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READY评估体系下破产企业环境权益处置的基本理路和机制构建
郝廷婷1 江铮2 邓娟3 (1.四川旅游学院,四川 成都 610100;2.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四川 成都 610300;3.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四川 成都,611830) 摘要:世界银行在新出台的B-READY营商环境评估体系中提出环境可持续性和环境债权优先性问题,体现了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理念。营商环境评估体系中的办理破产指标,强调的价值取向是公平受偿;而体现为环境相关指标的营商环境评估体系新理念,其价值导向则是环境优先。应以调和的、而不是矛盾的视角看待破产企业中的环境权益处置问题,促进企业破产与环境保护这两种机制各自发力但协调发展、互相助益。建立“企业申报披露+管理人识别核查+府院协同审查”相结合的破产企业环境权益识别机制,明确界定破产程序中的生态修复、环境整治费用为破产费用,依法建立公司董事等高管环境损害责任追究机制,完善环境损害赔偿保险和公益基金等。以新时代能动司法在破产企业环境权益保障机制中落实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原则。 关键词:环境权益;企业破产;处置机制 一、问题的提出 “营商环境”这一概念最早源于世界银行集团国际金融公司的项目调查,适用于评估特定经济体对投资者的吸引力[1]。自2002年世界银行创建企业营商环境指标体系以来,共经历DB、BEE、B-Ready三次重大变化,其中办理破产一直以来都是一级指标。然而从BEE开始,营商环境指标逐步由只关注“非环境性”要素转向增加“环境性”要素,开始关注环境可持续发展方面指标,由此新近的研究观点认为“生态环境也是一种营商环境”[2]。 国际营商环境评价体最早由2002年世界银行发布的Doing Business(简称DB)确立,制定了“办理破产”等10个一级指标,并从2013年起每年发布《营商环境报告》,以此衡量世界主要经济体的营商环境水平和经济软实力。2021年9月,世界银行宣布终止DB体系。2022年2月、2023年5月,世界银行先后发布Business Enabling Environment新版营商环境评估体系(简称BEE)及Business Ready Methodology Handbook指南手册(简称B-READY)。相较于DB体系,世界银行在BEE体系中增加“环境可持续性”(Environmental Sustainability)作为跨领域指标,预示环境保护将成为未来营商环境测评的重点方向。随后的B-READY体系进一步贯彻了全面绿色化原则(ALL-Greeen),将“环境债权优先性”作为“办理破产”项下的三级指标,成为营商环境评估体系中的一大新变化,也对世界各国营商环境在保护生态环境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作为经济社会发展中重要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企业破产法》以追求债权公平受偿为价值目标,其为特定债权人群体利益而设置的强制性债权平等受偿机制,与《环境保护法》所确立的环境优先原则以及所追求的优先维护生态环境权益有一些交叉、也有一定冲突。“环境法对于环境污染行为之严苛要求,与破产法对于受困企业既往行为之宽容格格不入”[3]。美国学者更是认为,“没有任何两部法律的冲突可以与破产法与环境法相提并论”[4]。 破产企业的环境问题在我国已经引起了重视和政策调整。2023年6月,国务院印发《关于在有条件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和自由贸易港试点对接国际高标准推进制度型开放的若干措施》,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和企业率先与国际标准和指南接轨,自愿全面落实环境保护责任。我国已有不少企业破产案例遇到了企业破产和生态环境的交叉问题,浙江、四川、贵州等地已经出现多起企业破产面临环境权益处置的司法疑难案件。 对此问题学术界也有一定研究成果,但总体研究不多,也缺乏深入的讨论。美国学者早在1956年Midlantic National Bank v.New Jerseyoepartment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案中就开始关注和讨论破产企业环境债权[5]。我国的相关政策调整和司法实践还处于起步阶段,目前国内学术研究也缺乏对企业破产中生态环境问题的全面总结分析。有学者建议,应从调和破产法与环境法的交集冲突切入,借鉴美国法院有关环境债权的实践经验,重点解决破产程序中环境债权的实现问题[6]。还有学者指出,我们应当立足本国国情,建立涵盖政治军事、经济金融、社会文化和自然生态四大支柱的全领域、全要素营商环境测度指标体系,并以新指标体系为蓝图,优化提升营商环境[7]。 本文立足企业破产实践需求,以建立制度机制为视角,持以调和的、而不是矛盾的视角看待破产企业中的环境权益处置问题,以期促进企业破产与环境保护这两种机制各自发力但协调发展、互相助益。 二、企业破产中环境权益处置的两类权益 环境权益观是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核心观点,反映了以人民为中心、为人民谋环境利益的价值诉求[8]。环境权益的定义较为复杂,学术界较有代表性的观点为“环境权益是与公民所处生活环境和生活环境密切相关的权力和利益的总称,包括环境权以及与环境相关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和发展权等权力,也包括公民从所处生产环境和生活环境中获得的合理利益等”[9]。在企业破产中,因话语主体不同,环境权益可以包含两方面:当以企业为话语主体时,环境权益主要是指企业因环境而产生的受益;当以被侵权人为话语主体时,环境权益主要是指因环境侵权责任的承担而使被侵权人产生的受益。笔者认为前者属于企业对环境的正向权益,即破产企业可因享有环境权益而受益,对企业而言可概括为正向环境权益;后者对环境侵权企业而言则是负向权益,即破产企业可因被侵权人享有环境权益而负担环境债权,对企业而言可概括为负向环境权益。由此,以破产企业这一主体为观察视角,形成破产企业中环境权益的两种基本理路,即正向环境权益和负向环境权益。 1.破产企业的正向环境权益:因环境交易产生的受益 政府对市场主体在自然资源和环境容量消耗数量方面设定许可、进行总量控制,对市场主体而言会产生一定的权益。