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CEP数字贸易规则的研究分析及未来发展建议
黄瀚乐1 康学芹2 (1.浙江科技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浙江 杭州 310023;2.浙江越秀外国语学院,浙江 绍兴 312000) 基金项目:全国商科教育科研“十四五”规划2022年度课题“多维立体构建数字贸易人才培养生态推动贸易高质量发展”(课题编号:SKJYKT-220713)。 摘要:近年来,全球数字经济、数字贸易蓬勃发展,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在数字贸易规则制定过程中逐步掌握全球数字治理主动权。2022年1月1日生效的RCEP数字贸易规则部分形成了“亚太数字贸易治理模式”,具有参与全球贸易新治理的长远战略意义。在此背景下,本文对比分析RCEP与CPTPP、DEPA、USMCA、欧日EPA协定中数字贸易规则核心条款,探究RCEP与发达国家模板之间的数字贸易领域规制重点差异和利益诉求分歧,由此提出:RCEP电子商务规则应该在分析、借鉴高水平数字贸易规则的基础上,积极突破数字治理难题,巩固发展符合亚太整体利益和发展模式的亚太模板。 关键词:RCEP;数字贸易规则;亚太模板;发达国家模板;利益诉求 一、引言 当前,国际贸易结构、内容、方式的数字化发展对国际经贸规则提出新的需求与挑战。早期的数字贸易规则内容紧随WTO电子商务谈判内容发展,但由于世界贸易组织(WTO)各成员间电子商务发展情况存在较大不平衡性,各国在争取新型经贸规则主动权的过程中避免不了产生较大分歧(张正怡,2022[1])。现阶段的WTO电子商务规则滞后于现实发展水平,在数字贸易的定性分类、关键问题上尚未达成明确、永久协议(李墨丝,2020[2])。各区域为了适应数字经济、数字贸易飞速发展需要,加快寻求WTO以外诸边或多边机制的步伐,导致区域层面数字贸易规则逐渐呈现“碎片化”、“联盟化”特征(陈波,2021[3])。 近几年全球各区域先后签订了CPTPP、欧日EPA、USMCA、DEPA等高标准区域贸易协定,国际数字贸易规则形成了“美式模板”、“欧式模板”和“新式模板”三大具有显著特征的规则模板(吴希贤,2022[4])。为了在全球经贸规则主导权上获得先发优势,发达国家率先将符合其自身优势和利益诉求的规则导向融入到诸边和多边区域贸易协定中,进一步引领了全球数字经济时代变革(崔岩,杜明威,2021[5])。而大多数发展中国家数字经济发展起步晚,数字治理水平较落后,因此在WTO电子商务规则未达成统一的背景下,亚太地区数字贸易规则谈判势在必行(李墨丝,2017[6];严蓉,2021[7];郭琳,2021[8])。2020年11月15日东盟10国加上中国、日本、韩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共15个亚太国家签署的RCEP(《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生成了亚太数字贸易规则模板的雏形。RCEP是东盟各国在实现国家安全前提下推动数字贸易发展的协定诉求,其侧重点在于关注推动跨境贸易便利化和改善贸易环境,在发达国家提倡的数字贸易自由化条款上有所规避(朱福林,2021[9];彭德雷,2021[10];陈颖,2021[11])。未来全球数字贸易发展将会对跨境数据流动、保护消费者隐私、限制数据保护主义、开放互联网等领域提出更高要求(李墨丝,2017[6])。面对国际上已有的发达国家模板,RCEP整体在数字贸易治理水平上与之相比存在较大差距,其中发展中成员参与国际数字贸易谈判可能筹码不足,难以在全球数字经贸格局转变的时代抓住机会(陈红娜,2021[12];崔岩,杜明威,2021[5])。 本文聚焦RCEP数字贸易规则核心内容,将其与国际上高水准RTA(CPTPP、DEPA、USMCA、欧日EPA)作比较,通过分析RCEP与高水准数字贸易规则的条款差异,进一步分析差异原因和不同模板的特征、利益诉求,最后就RCEP如何提升区域数字治理水平以及亚太区域在国际经贸规则中的话语权提出建议。 