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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微企业破产重整制度的构建

2024-08-08 16:17 来源:www.xdsyzzs.com 发布:现代商业 阅读:

孔萍  于剑桥

上海政法学院上海  201701

摘要:由于小微企业具有规模小、结构简单与资金薄弱等特点,进行破产重整时呈现出与大型、中型企业截然相反的制度需求,实践中发生了偏向于保护债务人营运价值的破产趋势。应在理清适用主体范围的基础上建立针对小微企业的特殊重整破产规则,如突破绝对优先规则、改变管理人主导的管理模式、简化债权人会议等,以完善我国破产制度,更好发挥破产制度在营商环境中清理僵尸企业、提高资源分配效率的作用。

关键词:小微企业破产重整制度构建

中图分类号:F276.3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2096-3157(2024)

小微企业是我国营商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经济发展中承担难以替代的角色。《企业破产法》中仅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可以参照适用清算的规定,而排除了对重整程序的适用。对于可以完整适用《企业破产法》的小型、微型法人企业如一人公司来说,现有重整制度并不能完全满足其重整需求,若想探究小微企业重整的相关问题,应该从小微企业的特征与所面临的困境入手。

一、小微企业的概念、特征

小微企业是一个统计学上小型、微型企业的集合,而非一个确定的法律概念。目前我国小微企业的划型标准由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文件制定,其中第6条明确:在组织形式上,小微企业是指符合“标准”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各类所有制和各种组织形式的企业。可以从实际情况出发总结小微企业所具有的共同法律特征,以更好地分析与把握其在破产时面临的状况。

小微企业的人身属性更强。小微企业与大型企业最突出的不同就在于其所有权与管理权高度重合,企业的出资人既是股东又是董事,企业本身与出资人在信用、资产和债务上高度混同。这一特征使得小微企业在经济社会中十分活跃,韧性较强。可谓“遍地开花”,各个领域都能看到小微企业的身影。但导致有的小微企业即使具有有限责任的制度设计也无法阻隔对企业主个人的债务追偿,外部管理人的介入对企业能够起到的作用轻微。小微企业债权债务关系较为简单。小微企业人员数量较少、人员构成较为简单,进行重整时对相关事项的表决中较大型企业的复杂博弈与利益平衡来说更容易达成一致意见。其破产所影响辐射的范围较小,对于程序的适用选择上具有灵活性。但在人员管理、账簿收支与管理模式上并不规范,不仅影响对外信息公开而且获得市场投资人的信任难度增加,能够获得的资金有限。在资产构成上,小微企业的固定资产较少如大型设备、房屋、土地等资产较为匮乏,而人力资产如人工技术、劳动价值、企业主个人能力等构成了其主要资产。导致小微企业在面临重整时,往往会被推定为无重整价值而被转入清算程序。

二、小微企业的重要性与重整的价值所在

中小企业快速发展壮大,是数量最大、最具活力的企业群体,是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生力军。破产作为一种市场退出机制,在经济市场里发挥着调节作用,但我国在破产制度的安排上缺乏对于企业法人之外的组织重整的专门规定,对于能够适用《企业破产法》的小型法人企业如一人公司来说,也存在着不匹配之处。缺少有效的重整措施帮助其恢复生机,小微企业只能进入清算程序,背后的创业者也会因此失去再次出发的资本,不利于市场的健康发展。

进行破产重整时,着重考虑的是企业的重整价值。重整价值包括营运价值与社会价值。小微企业的营运价值根据一定的标准进行具体分析有时会比简单粗暴地将企业进行清算带来的价值更高。相比于中型、大型企业来说,单个的小微企业所能够带来的经济效益是微乎其微的,但若将小微企业作为一个整体来看,数量庞大的小微企业解决了相当一部分人口的就业问题,具有社会价值。2022年上半年注销的小微企业达至4308224户,如果其中一部分企业能够通过破产重整实现再生,能够为市场经济带来一定的连续性与稳定性。2023年5月世界银行公布了Business Ready(BR)体系文件,BR在企业退出机制即“办理破产”板块中将小微企业的专门程序纳入了考察范围,作为较科学的评估标准,BR应成为我国优化营商环境的一个重要参照体系。另外,除了BR对于小微企业的关注,为加大对于小微企业的扶持,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家现已根据小微企业的特点制定了破产的特殊规则。而在国际破产规则层面,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2021年第五十四届会议审议通过了《贸易法委员会小微企业破产立法建议》(下简称《立法建议》),该建议回应小微企业所面临的财务困境,旨在建立更适合小微企业的破产法规则。

