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纽带-租赁物的风险与应对浅析
周艳 物产中大融资租赁集团有限公司 摘要:融资租赁作为目前国际上最为普遍、最基本的非银行金融模式,并不是单纯的金融服务也不是单纯的标的物销售,而是融资与融物结合的金融产物,通过租赁物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实现金融回归本源、服务实体经济的重要功能。存在合法真实特定的租赁物,是融资租赁区别于金融消费借贷和抵押贷款的本质特征,租赁物选择直接影响到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否有效。文章结合《民法典》及各项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租赁物的规定,从租赁物选择上存在的各项风险入手,再具体针对各项风险做出应对分析,为出租人在租赁物选择上提供参考。 关键词:融资租赁;租赁物;风险防范 一、前言 融资租赁是兼具融资、融物属性的新型三边交易模式,我国最新颁布的《民法典》合同编中对融资租赁的法律概念做了明确的定义。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模式,是一种三方两合同的交易关系,由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指示确定出卖人和租赁物后与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与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三方之间通过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展开。融资租赁自上世纪80年代从国外引入到我国金融领域以来,经过30多年的迅猛发展,已成为我国各类融资主体重要的资金来源方式,通过租赁物将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的资金线和设备线进行有效整合,以促进金融服务与实体经济的有效融合。可以看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前提是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物,而租赁物的选择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指示确定的,租赁物未完成交付义务之前,租赁物的所有权、占有使用权均由出卖方享有;租赁物完成交付义务之后,租赁物的所有权由出租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由承租人享有,承租人同时承担着按期支付租金的义务。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适格租赁物对租赁公司业务正常开展、风险防范上具备重要意义,同样对融资租赁交易主体的权利保护具有不可替代的防护作用。由此可以得出,租赁物是融资租赁关系中的纽带,是风险防范的首要屏障,承担着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离开了租赁物,融资租赁项目如同无木之本,无水之源。正确应对租赁物的风险, 从而引导和规范融资租赁行业朝健康稳健的方向发展。 二、融资租赁中租赁物风险分析 (一)租赁物合规性风险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六条仅规定了融资租赁合同内容和形式,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对租赁物的选择上并未做过多限制。但结合银保监会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应为固定资产,并且补充规定了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条件,不得接受所有权存在瑕疵如已被抵质押、已被司法机关查扣冻、存在权属争议的固定资产为租赁物。 从合法角度,租赁物的选择范围是较为广泛的,租赁公司中也存在商誉、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奶牛等生物资产作为租赁物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比比兼是。另外,大量的租赁公司选择政信类项目,给地方平台提供融资服务。但随着银保监会及各地金融监管局出台的各类监督管理文件,租赁业在租赁物选择上进一步受限,租赁业务逐渐褪去影子银行的功能,回归到真正服务实体经济。所以,租赁物选择上一旦违反行业监管政策,在合法性的大前提下也会产生违规风险,接收相关监管机构的处罚。 2018年9月,深圳银监局因国银租赁“向地方政府融资并接受担保,以公益性市政资产作为租赁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审慎经营的规定,对其罚款100万元。由此看来,合规性风险让租赁公司承担违反审慎经营规则,接收行业监管处罚的违规风险。 (二)租赁物虚构风险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明确了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形,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租赁物的不可或缺性是融资租赁同时具备融资和融物功能的应有之义,目前各司法判例也表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与否的重要判断依据之一是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融资租赁与借贷关系的本质区别在于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真实存在且所有权已转移给出租人,一旦租赁物被认定为虚构,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很容易判定为借贷关系。