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企业在国际货物交易中的风险防范
张昌维 中海浙江宁波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 摘要:现代化的市场与技术使得国际贸易过程中货物买卖的形式趋于多样、货物运输的方式趋于多样、物权交割时采用的支付方式也趋于多样。新的货运渠道与支付技术为国际贸易的进行提供了便利,但各个环节的多样化趋势致使货物在交易过程中承担了额外的不确定风险。纵观整个交易过程,标的物的缺失、损毁风险的划定以及最终的责任由买卖双方谁来承担是争议最大同时和企业利益最紧密相关的问题。企业为了保障自身利益,就需要明确货物风险的本质。 关键词:国际货物买卖;风险转移;风险防范;交付主义 受到经济全球化浪潮的影响,国内许多企业开始将发展的中心转移到国外市场。但是在国际贸易的过程中,由于各种不确定因素带来的影响,企业必须要综合考虑各个方面的问题才能够在国际贸易中获取利润。为了规避交易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就需要去了解风险的本质。 在交易过程中,按照货物买卖风险的定义,我们不能够将事故发生的责任归到交易双方的身上,因此,在现实生活中遭受货物买卖风险以后如何对责任进行划分就成为了一个棘手的问题。虽然交易双方都没有犯下过错,但是为了保障船方的利益,就必须有人来承担货物风险所带来的损失。交易双方当事人作为整个贸易活动的最终利益归属方,就成为了最佳的风险分担人。 一、货物买卖风险的内涵 (一)货物买卖风险的定义 货物买卖风险的定义内涵十分丰富,但是大体上可以划分为广义与狭义两种内涵形式。广义的货物风险涵盖了交易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各种货物的损失,它既涵盖了不能够归责到交易双方中任何一方的损失,也包括了可以归责到某一方当事人的损失。具体则表现为市场风险,法律风险等其他风险。而狭义的货物买卖风险则只包括在交易过程中由于外界因素而导致货物损毁、遗失等情况发生的可能性,不能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但最终风险将由一方当事人承担。考虑到广义的货物买卖风险涉及的范围较广,难以进行完整的分析,本文只讨论狭义的货物买卖风险。 (二)货物买卖风险的特征 第一,风险的发生应当具有不确定性。我们在讨论风险相关的问题时,必须要明确一个前提,风险的发生基于一定的可能性,并不是必然发生,但凡是确定发生的事情,无论最终发生与否都不能将其称作风险。我们讨论的货物买卖风险同样是强调货物发生损毁、遗失的可能性,最终结果的发生可能是第三方原因促成,而不是受到交易双方的影响。 第二,货物买卖风险发生的时间是交易合同订立之后,履行之前。货物买卖风险发生于货物由卖方向买方转移的过程之中。但是在合同订立之前,货物受到卖方的完全掌控,此时发生损毁则卖方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同样的,在合同履行之后,货物的掌控权转移到买方手中,在此之后货物损毁就应当由买方承担风险。只有在合同订立后,履行前,交易的双方会因为货物的所有权问题积极进行联系,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货物买卖风险才会产生。 (三)货物买卖风险的本质 在对于货物买卖风险的本质进行分析时,存在着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主要研究在货物损毁或者遗失后,买方是否仍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可以称作“价金问题”。另一种观点则主要研究在货物发生损毁或者遗失以后这部分损失该由谁承担。但“价金问题”在分析的过程中忽视了违约行为的发生,如果在交易过程中出现了一方违约或者双方都违约的行为,货物的损失就应当由违约方全权承担。由此我们不难发现,我们可以将对风险本质的分析转换为对于风险承担的研究,只要能够解决风险承担的问题,上述问题将迎刃而解。 (四)货物买卖风险转移理论 1、成立主义 成立主义的关键词是合同成立时间,认为如果合同内没有另行说明,那么在合同成立的一刻起相关风险就全部由卖方转移到了买方,而不考虑在此之后货物的所有权与实际掌控权是否由卖方转移到买方。这一理论在一方面有利于促进交易双方对于合同的履行程度,在合同成立之后,买方为了规避货物转移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就会积极督促卖方进行交付。但是另一方面由于在货物的交接过程之中买方对于货物并没有实际的掌控能力,买方就需要承担更多的交易风险,交易双方的风险分配就会失衡。 2、所有权主义 所有权主义的关键词是所有权人,该理论将所有权人划定为最终利益享有者,认为所有权是最完整的物权,因此作为全部利益的受益人,所有权人应当承担全部的风险。通过所有权的归属来判定风险承担,能够强化所有权人的责任意识。所有权在转移的同时也伴随着处分权的转移,所有从属于所有权的风险与利益也都会随之转移。买方在继承所有权后承担了全部风险,但由于同时拥有对货物的处分权也能够享受一定的利益。 但所有权主义也存在着一些问题:首先,受到交易双方主观因素的影响。由于所有权主义是建立在“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的前提之上,交易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可以给出诸多比法律更加详细的规定,或者模糊法律要求的规定甚至做出与法律要求相反的规定;其次,货物流通过程中,所有权人并不一定实际占有货物。