因此,为了挖掘小微企业所蕴涵的潜在价值,不论是从解决小微企业重整所面临的现实问题的角度出发,还是要与国际社会中小微企业特殊破产规则的现代化趋势接轨制定专门针对小微企业的破产重整规则成为必要之举。

三、小微企业面临的破产难题

我国现行破产法将所有类型企业都套用同一套破产规则,无法完全满足小微型企业破产的现实需要。小微企业在破产实践中存在突出问题:

各方申请破产的动力不足。由于企业主与企业高度混同的特性,一旦进入资不抵债的境地,其出资人多会因此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此时企业主多倾向于采取更加冒进的经营与投资策略以解决债务困境,而怠于提起破产申请。另一个阻碍债务人提起破产申请的关键因素是我国社会仍然存在破产羞耻心理,申请破产不利于企业主的声誉与信用,阻碍之后的商业经营,基于此,债务人往往“谈破色变”。小微企业以人力资产为主,固定资产也已设立抵押担保。即使进入破产程序,多会走向清算的结局。此时与不进行破产所带来的效果无异,提起破产申请会给债务人自己带来额外负担。对于债权人来说,即使提起了破产申请往往也得不到或者仅得到小部分的清偿,反而自己需要付出更多时间与金钱,成本与收益的不成正比使其缺乏进入破产程序的积极性。

目前的破产重整制度与小微企业并不完全配套协调。现有重整制度中的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等制度安排以债权人之间存在利益博弈为前提,而小微企业的负债构成较为简单,利益关系较为清楚,看似周全的制度设计反而导致破产成本增加,不利于重整目标的最终达成。实践中的重整往往意味着对于原企业管理层的大换血,若进入重整程序意味着将会失去对于企业的控制权,那么会更加打击原企业的积极性。同时,企业的生存发展本就依靠企业主的个人能力或者声誉信用,进入重整程序若意味着将会失去对于企业的控制权,那么,一方面对于控制权的失去会使得原企业主更加排斥进入破产程序。另一方面,不同于其他大型企业,小微企业转换到其它生产经营领域的资本与能力较为匮乏,若想走“借壳”的路径则会使原企业的生产经营无以为继,只能黯然退场。

绝对优先原则会降低企业主提起重整的积极性。起源于美国的绝对优先原则对资不抵债的出资人权益的全盘否定给企业主申请、参与重整带来负面影响。在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7条与113条涉及到了清偿顺序的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绝对优先原则,在理论界的主流观点中,我国支持绝对优先原则。但也有学者认为绝对优先原则不应该成为小微企业重整的适用障碍。无论如何,对小微企业重整规则进行讨论时采用何种原则以保留其出资权益是绕不开的话题。

小微企业的重整可行性识别较难。小微企业的重整可行性分析应该被当作能否进行重整的重要因素,也即只有具备了重整价值与重整可行性的小微企业才应该被批准进行重整。现行《企业破产法》并无关于重整企业识别审查的相关规定,但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中提及“重整企业识别审查”。对于该识别审查的标准全国范围内并没有出台统一规定,存在适用标准模糊不清的问题,这对小微企业重整可识别性的审查也带来一定挑战。

四、构建小微企业破产重整规则

根据实践中所反映出的突出问题,为推进小微企业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应制定更加符合小微企业的破产规则。现为解决中小微企业提起破产重整动力不足、保留出资人权益困难以及如何高效识别具有重整价值的小微企业等问题,提出下列建议:

1.明确小微企业专门程序的准入门槛

1适用主体

在适用主体上,应该采取较为宽泛的标准尽可能将更多的中小微企业纳入可以重整的范围。将《企业破产法》中的主体标准与《民法典》中“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分类相衔接,将原本只能参照适用清算程序的“企业法人之外的组织”拓宽至各法人与非法人组织,让更多企业能够获得重整救助机会。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中将个体工商户分类至第二章自然人中,但由于我国目前并没有建立起全国范围内的个人破产制度,对于1.24亿户的个体工商户的破产程序上存在空白。个体工商户在经营规模、财务管理等方面于小微企业具有共性,一些政策文件也将两者等同对待,应该将个体工商户包含进中小微企业特殊程序中。此举还可以在个人破产制度未建立起来的当下尽可能给予更多主体以重整机会,以挽救其债务困境。