二、比较分析RCEP电子商务条款的内容特征 总结全球数字贸易发展背景特征,数字贸易规则核心条款的发展一共经历了三个时期,分别是跨境电商高速发展时期、数字贸易全球化发展时期和数字经济协同发展时期(见表1)。 RCEP数字贸易规则文本内容集中在协议第十二章;CPTPP集中在第十四章;USMCA集中在第十九章,并首次以“数字贸易”命名;欧日EPA集中在第八章电子商务部分;DEPA文本构建了整个数字经济框架,涉及当前新兴的所有数字经济议题。其中CPTPP和USMCA条款结构相似度最高,两者体现了“美式模板”的继承与发展关系,同时涵盖了所有涉及跨境电商发展和数字贸易全球化发展的条款(见表1);欧日EPA涵盖的议题较少,为了抵制美式数字贸易规则无限制的数字自由化,欧式模板存在较多的数字贸易壁垒;DEPA在欧美模板基础上新增了一系列全球数字经贸前沿条款,代表了未来多元化和模块化的数字贸易规制的方向和趋势;RCEP数字贸易规则条款的规制重点在于促进跨境电商的快速发展,涉及数据和数字新兴领域的条款较少并且在发达国家提倡的数字自由化条款上有所更改,其条款设定并不绝对反对数据自由化和数据非本地化,体现了RCEP最大程度与发展中国家现阶段的治理水平和监管水平相适配。各个协定主要条款的有无见表1,RCEP与各协定相似条款的异质性比较见表2。 表1 RCEP、CPTPP、DEPA、USMCA、欧日EPA主要数字贸易条款有无对比 1.RCEP不包含“数字产品非歧视性待遇”与“源代码”条款 对比CPTPP、USMCA数字贸易条款,RCEP规避了数字产品非歧视性待遇与源代码问题的讨论。 (1)数字产品的非歧视待遇问题 美式模板中数字产品的非歧视待遇条款要求一国如果开放特定数字产品和服务市场,必须对国内外提供商同样开放。美式模板打着“平等”的旗号强调自由竞争价值导向,目的是排除各国对于数字产业的特殊政策扶持,美国充分利用其主导的规则使其国内具有绝对优势的数字技术产业占领全球市场。USMCA中数字产品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广播产品,此举突破了欧盟“文化例外”原则。数字产品和其他产品不同,具有较高的经济、政治和意识形态敏感性,RCEP不涉及该条款是因为该条款不符合区域内多数欠发达国家利益,这些国家数字产业发展、制度完备水平以及政策价值取向低于国际水平,由此看来,未来RCEP对接数字产品非歧视待遇条款应遵守循序渐进原则,不宜过于激进。 (2)保护源代码问题 CPTPP、USMCA、欧日EPA协定在保护源代码问题上均体现了强约束性,即各国不得要求另一缔约方在其境内进行商业活动时披露源代码。源代码作为一种数字技术密集型产品具有低特异性,“美式模板”、“欧式模板”纳入该条款不仅加强了数字知识产权保护,还避免技术溢出使其丧失数字技术所有权的风险。值得注意的是,CPTPP中列举了关键基础设施软件等例外情形,但是USMCA中并没有排除基础设施软件,还将适用范围拓展至“算法”,美式模板的升级说明美国主导的数字贸易规则对其数字技术具有强保护性和绝对拥有。发展中国家却期望利用国际贸易往来过程中产生的技术溢出效应破除知识垄断,发展国内幼小数字产业,这可能是RCEP未对源代码议题提出具体主张的原因之一。 2.RCEP变更了电子传输关税条款 对比其他四个协定,RCEP在电子传输征税问题上出现根本变化,即RCEP允许调整关税征收政策。CPTPP、USMCA、DEPA、欧日EPA明确规定禁止对电子传输施加关税,而RCEP维持不对缔约方之间的电子传输征收关税的现行做法延用了WTO电子商务谈判的软性规定,虽然在表面上否认征收电子传输关税但不阻止各国征收电子关税,给予了缔约国关税自主权,反映出RCEP维持贸易自由化和尊重各国维护数字治理主权的决心。但实际上允许电子关税调整措施是一种数字贸易壁垒,在一定程度上阻碍数字贸易全球化发展。 3.RCEP在计算机设施位置和数据跨境传输条款中的条件限定 RCEP在数据本地化和数据自由流动方面比CPTPP、USMCA和DEPA更强调国家基本安全,即如果缔约方要求数据本地化或阻止数据流动是出于国内合法的公共政策理由,则其他国不得提出异议。这些保证国家主权完整和国家安全利益的条件例外都强调了RCEP区域内贸易的首要原则是包容性和安全性,但是也反映出RCEP在规范各国贸易行为上约束力较弱。 