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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时期背景下金融投资消费者资格的论述

2017-05-05 21:54 来源:www.xdsyzzs.com 发布:现代商业 阅读:

聂克伟   中国人民大学

摘要:目前实务界与理论界所争议的热点问题便是金融投资者是否具备消费者的主体资格,在我国目前金融市场的金融投资活动中,金融投资者与金融机构之间存在实质性的不平等关系,仅依靠合同制度已无法为金融投资者提供良好的保护,而消费者保护法的存在实质正是对消费者的弱处利用法律进行补偿。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证,人们的生活消费水平、生产经营消费水平之间的界限越来越模糊。因此,只有确立金融投资者的消费者主体资格,才能推动社会发展、法律制度革新。基于此,本文将就金融投资者消费者资格考察实践展开相应分析,并探讨金融投资者与金融投资活动之间的使用条件匹配度,以供参考。

关键词:新时期背景;金融投资者;消费者资格;主体资格

前言:目前我国大部分学者都开始对金融消费者的主体地位进行研究,其主要是针对金融消费者的界定与金融消费者的权利体系,忽视了对于金融投资者是否具备消费主体资格这一问题的研究。因此,应首先对消费者主体资格现行制度进行梳理,其次,判断金融投资活动与消费者之间是否存在适用条件;最后,从法律角度对金融投资者的消费者主体资格进行确认。

一、金融投资者消费者资格考察实践分析

金融投资者是否具备消费者资格,一直是业界人士普遍关注的热点话题。自1987年以来,我国颁布首部保护消费者权益条例至今,对消费者的定义为“以生活需要为目的进行购买、使用商品、服务的主体”。随着生活消费内容的不断拓展,消费者主体的范围也在随之扩大。随着市场经济水平的不断提升,人们的主要经济活动已不再局限于传统的经济消费模式,这也对传统以商场柜台交易为主体的经济领域形成巨大挑战。现如今,金融已渗透到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因此便出现了全民皆炒股的金融市场规律。在司法的实践过程中,在某些交易领域中存在着消费者的界定争议,而法院对判断消费者身份的办法主要为四种:

第一种:主要通过其主观目的进行判断,例如在杭州法院审理的三名记者索赔案件,法官即判定原告的购买行为并不属于为满足生活需要,并在判决书中明确:经综合分析,原告错发生的购买行为与报道,并不是为生活需要所消费,证据不足。

第二种:是通过对经营者的性质进行判断,例如在郑雪峰、陈国青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依据,但人民医院并不是以盈利为主要目的的机构,并不属于经营者范围内。此案中法院并没有站在患者的主观角度进行判断,而是通过分析案件中的另一方经营制度预设来进行判断。

第三种便是直接认定方式,例如在吴付贤与梅春安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法院认为生活消费品中包括住房,因此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房款属于正当理由,应予以支持。

第四种是对消费者保护法的直接利用,例如在焦作工业路中国工商银行支行与闪华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并没有对储蓄存款的行为是否属于消费者法的调整进行判断,而是直接利用消费者法作为判断依据。

二、金融投资者与金融投资活动之间的使用条件匹配度分析

    金融投资的方式多种多样,一般来说,金融投资的方式主要包括银行储蓄、证券、股票、基金、保险等。无论是何种投资方式,参与金融投资活动都会为投资者带来不定额的收入,即使进行最基本的金融存款活动也会为投资者带来利润收入。因此,金融投资活动与一般消费活动相悖。但是,金融投资活动具有消费者法的适用条件,并与消费者法的基础理论、实质性互相吻合。其主要由于消费者法产生的重要条件有以下两点:第一,在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存在专业知识、信息、交易能力等方面的不对称,便会导致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处于弱势位置,其自身的权益较容易被经营者所侵害;第二,以传统民法制度为基础,法律不能对这样的弱者提供有效的法律保护与经济救助,必须利用倾斜性的保护制度与新理念。而金融投资行为与之完全相符。

(一)二者之间实力悬殊

    无论是在传统合同制度中所提倡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还是消费者法将消费者的弱势地位进行明确,其主要目的都是以某一类主体当做整体,同时忽视了对个体具备特殊性的保护。因此,金融投资者是否适用于消费者法这一问题,需要将金融投资者看作一个整体,并对实际消费情况与消费者法的契合度进行考量,同时还要将部分金融投资者的经济实力、技术实力等各项差别进行排除。目前的金融投资行为已不再专属于富人的权利,广大的人民群体也逐渐投身其中,因此本文所讨论的金融投资者实力便是对广大民众总体经济实力的分析。