2适用标准

目前我国企业划型区分标准为人员规模、资产总额与营业收入三项,对于微型企业来说,只要满足了其中一项即可被认定。这样的企业划型区分标准对于处于正常经营状态的企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当企业面临破产时,其收入、营业额将会大幅下降,加之小微企业的雇员本就流动性大,继续使用静止的、固定的判断标准将不够准确。美国、日本的中小企业破产立法中均采用债务数额作为判定标准,这一域外经验值得借鉴。

以债务总额为标准,既可以推断出企业的营业额以及破产财产的数额,还可以判断企业是否适合适用简单快速的小微企业破产程序,对于清算或者重整程序的选择也可以提供侧面审查因素。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已存在以债务总额为适用标准的有效尝试,如2022年北京破产法庭出台的《中小微企业快速重整工作办法》(下简称“《北京快速重整办法》”)中就采用了“无担保债务规模低于1亿元”这一适用要件。此举还可以将大型公司、中型企业的子公司与资本组成单一、企业规模较小、负债结构简单的小微企业相区分。

3重整价值与可行性识别

目前,重整可行性识别尚未建立起全国统一标准,但《会议纪要》中已对“重整企业识别审查”提出要求,我国破产法对重整企业识别审查制度势必会做出要求。对于小微企业来说,本就以轻资产为主的资产构成方式会导致其重整价值弱于大型企业,应该采用多样化且较为宽松的参考标准加强对企业特殊资质、核心技术、行业前景等软价值的识别。依托市场化检验手段,可以在网络平台进行重整投资人的预招募。同时也要综合考虑小微企业进入重整时的经营状况、公司的治理结构以及对破产费用的承担能力等因素。

2.改变传统重整模式

1管理模式

我国企业破产的重整管理模式以管理人管理为主,债务人自行管理为例外,而在小微企业破产程序中则应以尽可能让债务人留任企业为宗旨,原则上均采取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即在管理人或法院的适当监管和协助下保留债务人对资产的控制权和企业的日常经营权。小微企业的人员往往没有正规的企业管理制度,账簿管理较为混乱,只有原企业主实际管理人对于自己企业的资产以及业务经营情况了解程度最深,由其进行资产的管理或者处置会更加得心应手,提高重整效率。给予了债务人管理权的同时要增加其相应的义务,以防止转移、隐瞒财产等行为。管理人承担监督者的角色,要求债务人接受监督检查并进行定期汇报。对于违反诚实、勤勉管理义务的债务人,采取有限度或完全排除留任的方式作为惩罚。

2出资人权益保留

在小微企业重整程序中,由于原出资人的重要性,如何对其权利进行保留以激发原企业主提起破产申请与进行重整的积极性成为重要问题。绝对优先原则作为调整债权人利益与出资人利益的规则,同时也是我国《企业破产法》第 87 条第二款第(四)、(五)项所隐含的适用规则,导致原出资人所能够获得的利益以及拥有的话语权十分微薄。在小微企业的重整规则中应突破“绝对优先原则”的束缚,允许原出资人以新投入的资金或者其他有利于重整进行的权益换取保留的资格。要注意的是,对于原股东权益的保留是附条件的保留,应具体规定权利保留的条件和保留的程度。其中可能涉及到的考虑因素包括:原出资人对企业的重要程度、原出资人是否为诚实债务人、原出资人对于企业的拯救意愿是否强烈等,这些事项可以在申请破产时通过举行听证会的方式交由法院来审查判断。

3.提高重整效率

1缩短重整时限

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了重整各阶段时间要求,但基本上照顾的是中型、大型企业进行各方利益交涉、谈判的需求,对于小微企业来说,复杂耗时的重整制度设计反而不利于重整效率的提高。应削减时间成本,让法院、管理人以及债权人会议更加迅速地对公司是否还有重整价值以及提出的重整计划是否可行进行评判,使具有重整价值的债务人迅速执行重整计划,重新开展市场化运作。

在实践中随繁简分流机制的运行,《北京快速重整办法》中针对程序简化和时限调整进行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对于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等程序的时限都进行了缩减,该做法值得借鉴。

