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贸易规则解析
——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与美墨加三国协议比较视角 蔡思璇 北京信息科技大学 基金项目:本论文受北京信息科技大学2020年度‘实培计划’项目资助。 摘要:数字贸易发展势头迅猛,包含数字贸易相关内容的RCEP将于2022年1月1日正式生效。关于数字贸易规则,USMCA中独立成章。RCEP和USNCA的比较分析,无疑有益于中国在数字经贸领域的区域合作和全球统一的数字贸易规则的构建。 关键词:数字贸易;RCEP;USMCA;比较分析 一、RCEP与数字贸易 (一)RCEP的生效 在区域经济合作的浪潮下,2012年由东盟十国发起并邀请中国、日本、韩国、新西兰、澳大利亚共计15个协议方于2020年11月15日签署了《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RCEP宣布文莱、柬埔寨、老挝、新加坡、泰国、越南等6个东盟成员国和中国、日本、新西兰、澳大利亚等4个非东盟成员国已向东盟秘书长正式提交核准书,达到协定生效门槛,RCEP将于2022年1月1日对上述十国开始生效。 (二)RCEP中的数字贸易 RCEP与数字贸易相关原则和规则体现在RCEP协定的第十二章“电子商务”中。 RCEP涵盖范围是协调各方数字贸易发展不同阶段的产物,具体内容也适应了国际社会对数字贸易发展潮流的要求。 二、RCEP与USMCA关于数字贸易的比较分析 USMCA由美国主导,率先针对数字贸易制定了成员方在此领域应该遵守的相关规则。在USMCA中在第十九章首次以数字贸易为题,并特别标注出避免与“以网络交易平台支撑的在线交易”混淆。RCEP第十二章依据参加方的数字经济发展水平继续以“电子商务”命名,具体规则领域见下表。 表1 RCEP与USMCA相关章节题目 (一)相似之处 通过对比分析,虽然二者主导的经济体和经济体类型大相径庭,但是对于规则的构建,在涉及的具体领域方面,例如,涵盖人员、电子认证和电子签名、主动提供的商业电子信息、原则和目标、范围和合作;无纸化贸易; 在线消费者保护、在线个人信息保护、国内监管框架、关税、网络安全、计算设施的位置以及通过电子手段跨境传输信息都是类似的。 1.总体目标的一致性 二者在确定此规则的适用维度时,均提出了适用范围和目标,缔约方认识到电子商务提供的经济增长和机会、建立框架以促进消费者对电子商务信心的重要性,以及便利电子商务发展和使用的重要性,都是要促进各方之间的电子商务的发展,以及全球范围内电子商务或数字贸易的更广泛使用,致力于为使用者创造一个可以信任、和有信心的环境,以及加强各方在此方面的合作。适用于一缔约方采取或维持的影响电子商务的措施,不得适用于政府采购以及一方持有或处理的信息或者与此类信息相关的措施包括与该信息收集相关的措施,排除一下类型的交易,例如服务贸易、金融等都做出相关的限制措施以维持电子商务的发展,避免出现漏洞。 2.便利化数字贸易 数字贸易区别于传统贸易的一大特点无异于方便快捷,无纸化贸易便是最好的体现,各方努力接受以电子方式提交的贸易管理文件与纸质版贸易管理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这都是为了使各方增强对于贸易管理文件电子版本的接受度,当然这离不开对于电子签名和电子认证的管理和接受,因此,除非其法律和法规另有规定,一缔约方不得仅以签名为电子方式而否认该签名的法律效力,考虑到电子认证的国际规范,允许电子交易的参与方就其电子交易确定适当的电子认证技术和实施模式,允许电子交易的参与方有机会证明其进行电子交易遵守与电子认证相关的法律和法规,对于特定种类的电子交易,可以要求认证方法符合某些绩效标准或者由根据法律授权的机构进行认证,鼓励使用可交互操作的电子认证。 对于数字贸易或电子商务下的关税问题,不对缔约方之间的电子传输征收关税。零关税的规定对于征收单位存在巨大的挑战,区分是数字化产品还是数字化方式带来的零关税,但这也是数字化发展的一大驱动力,便利数字贸易的操作。 3.数字环境保障 为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和数字贸易的发展,数据安全环境的保障尤为重要。缔约方认为网络安全成为最大的威胁,开展的具体工作包括缔约方负责计算机安全事件应对的各自主管部门的能力建设,包括通过交流最佳实践,利用现有合作机制共同识别和减少恶意入侵,在与网络安全相关的事项方面开展合作,提高负责网络安全事件反应的国内机构的能力。针对国内监管框架成员方应当在考虑《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1996年)》等适用于电子商务的国际公约和示范法的基础上采取或维持监管电子交易的法律框架,并且每一缔约方应当努力避免对电子交易施加任何不必要的监管负担。与传统贸易管理方式不同,数字贸易通过数字化方式在国家间输入与输出,管理难度大,涉及范围广,使用次数频繁,对于国内的监督的管理工作要求更高,透明、公平、协作的管理则需提上日程。 