4.RCEP中涉及消费者保护、信息保护、限制数据流动和网络安全的条款效度较弱 (1)线上消费者保护问题 RCEP在消费者保护条款的设置属于软条款类型,只是倡导采取消费者保护措施,未进行具体说明。CPTPP、USMCA中规定了保护的最低限度,DEPA中进一步说明“此类法律或法规可能包括一般合同法或过失法”,并具体阐释了“欺诈、误导或欺骗性行为”;欧日EPA中特别强调了“保护电子商务用户个人数据的重要性”。 (2)个人信息保护方面 RCEP的个人信息保护力度相较于其他四个协定更加弱化。CPTPP、USMCA、DEPA均要求缔约方采取非歧视做法保护电子商务用户信息免受侵害和建立促进不同体制之间兼容性的机制;DEPA还要求企业采用数据保护信任标志以帮助验证是否符合个人数据保护标准;USMCA合作事宜章节中还提到要加强现有的国际合作机制保护个人信息和隐私;欧日EPA中在多个章节中提到隐私保护,其保护个人信息的意图最为明显,体现了欧盟对数据和信息流动相对谨慎保守的数字治理模式;RCEP只采取软性建议,即“缔约方应当在可能的范围内合作”。 (3)数据自由流动问题 RCEP对跨境数据流动条款的设置虽然接近发达国家模板,但总体深度还未达到高标准。CPTPP、USMCA、DEPA协定中的数据传输的内容扩大到个人信息;USMCA中该条款的约束程度最强,要求不得禁止或限制用电子方式跨境转移信息;欧日EPA中规定在协定生效之日起三年内重新评估数据自由流动是否纳入协定,该条款在欧日EPA中还未正式设立;RCEP各成员国仍然以国家安全为首要原则,规定其适用范围是商业行为和日常运营。相较于严格的欧式模板,RCEP在数据流动条款上的设定相对宽松,更接近美式模板。 (4)网络安全方面 在网络安全条款中,RCEP简单表明了在与网络安全相关的事项开展合作,并没有像CPTPP、USMCA、DEPA那样有针对性指出“在识别和减少影响缔约方电子网络的恶意侵入或恶意代码传播方面开展合作”。此外,USMCA提倡采取风险管理的方法,DEPA新增了“网络安全领域的劳动发展”合作条款,两者不仅拓展了“美式模板”,还丰富了国际数字治理的内容和深度。 表2 RCEP与各协定电子商务(数字贸易)章节相似条款的异质性比较 三、RCEP与高水平数字贸易规则条款差异原因分析 1.各集团核心利益诉求差异 总结以上分析,RCEP与CPTPP、USMCA、欧日EPA、DEPA在数字贸易文本部分的显著差异呈现条款删减、内容变更、条件限定和效度减弱四个特征,这些差异恰恰反映出各个机制核心利益诉求和规制重点的不同。 CPTPP的原型是TPP(跨太平洋伙伴协议),特朗普上台后以“增加美国劳工和制造商的竞争力”为由宣布美国退出TPP机制,后来由日本主导并更名为CPTPP。由于美日两国的意识形态和政治理念在很大程度上趋于相似,因此CPTPP的电子商务章节实质上照搬了TPP,包含了当前数字贸易领域较为先进的规则条款,比如“数据跨境流动”、“数字产品的非歧视待遇”、“源代码条款”、“互联网接入和使用原则”等。日本是 CPTPP成员国中数字经济规模最大的经济体,2020年其数字经济占GDP比重超过30%,是全球第四数字经济大国,因此日本拥有绝对的话语权来引领和主导亚太地区的国际经贸规则的制定和变革。USMCA协定由美国发起和主导,其数字贸易规则内容在继承CPTPP框架基础上发展了美式模板,在文本中表现为新增了交互式计算机服务、开放政府数据条款,并且在跨境数据流动和源代码方面呈现出更强的约束力,进一步提升了美国数据存储和流动的自由化水平,因此USMCA协定被认为是最为体现美国数字霸权意图的协定。可以推测,美式模板旨在构建全球统一的数字经贸规则,推进完全且无限制的数据自由流动,以方便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集团数字技术行业在全球进行扩张、垄断。 欧日EPA却与美式模板相差甚远,主要分歧表现在数据跨境流动、个人信息保护和文化保护方面。欧盟认为数字规则的政治博弈要远大于经济博弈,其规则模板在数据流动方面设置了严格的评估和限制以抵御美国无限制的数据自由化流动。由于隐私保护根植于欧盟各国文化意识,为此欧盟采取建立专门的国家机关来强制实施隐私保护、制定个人数据保护的法律法规、与其他国家达成“充分性保护”①协议等措施来规范个人隐私保护。此外,欧盟尤其注重“文化例外”原则。