2简化程序设置

若想真正提高小微企业的重整效率,应对重整程序进行相应改变。如对于债权人数少、债权债务关系简单的企业来说,坚持设置债权人委员会难免会造成制度空转甚至造成额外损耗。出于简化机构设置的需要,在原则上就可以不必强制设置债权人委员会,仅在必要时如债权人人数众多、债权债务关系复杂等情况下交由法院进行判断是否需要设置债权人委员会。

对于债权人会议来说,目前破产法中仅规定了第一次会议的召开时间,而对后续会议召开的时间、次数没有相应规定。小微企业债权人出于成本的顾虑而怠于参与重整程序的现象普遍,所以针对会议的召开次数以及会议表决机制要进行相应改变。会议的召开以两次为限,而对于需要表决的事项,在债权人参与度不高的情况下可以确立视同认可机制,若债权人经正式的、充分的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出席或者出席会议但是未投票、投出弃权票的,都视为对决议内容的认同。

3充分利用网络平台

小微企业所涉及的相关利益方较少,在申报债权、召开债权人会议、会议表决等流程中,可以充分发挥网络平台的作用,简化审理流程。利用网络线上通知债权人、通过视频会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以及进行线上投票,缩短会议召集时间、便利各方参会,使债权人会议完成地更加迅速。此举既可以灵活高效地处理重整事务,又能够降低程序上的成本。开放线上平台的同时,也应保留线下传统途径,以帮助因为文化水平或年龄障碍等原因无法使用网络的人员。

2016年设立的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为我国企业破产重整提供了一个全国范围内公开的信息平台,通过该网站可以查看案件的破产信息,也可以进行债权申报、线上投票等操作。2020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中明确将网络发布公告作为必要事项进行规定,对小微企业进行重整时,更应将网络平台发布公告作为主要公告方式。

4.建立小微企业破产专门机构

设立负责管理小微企业破产的专门公共机构,在企业退出端为相关企业提供破产相关的服务和协助。该机构职能丰富,涵盖了从早期债务预警、破产程序申请、破产重整、和解与清算等破产全过程。该机构可作为公益受托人的角色建立专门的信托基金,协助小微企业筹集资金,对资金实行事前、事中和事后的管控,缓解小微企业所面临的融资难的问题。该机构由政府建立,能够起到最为关键的作用是——在企业与政府之间创建一座“信息换服务”的桥梁。具体来说,对于那些已经在该机构备案的小微企业,可以通过获得他们的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等账簿资料,而交换为其发出财务困境预警信号、进行商业及财务管理培训、提供咨询与通知相关政策更新等服务,规范小微企业账簿、人员的管理制度,有利于小微企业的长远发展。在出现破产等危急情形时专业人员也可迅速介入,为其提供可靠建议与指导。无论企业是重整或是清算都会找到更为高效的解决方案,解决“病急乱投医”的企业主所妄图实施的危险经营举措,帮助小微企业重获新生或者更加顺利地退出市场。

五、结语

就小微企业所面临的破产困境进行分析后,针对其重整需求,或许建立针对小微企业专门破产重整程序才是最优选。快速重整或称简易重整制度在我国北京、浙江等地已经开始陆续施行,但快速重整多聚集在缩短程序时限,对重整制度的实质性改变并不大,无法真正满足小微企业的需求。有学者认为直接建立小微企业的专门重整制度跨步太大,但是应该向着正确的方向进行积极探索研究,在理论上为其铺垫良好基础。

总之,破产作为一种平和的企业退出市场的机制,对于经济市场来说,具有清理僵尸企业、挽救尚有潜力企业的功能。小微企业的破产程序至关重要,既是对企业本身的挽救,更是对企业主个人债务的清理。应从小微企业的破产程序入手,解决小微企业面临的进入破产程序意愿不足、重整程序适用困难、挽救效果有限等问题,改变目前制度与实际的不相协调之处,以培养、发挥企业家精神,提升、完善我国营商环境,为深入改革、健全市场经济体制提供不可或缺的法律保障。

 

注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

孙文凯等:多个指标显示小微企业市场活力稳中回升 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40825990764287535&wfr=spider&for=p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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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至2023年底,全国登记在册个体工商户1.24亿户,占经营主体总量67.4%,支撑了近3亿人就业。全年新设个体工商户2258.2万户,同比增长11.4%”来自中国新闻网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89587162544862487&wfr=spider&for=pc

如《国务院关于扶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中:“为切实扶持小型微型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但未满足该要件的中小企业如符合国家中小微企业划型标准规定,也可以适用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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