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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章程的限制

2015-07-02 21:53 来源:www.xdsyzzs.com 发布:现代商业 阅读:

周帼 三江学院

基金项目:江苏省博士后科研资助计划(项目编号1201050C2014年度江苏省高校“青蓝工程”项目资助

摘要: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因公司章程而引发的纠纷不少,其中一些争议与公司章程的自由与限制问题相关。公司相关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客观存在,这就需要国家准确评价这些利益,以正义为标尺对这些利益进行衡量,通过制定相应法律规范,采用强制手段对利益关系予以二次调整,使不同权利主体的利益诉求在相互碰撞中实现平衡。公司章程的自由是第一位的,公司章程的限制服务于公司章程自由,二者在公司章程中和谐共存。

关键词:公司章程;限制;利益;国家干预

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因公司章程而引发的纠纷不少。其中诸多纷争可归结为公司章程的自由与限制问题。公司章程自由主要是为了有效地维护股东的利益。公司章程的自由固然重要,但为了防止公司章程自由的泛滥,为了维护国家、社会以及公司债权人等的利益,国家对公司章程的自由予以一定程度的法律限制。鉴于此,本文对公司章程的限制问题进行探讨,探究国家对公司章程限制的内在根源,以期对我国公司法的理论与实践有所助益。

一、公司章程限制之厘定

公司章程是公司必备的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被誉为公司的内部宪章,是公司成立的基础。何谓“限制”?《现代汉语词典》对限制从名词与动词角度进行了解释。作为名词,限制指规定的范围;作为动词,限制指规定范围,不许超过。“公司章程的限制”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股东在公司章程的订立、修改及内容上所应遵循的范围。公司章程的限制主要体现为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的约束,包括对公司章程内容的限制和对公司章程制定与修改程序的限制。

第一,对公司章程内容的限制。为了保证相关主体的利益、提高整个社会效益,国家规定公司章程中的一些记载事项必须记载,公司不得任意排除。换言之,股东对公司章程中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不具有选择性。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在公司章程中必须予以记载,若未记载或未依法记载,将导致公司章程无效。公司章程内容不得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例如,《公司法》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公司法》第3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公司章程不得作出与此相悖的内容,否则公司章程内容无效。我国《公司法》第12条赋予了公司章程在经营范围上较大的自治性。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同时规定了如果公司的经营范围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这充分体现了国家对公司章程自由的干预。国家对公司章程的效力也予以限制,规定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相抵触的部分无效。如《公司法》第22条就是典型的强制性规范。《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第二,对公司章程制定与修改程序的限制。从公司章程的订立来看,有限公司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股份公司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创立大会通过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从公司章程的修改来看,公司章程修改的自治空间较小,强制性规范突出。公司章程的修改必须依法定权限和法定步骤进行,修改公司章程的权利专属于股东会,且为特别决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这充分体现了国家对公司章程自由的限制和干预。

二、公司章程限制的根源

无论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公司章程在现代社会都受到了不同程度的限制,其根源在于完全赋予公司章程自由,有其内在缺陷,无法有效解决公司中相关主体的利益冲突、实现利益公平,也会对第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所以。公司章程的限制是必要的。

公司章程具有涉他性。公司章程虽然由股东或发起人制定,体现了股东的共同意志。但公司章程并不仅涉及股东的利益,还涉及股东之外的其他利益主体的利益。公司中存在着股东、债权人、经营者以及雇员等诸多利益主体。受一定的经济利益驱使,他们组合到一起。“追求利益是人的基本心理特点和行为特征,但公司中各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要求往往是不一致的,当各利益主体的利益要求到不能满足时,利益冲突就出现了,这就需要认识各种利益,评价这些利益各自的分量,在正义的天平上对它进行衡量,以便根据某种标准去确保最重要利益的优先地位,最后达到最符合需要的平衡。法律规范构成了立法者为解决种种冲突而指定的原则和原理。”公司中各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客观存在。在公司中不仅存在着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股东利益与公司债权人利益、股东利益与公司经营管理者利益的冲突,而且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也不可避免,这就需要国家予以一定的介入。