由于租赁公司并不直接参与出卖人的选择、租赁物的选择、租赁物的交付和验收等过程,即便承租人按要求出具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表明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至租赁公司,一旦承租人联合出卖人虚构租赁物,或在售后回租过程中承租人自身虚构租赁物,在融资租赁成立时不存在真正的租赁标的,更谈不上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直接影响到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无法成立,势必会面临融资租赁关系无法认定的风险。 在某租赁公司的常规新车回租某项业务中,租赁公司与承租人就租赁物规格、价值认定及租金支付等问题作了约定,签订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在租赁物真实性考察上,承租人仅提供车辆销售发票、保单、标的物交接确认单、所有权转移确认书等凭证证明租赁物真实存在,并未提供租赁物所在位置、照片、GPS定位等能证明租赁物真实存在的凭证,项目起租后次月就出现逾期,后查明经销商与承租人虚构租赁物联手骗取了租赁公司投放款,因不存在真实租赁物,无法通过租赁物处置降低风险,起诉后,因承租人虚构租赁物导致法院直接认定该项目为借贷关系而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使租赁公司在此项目出险后失去了租赁物这个有形抓手。 (三)租赁物经营风险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八条明确了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但对于需要取到行政许可才能经营使用的租赁物,若承租人未取得相关许可,会导致租赁物无法投入使用,进而对租赁物的无法按期产生收益,造成承租人无法按期支付租金、甚至违约的风险。 2021年北京二中院的“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判例中,北京国资租赁的古瑞瓦特光伏电站项目出险后发现,项目负责人在尽调过程中未核实租赁物经营使用是否取得相应的可研报告、土地许可文件、环境评价批复文件、电网系统接入文件等行政许可批复,投放后租赁物无法正常投入使用,在承租人资金无法周转下,最终发生违约,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即便租赁公司不受行政许可的影响,但对承租人是否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租赁物是否办理了相关的备案登记手续,直接影响到租赁物是否正常运营,容不得半点忽视。 (四)租赁物价值虚高风险 《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明确规定,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在融资租赁关系中,由于租赁公司是根据承租人的指示选择出卖人和租赁物。对租赁物尤其是特定租赁物的价值认定缺乏专业水准,若存在低值高买势必会增加租赁公司债权无法实现风险,尤其在当前银保监会的强监管下,当租赁物价值明显偏低时,会影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若确定为融资非融物的关系,担保人担保租赁债权实现愈加困难。 (五)租赁物公示风险 《民法典》明确了租赁物登记的对抗效力,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若租赁公司未及时进行登记公示,或登记公示的租赁物信息不够明确,未能将租赁财产描述清楚,将会影响租赁公司的权利公示效力。 登记公示时租赁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使用地、唯一标识码等具体信息录入不明确,则会无法锁定特定租赁物。造成公示无效,租赁公司将失去优先受偿的权利,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 (六)租赁物毁损灭失风险 《民法典》规定承租人在占用使用租赁物期间支付租金的义务并不因租赁物毁损灭失而受影响;但租赁期间,一旦租赁物遭受毁损、灭失,会直接导致租赁合同无法正常履行,进而影响到出租人无法按时支付租金。如果是由不可抗力或者自然损耗造成的毁损、灭失,法律还赋予了承租人请求减免租金、解除合同的权利,将会影响到出租人的债权实现,造成损失。 (七)租赁物处置风险 《民法典》规定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行使租赁物取回权,收回租赁物,通过租赁物处置后填补租金缺口,在处置的过程中,租赁物本身流通性、贬值速度会影响到处置时间和处置收益,处置时间越长,租赁公司面临的风险越大。 三、租赁物风险应对分析 融资租赁必须以租赁物为主线,租赁公司在关注租金安全回笼的前提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租赁物的安全。在风险把控上,应当从过多关注承租人、担保人的经营能力上,加大力度关注租赁物的风险、控制和法律风险;进一步完善租赁物余值管理、技术风险、市场风险、设备处置等方面的风控体系建设;及时优化防控思路,在项目尽调、租赁物核实、租赁物选择等环节做足功夫,全面管理租赁物风险,租赁公司才可能走出一条专业化发展道路。 (一)合规风险应对 租赁公司应建立适格租赁物准入标准,防止接受违规租赁物。在租赁资产的选择上应符合法律法规、行业监管及公司规章的有关要求,确保租赁物合规。租赁物应当选择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权的固定资产,虽然法律未明确将单独的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以及生物资产作为租赁物排除在外,但从审慎经营的角度出发,对非固定资产的资产原则上不得作为适格租赁物,以免受到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租赁公司在项目尽职调查时,严格排查租赁物上是否存在抵押、质押、扣押等权利负担,避免出现重复租赁、重复抵押的情况发生。 同时,应按监管部门要求及时上报信息,保持与监管机构的信息沟通和上报机制,建立沟通渠道,增加监管机构对公司的信任,及时了解最新监管动态。防止在租赁物选择上不符合监管要求。 (二)虚构风险应对 项目尽职调查时,除了对承租人的经营能力、经营状态、还款来源和还款能力等开展全面调查外,不得忽视对租赁物真实性的核实,确保租赁物真实存在、权属清晰。