文化领域的多数产品以数字内容形式呈现,谨慎考虑“数字产品非歧视原则”不仅是为了维护欧盟区域内思想文化统一,更是为了达成欧洲政治一体化的长远目标。 新加坡是早期数字贸易发达国家,也是DEPA协定发起国之一。其近年来其在国际贸易谈判中广泛纳入数字贸易相关条款,在全球数字贸易和数字治理方面居于领先地位。新加坡的数字贸易发展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国内众多致力于数字经济和技术创新的中小企业,因此DEPA中涉及较多提升贸易便利化水平、促进技术创新和中小企业合作等条款以推动国内数字企业的发展。DEPA的模块化设定更接近未来统一的全球数字经贸规则框架,有利于更多发展中国家自主选择适合自身发展的条款,逐步融入全球数字贸易的浪潮。DEPA灵活性、包容性和创新性的协议内容,打破了发达国家在数字经贸规则制定上一贯以来的垄断权。 RCEP是由东盟十国发起和主导的“10+5”模式的区域经济一体化多边机制,该机制最突出的特点是发展与稳定。RCEP希望通过区域内各国的贸易投资合作增长来实现对发展中成员技术援助与能力建设。其中的电子商务章节条款在借鉴发达国家模板基础上同时考虑了成员国数字贸易发展水平差距,条款设置落实弹性大,体现了“亚太模板”独有的包容性和发展性,反映了以东盟和中国为主的发展中国家在全球经贸治理中稳中求进、寻求自我突破的规则诉求。 2.RCEP各国发展水平参差不齐 RCEP区域内各经济体中除了部分高收入和中等收入国家,更多的是低收入国家。从数字经济发展规模来看,中日韩作为区域数字经济领先国家,其数字经济规模在区域中排名前三(见表3),东盟国家多数排名较后,这种情况下各经济体贸易之间避免不了数字鸿沟问题。为此RCEP旨在构建一个包容性和普惠性的规则体系,兼顾数字经济欠发达国家发展的同时推进区域贸易,从而提升广大发展中国家在全球数字价值链中的竞争力。 CPTPP、USMCA、欧日EPA、DEPA成员国基本上是数字经济发达国家,其中德国、英国、美国数字经济占GDP比重超过60%。发达国家先进数字技术产业发展以全球数据和信息为养分,利用贸易强势地位将其利益诉求推广到多个区域贸易协定,进一步挤压发展中国家幼小产业发展机会的空间。 由于数字经济发展起步晚、国家监管水平和治理水平发展缓慢等原因,多数发展中国家还未建立起数据监管法律框架,对高风险和高信息敏感度的规则条款持保守和疑虑态度。如果将区域内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都纳入严格、高标准的数字贸易框架下,则可能违背协议成立的初衷,甚至阻碍区域长期合作发展。因此,RCEP的规则设定多数以软性条款为主,给予数字治理水平低下的国家最大程度的兼容性和安全性。 表3 2020年数字经济规模排名较前的国家(亿美元) 四、RCEP存在的风险隐患 1.RCEP内部的监管风险 首先,大幅开放市场和数据自由流动在刺激国内市场竞争、推动数字贸易发展的同时,或将导致个人、某一产业甚至国家信息被挖掘和泄露的问题。数据自由流动的重要前提是其国内相关机构完善监管机制、提高数字治理水平和信息化处理水平,否则数据跨国无序流动将很有可能损害一国利益,对国家战略信息安全构成威胁。其次,RCEP的发起者是东盟十国,其各国数字基础设施建设不完善,数字治理水平有限,加上部分条款可能对东南亚国家安全造成一定威胁,故半官方机构对协定的监管和执行很可能会受到国家权力的干预。再次,RCEP的主要职能机构是联合委员会,其主要任务是监督和协调各项规则实行过程中的问题,并不具备强制执行力来规范国家间的不当贸易行为,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RCEP的公信力。 2.国际形势变化影响亚太模板走向 在对外合作层面上,未来RCEP推动国际合作以及区域一体化进程或将面临来自美方及其盟友的挑战。2022年10月12日,美国发布的新版《国家安全战略》中将中国定位为“优先考虑的、唯一的全球竞争对手”。美国将以多边主义的口号联合其盟友尤其是亚太国家,签署具有针对性、排他性的RTA以遏制RCEP的发展,肢解中国的经济同盟圈。