第一,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利益冲突。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股东设立公司的意图无非是为了营利。这也符合市场经济中“理性人”的心理特点和行为特征。但公司中各个主体之间的利益并非总会保持一致。以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为例阐释。公司法主要的调整对象是公司内部关系,主要包括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相互之间的关系。在以公司为核心的利益主体中,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关系至关重要。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相互联系,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共生性、契合性。股东将财产投资于公司,公司以股东投资的财产运营,公司对股东出资的财产拥有所有权,这部分财产构成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公司运营的物质基础。股东则以丧失对其出资财产的所有权为代价,享有股权。“股权和公司所有权是相伴而生的孪生兄弟。”股东的命运与公司的命运息息相关。公司在股东私人逐利动机的驱使下从事经营活动,公司利益因股东投资需求而直接催生,孕育于公司股东的私人利益之中,并最终具体化为股东利益。离开了股东私人利益,公司利益便失去了依附的载体。公司利益不是股东私人利益的简单叠加。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也存在着一定的冲突。这主要表现为股东自益权与共益权、股东利益与公司整体利益的冲突。这些冲突伴随着公司运营的整个过程。

第二,股东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利益冲突。随着公司制度的不断发展,股东人数不断增加,公司规模日益扩大。现代社会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原则下,公司的经营管理日趋专业化。股东不可能亲自经营公司,而是将公司的经营管理权赋予经营管理层,使公司所有权与控制权发生分离,股东与公司经营者日益疏离,公司内部出现了从“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演变,导致公司自治与股东自治发生偏差。董事会作为公司的经营决策机构,权力日益膨胀。董事会代表公司进行经营决策,合乎公司利益,代表公司要求,但它未必与股东利益总会保持一致。人性的弱点决定了董事会极易将权力作为谋取私利的工具,从而损害股东利益,便会出现内部人损害公司利益现象。正如亚当·斯密所说,很少有领薪管理者会像管理自己的钱财那样管理别人的钱财。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逐利性难以保证公司章程正常发挥作用,而不损害股东、交易相对人或社会利益,所以有必要对公司章程的自由予以限制。所以,这种在公司章程自由情况下无法解决的问题便成为对章程自由加以限制和干预的正当理由。

第三,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利益冲突。强大的公司越来越对公司以外主体的利益产生影响。公司的经营活动不仅关涉股东利益,还影响到债权人的利益。和个人独资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相比,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这是公司的显著特征,也是公司这种企业组织形态的的巨大优势。公司是企业法人,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对股东非常有利,它能将股东的投资风险降低到最低限度,但这种制度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显然不利,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就可以忽略或随便侵犯。股东通过公司章程对公司事务自治安排,调整配置相互之间的利益,可能会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能够介入股东自治,对其进行干预管理的主体唯有国家。国家通过对公司章程自由的干预来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中的诸多条款彰显了国家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色彩,这些条款公司章程必须遵守,不得作出与之相悖的规定。例如,《公司法》第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份回购会导致公司资产的减少,不利于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为此,《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再如,《公司法》第2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经营范围;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公司法》第25条的规定涉及公司的诸多方面,彰显了公司的全貌,披露了公司的重要信息。对上述事项,股东在公司章程中必须予以规定,通过公司章程,公司债权人可以了解公司的财产状况和信用能力,从而决定是否与之交易,这有助于提高交易的安全性,更好地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第四,股东与股东之间也存在着利益冲突,主要表现为股东自益权之间的冲突。“如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多数股东与少数股东之间、普通股股东与特别股股东之间、控股股东与非控股股东之间,都存在着一定的利益冲突。”其中,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尤为突出,该冲突也肇因于利益。在公司章程自由的大背景下,股东自由决定公司事务。由于公司实行资本多数决原则,容易导致大股东滥用权力和内部人控制,公司内部自治会失灵。随着股份公司中股份高度分散和社会化,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占有多数资本的大股东更便于控制公司,实现对公司的操纵。小股东对公司事务漠不关心,在实践中经常采用“以脚投票”。大股东有可能为了个人利益而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损害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章程自由体现了多数派股东的意志自由,实质上成了公司多数派股东的自治,少数派股东即使不同意也不得不服从。这需要对公司章程自由予以一定程度的限制。国家对公司章程自由的限制,是为了避免公司内部人的肆意控制,是对资本多数决原则下股东之间利益的再次调整。

此外,公司的经营活动还影响到公司雇员、消费者及社会公众的利益。除了股东之外的诸多利益主体不参与公司章程的制定,无法在公司章程中体现其意志,保护其自身权益。所以,为了保护这些涉他主体的利益,公司章程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例如,为了保护公司中职工这类弱势群体的利益,国家对公司章程的内容予以干预。《公司法》第5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综上所述,上述因冲突而可能产生的利益不公平的情况在公司章程自由的情况下无法解决,使得国家对公司章程加以限制和干预成为必要。为了维护公司制度的公正,提高公司治理的效率,国家需要干预公司中相关主体的利益,通过对权利、义务和责任的调整,充分有效地利用资源,实现资源的帕累托最优配置,使不同主体的利益在相互碰撞中达到一种动态的平衡,使公司诸多主体之间的利益实践公平。