隐私保护问题无疑处于关键位置,对于在线消费者保护和个人信息保护尤为重要,缔约方认识到采取和维持透明及有效的消费者保护措施以及其他有利于发展消费者信心的措施的重要性,应当采取法律或者法规保护其消费者免受欺诈和误导行为的损害或者潜在损害。每个缔约方应当向用户提供消费者保护的相关信息,包括消费者如何寻求救济和企业如何遵守相关法律要求等。在制定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框架时,应当考虑相关国际组织或机构的国际标准、原则、指南和准则。保证数字贸易的各成员方不仅仅可以提高数字贸易的使用频率,增强消费者信心。考虑到各成员方的不同因素,使用的规则和法律不同,二者都强调的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原则,重视个人信息跨境的流动问题。 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类似于大数据时代下自动推送的感兴趣的广告,没有主动接受却不断送上门来的滋扰消费者的弹框,这就要求未经请求的商业电子信息提供者应促进接受者增强其阻止接收此类信息的能力,并根据其法律法规征得接受者同意接收商业电子信息,或者将未经请求的商业电子信息减少到最低限度并保留相关追索权,对于此类信息的监管,在共同关心的案件中进行可以进行合作。 交流合作才会发展的道理被国家理解的尤为透彻,数字贸易(或电子商务)的合作较传统大宗贸易更为明显,分享信息、经验和最佳实践,以应对发展和利用电子商务所面临的风险,积极参与地区和多边论坛,以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缔约方应当努力采取建立在国际论坛合作倡议而非使之重复的合作形式,加强在个人信息保护和隐私执法方面的国际合作机制,促进发展机制以协助用户提交跨境投诉等。 4.促进跨境电子商务 就计算设施的位置而言,各方不得要求涵盖的人使用缔约方领土内的计算设施或者将设施置于该缔约方领土之内作为在该缔约方领土内进行商业行为的条件。可以通过电子方式进行信息跨境转移,信息自由是实现贸易目的的前提和基础,不得阻止涵盖的人为进行商业行为而通过电子方式跨境传输信息,成员方有权采纳或维持实现合法公共政策目标所必须的限制措施,不得对信息转移实现目标非必须的限制,信息跨境自由流动是提倡的最大化原则,当然例外措施也必须加以考虑,达到适用程度最大化。 (二)差别体现 美国主导建立的UAMCA规则下,区域价值链观念明显,保护主义倾向明显。具有强烈的“美国第一”的理念。数字产品非歧视待遇方面,任何一方不得对其创作、制作、出版、委托,或者第一个以商业条款提供的,著作权产品的作者、表演者、生产商、开发人员、或左右着是另一缔约方给予比其他类似数字产品较低的优惠待遇。对于源代码的规定更加体现了美国对于数字贸易的保护和规范程度,任何成员方不得要求转移或访问由一方个体所拥有的软件源代码,不得阻止乙方的监管机构或司法机关要求另一方实体提供软件的源代码或代码中的算法。RCEP中对于源代码的要求没有单独成节列出对于源代码的管理提出具体的要求,但是根据协议的要求在制定保护个人信息的法律框架时,每一缔约方应当考虑相关国际组织或机构的国际标准、原则、指南和准则,就中国而言对于网络的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进行安全审查,会涉及到获取软件源代码的要求。 美国主导下虽然坚持对于个人隐私的保护,但是在跨境数据流动和隐私之间会选择促进数字贸易发展的模式进行。RCEP主导下的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明显超过USMCA,网络运营者不可对手机的个人信息做出随意泄露更改等损害利益行为,无当事人同意不可随意传播客户等信息。 USMCA下对于进入和使用互联网进行数字贸易的原则提出明确的要求,即在领土内消费者能够在互联网上使用消费者选择的服务和应用,只要服从合理的网络管理,将消费者所选择的终端用户装置连接至互联网,但该设备不得损害互联网。这体现出自由的原则,服务自由上网自由内容自由设施自由等。 同样的,USMCA在计算机交互服务方面和公开政府数据方面的规定也是独一份的,各缔约方促进交互式计算机服务,包括促进中小型企业的交互式计算机服务,对数字贸易的增长至关重要,任何一方不得基于以下理由向计算机交互服务的供应商或使用者施加法律责任,供应商或用户出于善意自愿采取行动限制其通过提供或使用交互式计算机服务,可获得或可获得的材料的访问,或可获得性以及供应商或用户认为有害或令人反感的材料;为使信息内容提供者或其他人员能够限制其认为有害或令人反感的材料的访问而采取的任何行动或技术手段能够使用的任何行动。计算机交互服务本条规定不得应用于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一方采取的任何措施,包括解决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措施。