比如在所有权保留的交易中,买方支付货款后实际占有货物,却并不拥有货物的所有权,如果一味的执行所有权主义,由于买方没有所有权,对货物就会疏于保护。最后,现代贸易的发展中,期货已经逐渐被市场所接受,期货交易中并不存在所有权的概念,此时所有权主义就会失效。 3、交付主义 交付主义基于所有权主义发展得到,关键词是货物交付时间。交付主义的思想来源于“风险支配”,认为对于货物具有绝对掌控权的一方应当去承担货物风险的责任。真正控制货物的一方处于交易过程中的有利地位,有足够的能力去规避货物转移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风险,能够实现对于风险的支配行为。因此,风险应当随着货物交付而进行转移。 而新时代的贸易模式中引入了承运人这个第三方单位,交付主义的理论需要顺应其发展进行扩展。在现代贸易中,卖方通常会把货物交给承运人,再由承运人负责将货物运送给买方。在这个过程之中,卖方的交付行为在把货物转交给承运人之后完成,而随着交付行为的完成,买方并没有拥有对货物的实际掌控权,转移过程中货物被承运人实际占有。根据“风险支配”的思想,承运人需要承担相应的风险,这就造成了对于风险承担问题的三方矛盾。 为了解决三方纠纷,交付主义的根本思想就需要由“风险支配”发展为“由有利方承担”。我们可以将承运人视作买方的利益代表,代替买方从卖方手里接收货物,完成货物交付行为,之后的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货物风险全部由买方承担。但是买方在遭受损失以后,可以根据相关条例向第三方提出赔偿要求,或者根据交易进行前所签订的保险协议,在承保范围之内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 二、中国企业在国际货物买卖中的风险防范 随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中国企业开始走向世界并在国际竞争中崭露头角,如今已发展成为国际贸易中不可或缺的一股力量。但是由于中国加入国际贸易的时间较短,以自身经验应对国内外复杂多变环境的能力还尚显不足,导致中国企业虽然发展潜力巨大,但在国际贸易中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为了改善中国企业在国际贸易中的交易环境,本文提出了以下三方面的注意事项。 (一)合理挑选国际贸易中的法律 由于不同国家、地域的法律对于国际贸易过程中货物风险转移方面的规定不尽相同,选择什么样的法律就成为企业进行风险规避首要考虑的问题。在现行法律体系中,CISG、美国《统一商法典》和中国的《合同法》都是采用“交付主义”的主要思想,将交付行为的确定作为划分风险转移的关键点。而法国的《法国民法典》和英国在1893年颁布的《货物买卖法》则采用“所有权主义”的思想,把所有权的转移作为风险转移的划分点。交易过程中采用何种划分标准对于交易双方有着巨大的影响,会直接关系到最终利益的归属问题。因此,企业应当基于自身利益考虑,对采用不同法律所需承担的风险进行评判,并综合考虑管辖权等因素选取最适合整个交易过程的法律。 (二)卖方风险防范 基于目前国际贸易中主流的“交付主义”思想下的风险转移标准,作为卖方企业需要注意以下几个关键点:首先,要在合同中严格约定货物交付的时间与地点。在货物交付行为确定之前,货物损毁、遗失等风险全部由卖方承担,因此货物交付的时间与地点就是整个交易过程中风险转移的关键,而这些内容都取决于合同中的约定。如果在合同中没有对交货时间、地点、货物交付的具体方式、违约行为等内容做出具体的约定,就很可能引发合约纠纷,导致风险转移的回转。其次,重视违约行为。在一般情况下,随着货物的交付风险将从卖方转移到买方,但是如果卖方出现违约行为,风险会回转到卖方。因此卖方企业应当重视交易过程中的诚信原则,避免违约行为。还需特别注意的一点是,卖方不能够因为买方违约就直接将货物的风险转移到买方,卖方企业在发现买方违约时不能懈怠,要根据法律要求理性判断风险转移的最终结果。 (三)买方风险防范 根据“交付主义”的主要思想,货物风险在卖方交付行为确定之后,由卖方转移到买方。买方在接收货物时开始承担风险,一直到货物耗尽或者转售给第三方时结束。买方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有较长的时间需要承担货物的风险,因此要严格控制各个环节,避免额外风险的发生。为了避免额外风险的发生,买方企业就需要重视以下两个方面:第一,避免“风险转移的提前”现象的发生。在卖方进行货物交付的过程中,如果买方出现违约行为或者不协助卖方在约定的时间与地点进行货物交付,那么即使交付行为尚未确认,自约定日起,货物损毁或遗失的风险全部由卖方转移到买方。因此,买方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合同内的约定,及时通知卖方交付的时间与地点,协助卖方办理相关手续。第二,现代贸易中,单据支付所占的比例日益增加,单据的出现使得买方难以在第一时间得到货物信息,一旦在此过程中出现货物损毁等情况,就会引发极大的争议。因此买方企业应当在接收货物时及时进行检验,并且要求承运人在接收货物时开具清洁提单,防范额外风险。 参考文献: [1]纪月.论国际货物买卖风险转移问题——兼论中国企业在国际货物买卖中的风险防范[M].华东政法大学,2013年. [2]蔡高强,陈露.论国际货物买卖中的风险转移[J].湘江法律评论,2015(1):285~28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