三、国家对公司章程限制的具体表现

国家对公司章程的限制主要体现为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约束,具体包括对公司章程记载内容的限制和对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的限制。

第一,国家完全干预,公司章程无任何自由。此类事项主要属于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和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股东就此无任何自由可言,当事人没有不适用这种规范的选择。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在公司章程中必须予以记载,否则公司章程无效。这充分体现了国家对私人利益的干预。例如,《公司法》第2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章程的内容不得同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相冲突,否则公司章程无效。例如,《公司法》第35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如果股东在章程中约定,公司成立后股东可以取回出资,显然这样的条款是无效的。股东也没有制定这种条款的自由。

第二,国家部分干预,公司章程有一定的自由。这指的是在章程对相关事项无规定时,国家才干预。例如,《公司法》第75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能否继承股东资格,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事先做出约定,可以规定股东的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条件。只有在公司章程对此无规定时,国家才予以干预,即自然人股东死亡后,承认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类似规定还有《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换言之,全体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分取红利和优先认缴出资时,可以不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如果股东在公司章程中对此无约定,国家才干预,即按照股东的实缴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优先认缴出资。

第三,国家不干预,公司章程有充分自由。对有些事项,国家完全不干预,赋予股东在公司章程中意思自治。例如,《公司法》第14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公司法》第4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综上所述,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宪章,应最大限度地体现发起人、股东的意志自由,以使公司章程更好地为投资人、公司等利益主体服务。公司章程的自由主要表现为任意性规范,这属于公司自治的范围。国家为了切实保护中小股东、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对公司章程自由进行一定的法律限制。国家对公司自由的限制在公司法上主要体现为强制性规范,公司必须遵守,公司章程也不得改变。当然,国家对公司章程进行限制并不能改变公司章程自由的本质。就公司章程自由与限制的关系看,公司章程的自由是第一位的,公司章程的限制是第二位的。公司章程的限制服务于公司章程自由,二者在公司章程中和谐共存。公司章程的自由与限制体现了公司自治和国家强制的平衡,应正确处理好二者之间的关系,使公司章程的自由与限制彼此契合,和谐共生。

当然,公司章程中的国家干预并不能改变公司章程自由的本质,公司章程自由是基础,关键在于合理确定公司章程自由与限制的界限。公司章程自由与限制的边界如何确定?从形式上看,主要以公司法规范性质的认定为前提和基础。公司法用任意性规范划出公司章程的自治范围,又用强制性规范对公司章程自由加以限定。对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而言,公司章程无任何自由可言,必须强制适用。公司法中的任意性规范而言,公司章程具有较大的自治空间,股东或发起人可以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予以取舍。有学者认为,“理论上将公司法规范( 条文) 简单地区分为强制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是遵循机械思维模式的结果。机械思维模式对于认识事物来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存在某些不足,即未能将事物作为一个有机整体来看待。”而且,在公司法诸多规范中,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并非有着泾渭分明的界限。中国政法大学赵旭东教授也多次强调现行公司法存在的突出问题,其中之一是强制性与任意性规范的性质区分不明。有些规范用语明显,其强制性或任意性一目了然。有些规范用语模糊,并没有上文提到的“可以”、“应当”、“必须”等字眼,导致对其属性的判断面临困难。例如,《公司法》10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五人至十九人。此处的“五人至十九人”应如何理解?是“必须”五人至十九人,还是“可以”五人至十九人?《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此处的“一人一票”应如何理解?是“必须”实行一人一票,还是“可以”实行一人一票?这种性质模糊的规范在公司法中为数不少。有学者建议,“我们可以运用综合手段来进行判断: 1)探究立法目的。……(2)从立法发展过程判断法律规范性质。”这种观点有其可取之处,但探究立法者的立法目的或从立法过程判断法律规范的性质本身并非易事。专门从事公司法研究的专家对此尚且难以判断,股东更是难以判断。公司章程的自由与限制的合理界限应如何划分?换言之,应将何种事项规定为强制性规范抑或任意性规范是值得讨论的问题。这也是目前我国公司法实践中较为突出、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这一问题看似简单,实则是一个较难解决的理论问题,同时又是公司法实践中争议的焦点问题,值得我们进一步深入探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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