对于公开政府数据,这个在高度一体化的地区中作用尤为重要,各方认识到促进公众获取和使用政府信息有助于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提高竞争力和创新,在一定程度上,一方选择公开政府信息包括对公众开放,应尽力确保其为机器可读、开放的格式,并可以被检索使用、重用和重新开发,并且通过公开获取和利用的方式以增加和创造商业机会。这是在美国主导下规则的体现。当然高度一体化的地区才可以同步进行,一旦国家发展程度相关理念不一致,无法趋同的形势下也就无法推动协议的生效和使用。 RCEP下的电子商务例外条款、争端解决及透明度的规定上较为详细,RCEP由不同地区的15个国家组成,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大相径庭,发展理念或者国家法律法规都不相同,在如此差异中寻找相似可谓难比登天,争端难以避免,例外条款的设立举足轻重。适用性存在分歧的状况,有关方应当首先善意的进行磋商,尽最大努力达成共同满意的解决方案,未解决可诉诸于RCEP联合委员会。每一缔约方应当尽快公布与电子商务条款的实施相关或影响本章实施的一般适用的所有相关措施,或如上述情况不可行,以其他方式使公众熟悉,包括在可行的情况下在互联网公布。想较与美国主导下的规则,此规定的要求国家公开信息的力度较小,维护各个国家的信息安全,隐私保护力度较高。 三、中国的应对策略 中国数字贸易发展的实践涉足时间不长,在传统贸易增长疲软,信息技术不断发展的背景下,贸易模式的转型升级成为一种必然趋势。针对于出口国家主要是美国、欧盟、东盟、韩国、日本等科技发达的地区和国家,作为跨境交易的产品,电子产品居于主位,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势头迅猛,但是对于跨境电子商务规则制定领域面临诸多条款空白,RCEP中数字贸易条款的制定无疑是为中国的空白渲染了浓墨重彩的一笔,当然中国不能止步于此。 我国国际经贸合作的重大突破——RCEP的生效为数字贸易规范化合理化提供制度保障,自身遵守并提倡缔约国共同遵守维持良好的国际国内贸易秩序,实现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际国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积极巩固自贸协定伙伴,促进我国开放型外向型经济发展空间的扩大,加强国际合作拓展外部市场的发展空间,利用好国际经贸规则,把握机遇,适应国际市场开放新格局。积极推进数字贸易领域的国际合作,抓住防疫工作带来的机遇,构建一个符合企业自身发展情况,符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国情和利益的数字经济贸易规则框架,通过签订区域贸易协定甚至投身于全球化发展的国际会议大局来加大影响研究范围,贡献中国方案。 加强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在完善我国现有法律诸如《电子商务法》、《网络安全法》的基础之上,进一步加深制度的建设和梳理,促进法律法规的数字化升级,加大对于数据的监督管理力度,细化制度规则,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加强宣传力度,提高守法意识,提供共同监管的渠道。 依托跨境电商平台盛行潮流促进经济的数字化改革,填补企业间“数字鸿沟”,推动企业数字化转型。通过跨境电商平台等数字化贸易方式降低我国中小企业数字化门槛,为中小型企业的发展开辟新的发展道路,鼓励国家与政府对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提供费用减免和补贴,降低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压力。充分发挥大数据分析、物联网、云计算等跨境电子商务平台的优势,为企业提供准确预测和交易需求准确匹配等服务,协助企业优化生产流程,促进企业向智能制造和网络化制造转型,同时我们也要对冲风险,增强企业发展整体抗风险管理能力。 人才培养方面,加大对于各大高校的数字化人才的培养,强化数字人才的培养机制,对于科学技术信息化的发展大力支持,加强对于数据安全的保护力度,推进核心技术的开发与使用普及程度,电子支付防盗系统等保护技术的大力支持加强教育投入力度,大数据时代下网络信息安全威胁时刻存在,做好数据收集与整理,建立有迹可循有章可循,可持续使用高效率可协作的网络安全保障体系。 我国作为数字贸易大国,在全球数字贸易中占有重要位置,积极发挥中国在数字经济和贸易规则领域的作用意义重大。 参考文献: [1]高明.跨境电子商务的发展及其贸易规则新需求[J].时代金融,2020(29):117-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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