(二)合同制度无法对金融投资者充分保护

首先,平等主体在实质上并不存在平等。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法院通常是利用合同实践理论对金融机构与投资者之间的纠纷进行处理的。一般来说,这便是一种较为抽象的平等概念,在各个主体之间还是会存在一定差异性,尤其是在金融投资活动中。投资者与金融机构之间存在金融信息不对称的现象,在现行的合同制度法律中,无法充分发挥出均衡社会利益的功能,需要其他法律对其进行补充,因此,这与消费者法适用的第二个条件相同。

其次,附随义务并不能对金融投资者形成良好保护。法律规定是这类义务所产生的主要原因,尤其是民法中对于不得滥用权利、对公共利益尊重等规定。对于金融投资活动而言,金融投资者由于在信息上呈现弱势,因此便会受到相应的利益损害。而根据合同法中的内容来看,对于违反附随义务的行为,并不能对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

三、金融投资者消费者判断研究

(一)对金融投资者交易目的的研究

    金融投资者的定义便是在金融交易过程中,对金融工具购买并融出资金的所有自然人与组织。由此可见,金融投资者并没在为生活消费所需进行交易的范围内,其消费者的主体地位也不成立。但在现代社会中,交易形态会随各种因素而产生变化,因此并无法对其未来的交易形态准确预测。消费者法对消费者的界定便是为生活需要而消费的主体,与其相对应的便是生产经营消费行为。首先,从立法角度上看,在进行立法过程中,其必然要对社会中存在的各个主体有基本了解,并以此为基础将其作为基本定位对权利义务进行设定。其次,有个别学者认为,要以金融活动的数额对其是否为生活消费进行判断,还有学者认为,依据金融活动所面临的风险大小对其进行区分。但从事实来看,越是高层次的社会或心理行为,越是不能利用数字对其进行衡量。因此,无论是投资数额还是所面临的风险,都会在不同个体之间存在较大差异性,无法对其设立严格标准界限。同时,由于投资数额与风险都会随经济市场的发展而产生巨大变化。因此,排斥消费者法适用的必要原因不能以金融产品的服务与投资性质为主,金融投资者的交易弱势地位与消费者法所规定的本质相同,应将其确定为消费者主体资格。

(二)是否对个人投资者产生限制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并没有为消费者做出明确的定义,只规定其属于自然人。在传统的消费者领域中,存在企业为了满足内部员工生活需要或用于经营生产需要而购买商品的行为。但在金融投资领域内,企业是为了提升自身收益并扩大经营生产规模而进行投资,虽然会间接性地为员工带来福利,但其投资本质无法定义为生活需要。从国外的研究实践来看,美国在1999年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律中将金融消费者定义为:为个人、家庭成员或家务目的而在金融机构获得金融商品、服务的个体称作金融消费者。在英国于2000年颁布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中首次提出“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其中涵盖存款人、保险合同对应人、金融投资人等全部参与金融活动的个体都囊括到了消费者的群体当中。而在明确金融投资者作为消费者主体的国家立法规定中,大部分认为金融消费者的界限只限于个体投资者并不能是企业、单位投资者。基于上述分析,可认为应对企业金融投资者的消费者主体资格持有谨慎态度,不能轻易突破消费者发的原有界限。

结语:基于新时期背景下,由于立法背景的不断变迁,消费者法中的生产经营需要与生活所需的界定逐渐模糊,金融投资者这一大众弱势群体的问题愈发明显。因此,从对金融投资者的利益保护方面来看,应该逐渐淡化其投资性质,并倾向于保护弱者的价值取向。在没有修改相关法律之前,利用解释目的的方式可以明确金融投资者的消费者主体地位。但从立法论的角度来说,虽然短期内可利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农民的处理办法进行处理,但从长远角度来看,应在相关法律中将金融投资者的消费者主体地位明确。另外,对于金融投资者中的企业投资者消费者主体方面的地位确立,要持有谨慎态度,不可盲目抉择。

参考文献

[1]王启迪.金融投资者的消费者主体资格探讨[J].商业经济研究,2015,(36):115-117.
[2]王启迪.金融投资者的消费者主体资格研究[J].西南金融,2015,(1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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