽。

此后众筹模式在我国发展迅速,受到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2014年被业界称为“众筹元年”,国内众筹募资总额在1.88亿元,共有1423起众筹项目,参与人数超过10.9万人。从以上数据不难看出,我国众筹行业的市场潜力是巨大的,加之监管细则的日益明朗,使得2015年众筹成为业界相互追捧的“新宠”。

1.3众筹的意义及广阔前景

随着互联网的繁荣和普及,众筹成为中小企业融资的一种新方式。站在融资者的角度,众筹就是创意人或小微企业等项目发起人利用互联网和社交网络的传播特性,集中公众的资金、能力和渠道,以资助个人、公益慈善组织或商事企业的小额资金募集方式。由此可见,众筹融资的主要特点就是:众人、小额、募资、互联网平台,是中小企业获取第一笔启动资金的良好途径。

据世界银行发布的《发展中国家众筹发展潜力报告》,2025年全世界众筹市场规模将达到3000亿美元,发展中国家将达到960亿美元,其中有500亿美元在中国,众筹市场发展前景广阔[1]

2 众筹网络融资与非法集资的区别

然而,众筹在我国的发展过程并非一帆风顺,对于这种新型的融资模式,在法律监管、制度设计方面还存在盲区,尤其在实践当中,极易引发非法集资的争议。例如,2013年美微传媒私募股权众筹的行为涉嫌擅自发行股票,被责令停止并要求退还所募资金。可见比较众筹网络融资与非法集资两者区别的重要性。

根据201012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非法集资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社会公众(单位及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根据《解释》,非法集资应当同时具备四个条件:起草人将其概括为“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2]。根据众筹和非法集资的特点,我们可以发现两者的区别。

2.1参与人态度不同

众筹理念即“集众人之智,筹众人之力,圆众人之梦”,众筹不仅仅是筹集资金这么简单,通过吸引一大批对项目感兴趣的伙伴们加入,聚集大家的智慧让其全方位参与、通过体验和口碑传播让产品与更多的人连接。参与众筹的投资者与项目发起人之间是一种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关系。

而非法集资则是通过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从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进行集资诈骗等行为。集资主要分为借贷或股权投资两种模式,在借贷中出借人追求的是资金回报,基本不参与项目的管理;而股权投资人从一开始投资时考虑的就不是参与而是退出问题。故集资本身就带有较强的功利性,非法集资也正是利用这一点来实现吸取资金的目的。

2.2对发起项目而言风险承受度不同

股权众筹是以募集资金召集志同道合的人们为目的,不以提供固定回报来制定众筹计划的;会员众筹和交预付款方式的众筹所提供的物质回报也一般是以折扣或其他优惠方式体现,相对而言是一种理性的市场行为,对募集的项目而言资金压力较小。但非法集资一般以提供远高于银行利息、基金信托产品收益率等方式提供回报,因此项目的还款压力非常大,很多项目就是由于承诺的回报太高难以兑现从而丧失信用,导致公司破产。

2.3运作方式不同

众筹是一种新经济的运作形态,从项目的启动、市场定位、众筹计划的发布、产品的研发、产品的制作等各环节都全方位的公布信息,公开透明是众筹的核心。而非法集资项目的发起方公开的信息是非常有限的,即使是上市公司这样的公众公司一般也只对重大的经营行为、关联交易等活动进行信息公开,而且很多是通过年报、半年报等事后方式进行公告的,不够及时。

3 众筹网络融资易引发非法集资争议的原因分析

以上分析不难发现,众筹与非法集资有着显著区别,可是在实践中为何众筹常常会引起非法集资的争议?

3.1法律法规的不完善

由于我国众筹仍处于兴起初期,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是使得众筹与非法集资之间界限模糊的主要原因之一。目前,我国关于网络融资的法律和法规只是限于具有普通法性质,而网络融资与传统的融资模式有很多不同,因此,普通法很难全面、具体的对融资的准入和运作起到约束和促进作用。

目前最具发展潜力的股权众筹面临与诸多法律相冲突的严峻现状,例如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不能向社会募集股份;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这与众筹广泛募集的特点不相适应。此外依据《证券法》规定,公募发行的债券必须依法报经国务院证监机构等一系列授权部门审批。与此同时,《刑法》当中对于“非法集资罪”也有着更加严苛的规定,这一系列法律制度的夹击使得股权众筹在发行之初便遇到诸多障碍。