日本和韩国作为美国的忠实的盟友,在外交和安全战略上都跟随美国,因此日韩两国极有可能支持美式模板在印太地区的推行,这对中日韩FTA的缔结、东亚区域合作以及“亚太模板”的规则走向都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 此外,突如其来的新冠肺炎疫情加速了“百年未有之大变局”的进程。一方面,新冠肺炎的全球蔓延导致各国人员流动、货物贸易严重受阻,这反而给予各国发展数字贸易的机遇。据统计,2020年全球数字服务贸易贸易规模达31675.9亿美元,虽然受新冠疫情的影响,但其下降程度远低于服务贸易(同比下降20%)和货物贸易(同比下降7.5%)。另一方面,疫情愈加凸显出不同治理方式之间的差别和数据价值链分配不平衡问题(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2021[13]),各国由于自身水平和治理能力的差异,技术实力较强的国家在数据价值链的国际竞争中更容易获得优势。 全球经贸格局也在加速变革,各国尤其是发达经济体都意识到拥有世界五分之三人口的印太地区能极大地推动全球经济增长。2021年欧盟发布的《欧盟印太合作战略》和2022年美国宣布与13个国家共同启动IPEF(印度-太平洋经济繁荣框架),这两者协定成员中不仅包括了东盟国家,还包括了中国最大的地域竞争对手、RCEP潜在成员国——印度。由此看来,印太地区或将成为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开展数字经贸合作、推动相关规则构建的中心地带。在此种国际形势下,亚太模板和发达国家模板在数字贸易全球统一规则框架的角逐中竞争压力明显加剧。 五、RCEP数字贸易规则的发展建议 首先,RCEP应当积极借鉴发达国家模板的新颖条款,探索高标准规则的对接与适用。比如:提倡数字包容以消除欠发达成员国及其内部使用鸿沟,提高RCEP区域内全民全行业数字素养;在数据监管沙盒方面展开合作,探索安全的数据共享环境;建立区域内统一的数字税收规则,以收入额代替实体存在,以利润来划分所得税,有效规范各国互联网平台等数字行业的国际扩张;区域内应该推广负面清单管理模式,逐步提升各国开放水平,建设具有亚太模板自身特色的规则和标准。 其次,RCEP区域国家之间应促进信息技术合作,积极建设促进数字贸易便利化的基础设施,改善区域内的监管和政策环境,最终实现公共利益的提升。营造良好的数字营商消费环境,采用全球电子发票可交互系统促进贸易便利化,致力于发展高效、安全、可靠的可交互操作跨境电子支付系统。依靠互联网和公共服务平台,就各国数字鸿沟问题协商制定各类政策、法律法规,打破RCEP数字贸易建设中协调不一致的问题和阻碍。 再次,对于数字治理中最具争议的跨境数据流动条款,RCEP成员国首先要认识到数据跨境流动是驱动数字经济增长的主要力量,全球数据流动对经济增长有明显的拉动效应。据麦肯锡预测,数据流动量每增加10%,将带动GDP增长0.2%。因此RCEP区域各国应达成新共识,提倡可信数据的跨境自由流动,即数据应当在可信的个人和商业机构间进行跨境流动,同时也要保护隐私安全、防止数据泄露。RCEP还应该提倡政府公开数据库遵从匿名、开放、可携与无障碍使用的原则。区域内国家必须加强完善制度设计,通过削减数据流动成本,增强技术溢出效应,促进研发要素跨境流动(刘斌,2022[14]),有助于发展中国家企业突破技术难题,大力发展数字产业,积极参与激烈的全球数字贸易竞争角逐。 最后,RCEP不可一味追逐发达国家硬性数字贸易规则,参与高标准数字贸易规则必须遵循循序渐进的原则。区域内发展中国家在吸收学习发达国家数字技术、数字治理中“干中学”,促进国内数字经济稳定、高质量发展。当各国数字鸿沟逐渐缩小后RCEP才能发挥最大的贸易创造效应促进区域数字贸易协同发展。因此各国应支持对于数字化水平低下的国家过渡性条款先试先行,推动RCEP数字贸易规则发展与各国数字经济发展紧密结合。 注释: ①《欧盟数据保护指令》第二十五条 充分性保护原则:只有当第三国对于个人数据的保护水平达到欧盟的要求,欧盟成员国的个人数据才能进行数据的跨境流动。 参考文献: [1]张正怡.数字贸易的规范考察及中国方案[J].东岳论丛,2022,43(8):169-17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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