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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惯例的法律属性

2015-03-02 21:26 来源:www.xdsyzzs.com 发布:现代商业 阅读:

王燕铭 云南经济管理学院商学院

摘要:通常人们对国际贸易惯例的认识比较片面和过于抽象,没有很清晰的认知,尤其是其具有的法律属性。文章通过阐述国际贸易惯例的要义,详细分析国际贸易惯例与其他法律的不同之处,说明国际贸易惯例对合同当事人的约束,以此仅供参考。

关键词:国际贸易;国际贸易惯例;法律属性

随着世界经济的大融合,我国与世界各国的贸易往来也越来多,国际贸易惯例一词正逐渐被频繁提及。但大家对国际贸易惯例法律属性的认知上分歧较大。由于国际贸易惯例对我国的经济建设较为重要,故本文通过对国际贸易惯例的要义阐述,详细分析国际贸易惯例与其他法律的不同之处,说明国际贸易惯例对合同当事人的约束,以此仅供参考。

一、国际贸易惯例的要义

国际贸易(International Trade)也称通商,是指跨越国境的货品和服务交易,一般由进口贸易和出口贸易所组成,因此也可称之为进出口贸易。国际贸易也叫世界贸易。这是国际贸易的定义,也就是说,国际贸易不仅仅是有形的货品交易,还有五星的服务交易。

惯例,是指通常方法、习惯做法、常规办法、一贯的做法。这是一个被人们经常使用却意义含糊的词语,由其产生的争议颇大。

(一)国际贸易惯例是否需要成文

有不少专家学者认为,国际贸易惯例必须是由特定的国际组织或者贸易协会等正式编写明确的内容。也有另外一些人认为,既然是惯例,不一定非得是成文的形式,许多不成文的国际商业习惯也在被广泛使用,这也是国际贸易惯例。

笔者认为,国际贸易惯例由于其在国际贸易行为中的特殊性,不一定非得成文。但是,无论是成文的还是不成文的国际商业习惯都应该称之为国际贸易惯例。这些国际贸易惯例其根本意义在于方便国与国之间的贸易往来,为有形的货品和无形的服务提供便利。

诚然,从国际贸易的历史发展角度来看,国际贸易惯例起源于部分贸易口岸的大公司在实际贸易过程中的做法。由于这些大公司具备一定的影响力,并且这些做法本身也是利于国际贸易的进行的。之后由一些组织经过调查整理,形成了成文的国际贸易惯例,如《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等。当然,也有一些不成为但却被贸易双方普遍承认并遵守的国际贸易惯例,如坯料被剪即不退货等众所周知的国际贸易惯例。

(二)国际贸易惯例的法律约束力

不管合同的当事人是否明文规定或者默认接受国际惯例的约束,国际贸易惯例都自动强制约束相关当事人,这就是国际贸易惯例的法律约束力。但是,这并不能说明国际贸易惯例能作为任意规范,相关当事人能够明确表示排除对部分国际贸易惯例条款的适用。

因此,国际贸易惯例的要义是,在包括货品和服务交易的国际贸易交往过程中形成的,被某些地区或者某些行业认同并遵守的任意性行为规范。

二、国际贸易惯例与其他法律的不同之处

(一)国际贸易惯例与国际贸易公约

国际贸易公约是指由两国或多国政府签订的关于国际贸易关系的规范条约。国际贸易公约按照法律的约束力来区分,可以分为强制约束力公约和任意性公约两种。

强制约束力国际公约,顾名思义,是指国家间经济贸易关系的一般性公约及约束某一具体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公约。例如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制定的《汉堡规则》、世贸组织各项协定等。当其与本国相关法律冲突时,以强制约束力国际公约为准,本国法律随之相应调整。因此,强制约束力国际公约在法律上要优于国际贸易惯例。

而任意性国际贸易公约则是指跟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相关的几个已成文的公约,也就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以及由这两个公约合并的《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这些合约在自愿的基础之上,允许当事人在贸易合同中排斥或者采用部分这些公约的规定,也就是可以摆脱公约条款的约束。在任意性规范层面,国际贸易公约与国际贸易惯例相似,但是国际贸易惯例的法律地位要高于国际贸易公约。上述三项公约都对这一点进行了阐述,当任意性国际贸易公约与国际贸易惯例产生冲突时,应该以国际贸易惯例为准。