3.2投资者的限定

以最易引发非法集资的股权众筹为例。股权众筹的发展突破了公募与私募的界限,使得其逐渐涉及传统公募的领域并触及法律红线。要判断此行为是否违反我国《证券法》第十条的规定则取决于其是否是公开发行。易引发非法集资的原因一方面是投资者“不特定性”问题。由于股权众筹是基于互联网众筹平台实现的,网络的公开性、交互性使得股权众筹面临的投资者是不特定的。而众筹平台往往会选择通过一系列的实名认证、资格认证将不特定的投资者转化为具有一定资质的特定投资者,以此规避法律制约,故特定与不特定也只是一个似是而非的概念。另一方面是人数限制问题。股权众筹需要直接面向不特定的公众发售公司股份,且人数很容易突破证券法规定的200人上限,构成公开发行证券。这样向不特定人群公开募集资金,极易涉嫌非法集资[3]

3.3众筹平台资金池的操作

当前若众筹平台将融资需求设计成理财产品出售,使投资人的资金进入平台中间账户,便会产生资金池。如果平台涉嫌资金池的操作,既做信用担保又做资金担保,则涉及非法集资的风险便会陡然增加。且资金池模式更容易增加跑路风险,很多平台进行资金的期限错配,通过短存长贷的方式赚取更多差价,一旦后续投资人投入的资金少于流出资金就易导致资金链断裂。

4 众筹网络融资的风险防范与监管措施

4.1法律的规范

法律作为调整社会经济活动的重要工具,应当充分发挥其调节功能,为众筹营造一个健康的法律环境。中国证券业协会网站20141218日公布的《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可谓是我国着手推进众筹发展的一个信号,但私募股权众筹与我国当前发展模式和既定法规制度的冲突仍有待解决。

对于股权众筹而言,其触犯“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可能性最高。因《解释》第六条规定中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的可解释空间较大,股权众筹很可能被囊括其中,面临刑事制裁的风险。故应当进一步规范解释,详细规定不特定对象的定义并列举变相发行股票的方式,让众筹者有章可循。

在现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可以通过特殊法规对众筹融资模式的准入条件进行限制。如规定项目上线必须具备证监会的审核意见;筹资的规模占项目总规模的比例;项目发起人的条件以及是否需要提供担保等。

4.2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制定相关限制标准

美国从创建众筹这种依托互联网面向公众小额融资的公开发行注册制度伊始,就将注册豁免条件的重点放在了对单个项目和投资者融资金的限制上。美国的JOBS法案设置小额发行制度,限制发行总额以及人数上限等做法也值得我国借鉴。

我国的股权众筹平台,应做好需求两端的严格审查和限定,对投资人资格进行严格审查,并告知投资风险,只有经过注册且通过严格审核的投资人才具备资格,才可能看到投资方的项目。同样道理,平台需要对项目发布方的股东信息、产品信息、公司信息进行严格审查,必要时实地查看,做好法律、财务、商务三个方面的尽职调查。在需求对接上,每次只允许不超过200人的投资人看到推介的项目,具体的投资洽谈需要在线下以面对面的方式进行。

4.3众筹网站的资格审查以及资金的使用监管

美国的《JOBS法案》完善了《企业融资法案》的规定,要求众筹发行必须通过经纪人或集资网站进行,禁止融资企业直接融资。且作为《1934年证券交易法》定义的集资门户应当在SEC和相关自律监管组织进行注册。美国对集资门户的严格监管值得我国借鉴,有助于帮助划清众筹与非法集资的界限[4]

众筹集资门户是为公众小额集资提供交易机会和配套服务的网站,是监管部门对众筹实施监管的抓手。众筹应当通过集资门户进行,且集资门户必须经过注册。监管机构或者行业协会应当严格制定集资门户的设置条件,并要求其应当在中国证券业协会注册登记。

融资平台应保证账目的透明化,确定融资平台信息披露的义务。投资者可以及时查询平台运营项目的具体账目;有关部门定期对平台运作的所有项目进行审查监督。或者,隔离众筹平台的资金控制,引入第三方进行引导和监管,平台仅起到宣传推广、筛选联系的作用。

同时,投资者依据众筹获得的证券流通也应当受到限制。为投资者通过众筹平台渠道发行的股份限定一定期限的锁定期,并规定其锁定期后的再转让必须在众筹平台上进行,以此抑制投机行为。

结语

众筹模式作为近几年伴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特别是社交网络的崛起而出现的新兴事物,尽管处于雏形,却代表了未来发展的新趋势,其独有的特点为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打开了另一扇窗。

纵使众筹融资与非法集资在实践中常常难以区分,但从根本上否定众筹融资合法性的观点是不恰当的,应多借鉴外国先进经验,划清众筹与非法集资的法律边界。我国作为新兴经济体,若能有效利用众筹模式,不仅有助于拓宽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也将在推动社会进步与经济健康发展方面起到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1]徐小俊.发展新三板股权众筹[J].中国金融,2015(3).

2]刘为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J].人民司法-应用,2011(5).

3]杨东,刘翔.互联网金融视阀下我国股权众筹法律规制的完善[N].贵州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2).

4]梁清华.我国众筹的法律困境及解决思路[J].学术研究,20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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