要求承租人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表明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至租赁公司,并做好租赁物交付手续,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 对于售后回租项目,尽职调查时应取得租赁物权属证明文件,通过发票、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明文件与现实租赁物一一对应,核实权属证明文件上租赁物的唯一标识是否与现实租赁物一致, 杜绝虚构租赁物的可能。如果租赁物是国有资产,还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向相关部门报告和备案,对于低值易耗物件,坚决不得接收为租赁物,对租赁物唯一标识部分进行拍照取证,对于租赁物的交付方式应在合同中约定已占有改定的方式进行交付,防止交付行为落空。 对于直租项目,尽职调查时应核实承租人和出卖人两者之间购买协议中关于标的物规格、品类、价格等约定,核查承租人的购买意图是否真实。在融资租赁交易合同条款设计时,租赁款的支付节奏应与租赁物的交付进度保存一致,不存在交货期的,放款时要求承租人签署标的物交接确认单;存在交货期的,按期跟进生产情况,及时跟进交货进展,交货当场由承租人签署标的物交接确认单,对大型设备作为租赁物的交付时应附上产品明细,由专业检验机构进行验收,防止出卖人和承租人联合虚构租赁物骗取租赁款。 (三)经营风险应对 项目尽职调查时,对需要取得经营许可才能投入使用的租赁物,通过行业网站查询、许可部门实地考察等手段严格核实承租人是否取得相关行政许可手续,并且在租赁物选择上严格排除对承租人管理区域外、无法提供正规发票或其他权属证明文件、海关监管等管理规范性上存在瑕疵的标的租赁物。租赁期间,定时关注国家宏观政策的变化和承租人的经营情况变化,一旦出现经营风险,及时应对。 (四)价值虚高风险应对 租赁公司并不是专业的资产评估机构,在项目开展时,由专业资产评估机构对租赁物的价格的原值、现值、成新率、公允价值等进行价值认定,落实对租赁物市场公允价值的核实;若市场价格相对透明的租赁物,也可参考市场比价作为价值认定依据。同时重视对租赁物的供货合同、发票等前端文件和凭证的核实,避免租赁物严重低值高估的情况出现。 将租赁物评估结果作为融资本金依据,根据不同的租赁物设置合理折扣率,租金方案设计时,提高首付款、保证金比例,增加承租人的违约成本,每期还款后应保持租赁物的市场公允价值高于未还租金,降低租赁公司风险。另外,在担保合同条款上明确主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不影响担保责任承担和担保范围,避免担保因主合同认定不一而出现担保额度缺口,直租项目增加供货商回购担保等措施。 (五)公示风险应对 项目尽职调查时,应通过查询“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核查租赁物之上是否设定租赁、抵押等他物权,不得接收已设定他物权的资产作为租赁物。租赁公司放款时,应当将租赁物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登记作为必备的风控措施之一,规范租赁物公示登记表述,明确租赁物的应用场景、租赁物名称、数量、唯一识别码等识别性标识,租赁物的描述应当充分具体,达到特定化、清晰识别的效果,能够通过公示信息识别出租赁物。公示手段上,仍保留在租赁物发票背面盖融资租赁专用章的做法,并在租赁物上加贴租赁公司资产的铭牌。多层面做好公示,确保标的租赁物不被重复租赁。 (六)毁损灭失风险应对 租赁期间,落实租赁物财产保险的购买,转移租赁物遭受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而造成损失的风险,要求承租人按要求、按时、足额投保,并将出租人添加为保险的优先受偿权人,合同条款中明确当租赁物发生毁损、灭失时,保险赔偿金应首先抵偿承租人的违约金、逾期费用、应付租金等何理费用。项目履约期间,项目负责人应定期对租赁物进行跟踪检查,实行动态监控,关注租赁物是否按规定要求保管、使用,有无毁损、灭失等风险,对未按规定使用租赁物、发现损坏苗头或出现其他异常情况的,及时要求承租人修复,或进行保修,解决安全隐患。对保单未覆盖整个租赁期的,及时跟进承租人是否按期办理续保手续,避免租赁物脱保。 (七)处置风险应对 项目出险时,租赁公司可以收回租赁物变现以抵偿承租人未偿租金,租赁物选择标准应秉承保值性、可控性原则,避免选择通用性与保值性差、变现性差的租赁物。应尽量选择通用性较好,流动性较强、市场接受度较高、技术迭代更新较慢、价值稳定性较强、折旧时间长的租赁物。在项目还款方案设计上,应与资产贬值路径相匹配,确保在资产处置后能覆盖住风险敞口。资产应易于被出租人实际控制,对项目的风险防范有较好的保障性。 体量较大、在特定领域深耕的租赁公司,可利用公司现有租赁资产和客户,以市场化和专业化为基础,构建租赁资产处置平台,提升资产处置能力。解决公司后端资产管理之忧,加快项目资金回笼,同时创造新的盈利点。非通用性租赁物增加供货商回购担保。把处置风险转移。 融资方式选择上,除经营资质原因,对新设备租赁尽量选择直接租赁,防止在资产处置时因承租人不配合开具发票而造成税务损失,资产过户时承租人不配合无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风险。 四、结语 租赁物作为融资租赁交易中的核心要素,租赁物在融资租赁业务中发挥着构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担保租金债权的核心作用。没有适格的租赁物,就不能建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没有公允的租赁物价值,就无法保障租金债权的正常实现。随着法律法规的日益完善,金融监管从短期治理向长效机制的转变,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也将日益规范,租赁公司切莫掉入名为租赁实为借贷的漩涡中,在租赁物风险管控上加大力度,发挥融资租赁真正服务实体经济的作用。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融资租赁合同,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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