(二)国际贸易惯例与国内法律

一般来说,国际贸易惯例所规范的领域基本上与本国法律没有交叉重叠的地方,也就是说国际贸易惯例可以对国内法律进行补充。但由于各国国情的不同,各国对国际贸易惯例的态度并不相同。有的国家直接将国际贸易惯例归入本国法律,但大多数国家都是以直接适用或者间接适用的方式来运用国际贸易惯例。

直接适用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表示接受国际贸易惯例的约束,按照国际贸易惯例履行合同,如法国、丹麦等。他们承认国际贸易惯例独立于国内法律,可直接在国际经济贸易往来中直接运用,无需国内法律再指引。

而间接适用则是指国际贸易惯例必须经过国内法律明确表示或者默认接受的方式进行指引运用,不能独立于国内法律之外。明确表示即是在国内法律中明文规定的,对特定情况依据国际贸易惯例处理。默认接受却需要从国际贸易活动或者法律实践时采用的国际贸易惯例来推断该国认可的国际贸易惯例。

我们国家采用的是明确表示的方法,将国际贸易惯例作为国内法律的补充。如《海商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都已经明确表示,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以及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但,这并不表示国际贸易惯例的法律效力比我国法律低。我国法律关于国际贸易的规定分为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强制性规范不允许国际贸易惯例违反,但任意性规范却不一定。强制性规范广为人知并且经常被采用,只要不是明确表示拒绝,国际贸易惯例不管有没有以文字形式出现在合同中,都自动组成合同的一部分。但任意性规范却不能自动组成合同的一部分。

三、国际贸易惯例对合同当事人的约束

这一点的合同是指达成统一意见的书面合同,不包括口头达成的国贸合同。

合同当事人将国际贸易惯例引用到合同中的方法有三种:

其一,引用相关组织(如国际法协会、国际商会或其他民间组织等)的术语或条款。大多数情况下,人们认为一旦在合同中采用某一术语或条款,那么对于该术语或条款的解释就应该以国际贸易惯例为准。当然,通常情况下,对于某一术语或条款的解释一般只有一个国际贸易惯例,但也不排除多个国际贸易惯例能对某一术语或条款进行解释的情况,而且不同国际贸易惯例的解释也不一样。一旦出现这种情况,如果合同中没有明确说明以哪种国际贸易惯例为准,一般以合同当事人国家所采用的国际贸易惯例为准,但这种情况下的解释相当有难度。因此,为了防止事后产生争议,建议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以文字的形式明确规定采用的国际贸易惯例。

其二,采用行业协会或者国际组织制定的标准合同。由于标准合同中对于合同相关条款都已经作了明确的规定,一般只留出当事人相关事项可供填写,合同当事人可通过协商对合同条款进行补充或修改。这类合同一般都已经囊括了合同的整个过程,对合同事项已经进行明确规定。因此,标准合同已经是国际贸易惯例的构成之一。

其三,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表示采用某一国际贸易惯例。包括:直接采用国际贸易惯例规定的术语或条款;当合同中的某些条款跟国际贸易惯例不一样时以当事人拟定的合同为准;合同中未规定事项按国际贸易惯例履行。

除了上述三种情形外,如果合同中没有明确表示要按照国际贸易惯例约束来执行时,当事人应该采用以下两个标准:

主观标准——以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为原则。但是多数情况下,合同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以文字的形式表达其意愿,在解决争议时是难以判断或者举证的。

客观标准——以国际贸易惯例为标志的标准。大多数国家在进行国际贸易实践时一般都采用客观标准,也就是国际贸易惯例。在采用国际贸易惯例时,客观标准一般可以不用合同当事人知晓。也就是说,即使合同当事人不知道国际贸易惯例,或者没有明确表示接受或拒绝国际贸易惯例的约束时,国际贸易惯例也可以自动对合同进行补充和解释,并且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

参考文献

[1]刘孔温.国际贸易惯例的法律属性[J].北京石油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6):61-66.

[2]陈勇,吴明.试论国际贸易惯例的法律属性[J].深圳大学学报,2010(8):25-30.

[3]康泽远.国际贸易中我国出口企业的法律问题及对策研究[J].2012(2):207-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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