自然资源角度的环境权益主要包括水权、采矿权、节能量、用能权、绿色电力证书等,环境容量角度的环境权益主要包括碳排放权和排污权。按照国际通行的“环境有价”理念,这类环境权益均具备一定的经济价值并通过环境交易来实现。当前国内外开展的环境交易(Environmental Trade)包括碳交易、碳源碳汇交易、排污权交易、垃圾排放权交易、污染许可证交易、环境使用权交易、低碳技术、环保技术、环保产品设备交易等,旨在通过经济手段来解决环境问题,繁荣环境金融衍生品市场,并通过广泛的国际环境合作和环境交易促进全球环境可持续发展。 2008年8月,我国首家环境权益交易机构——北京环境交易所正式成立,标志着环境权益交易的市场化进程迈入实质性开展阶段。2021年7月16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在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开市,利用市场机制控制和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环境有价”从理念成为了现实。有学者在对碳排放交易地区和非交易地区进行实证对比研究后发现,碳排放权交易地区的企业高质量生产水平有了显著提升[10]。在破产企业中,环境权益成为了企业破产财产中的新类型,已有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尝试开展环境权益的变价处置,以提升债权受偿率和重整成功率。例如在浙江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中,法院针对债务人持有的一定体量排污权,将绿色低碳经营要求作为投资人资格审查重要内容,采用“报价承诺+网络竞价”模式,最大化实现排污权等环境权益市场价值,使普通债权清偿率从7%提高到30%以上,实现成功重整,取得了较好效果,该案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年度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 图1 破产企业正向环境权益图 2.破产企业的负向环境权益:因环境污染产生的治理费用 据美国环保署(EPA)预计,未来 30 年间将有25%至30%的企业因环境治理问题申请破产[11]。在国内,人民法院在办理企业破产案件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高排放企业需要在破产前或者破产程序中进行环境修复的情况,由此产生了负向环境权益问题。对破产企业而言,因环境污染产生的治理费用即负向环境权益。对于环境的被侵权人而言,排污企业的这种负向环境权益即通常所述的环境债权,即指因作为排污企业的债务人因环境侵权行为或环境合同违约等行为,权利人请求债务人(一般为产生污染的企业)给付一定金钱的权利[12]。一般包括破产企业欠付的资源使用费、环境整治费、排污费、生态修复费用以及环保部门向排污企业收缴的行政罚款、人民法院在破坏生态环境刑事案件中对排污企业判处的罚金等。按照债权种类的区分,可以将环境债权分为补偿性环境债权与惩罚性环境债权。相较于环境整治费、生态修复费用等具有填补生态环境损失性质的补偿性环境债权,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则属于惩罚破坏生态环境行为的惩罚性环境债权。按照权利主体划分,可以将环境债权分为公益性环境债权和私益性环境债权[13]。前者主要是指因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而对不特定对象负有的环境债务,例如生态修复费用;后者主要是因污染环境而对特定对象负有的环境债务,例如因污染水体而给某水域养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等。 ![]() 图2 破产企业负向环境权益图 破产企业的负向环境权益一般发生在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发生于破产案件终结前的环境修复责任。破产企业特别是生产型企业在多年生产过程中一般会遗留大量固废物、危化品,若处置不慎可能引发环境污染事故。世界资源研究所(World Resources Institute)指出,全球工业企业每年生产所需原材料近 600 亿吨,其中 60%无法回收利用,将以废弃物的形式回归自然[14]。在破产程序中,往往会涉及到生态环境修复治理事项。以成都市某基层法院办理的四川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为例,该案管理人在接管过程中发现企业在其酸洗车间中长期存储了硫酸等危化品和一些固体废物,若接管不当可能造成安全生产事故和环境污染责任事故,遂在法院指导下,协调生态环境局等部门提前开展环境执法检查,掌握可能存在的风险点,最终妥善接管了破产企业。 第二种情形,发生于企业退出清算后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通常情况下,管理人在接管破产企业后会对企业的债权债务、资产等进行全面梳理,通知已知债权人,并按照法定债权的顺位对破产财产进行分配。但在有一些案件中,可能会出现破产企业已经被清算退出后的若干年才发现的生态环境责任。以成都市某造纸厂破产清算案为例,该案管理人在对土地使用权、机械设备进行公开拍卖处置后,竞拍人在中标后对资产进行处置时,才发现该破产企业存留大量废酸桶且生锈,废酸已不同程度渗透到土壤中,造成土壤污染,需要承担几千万环境整治费用。但此时,企业已经破产,主体资格已被注销,破产财产已经分配完毕,已无财产可供支付土壤污染处置费的境地,导致破产案件“案结事难了”。 第三种情形,发生于企业破产清算转重整中。在企业破产重整中,亦可能产生重整时对环境污染的处置费用。比如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第214号中,上海某港口码头经营企业因设备设施陈旧老化,存在环境污染隐患。法院裁定转入重整程序后,破产管理人委托第三方对港口污水处置相关设施进行改扩建,产生了58.7万余元费用,破产管理人遂主张待重整资金到位后按共益债务予以清偿,后法院予以支持。该案即是发生在企业破产重整中涉及负向环境权益的典型案例。 三、破产企业环境权益处置机制中存在的制度问题 1.破产企业环境权益难以识别 根据国家生态环境部公开披露的数据,2021年我国在排污许可管理方面,将304.24 万个固定污染源纳入排污管理范围,其中核发重点管理许可证 9.57 万张、简化管理许可证 25.69 万张,实行许可管理的水、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分别为 25.97 万个、97.09 万个,开展排放源统计重点调查的工业企业共 165190 家,污水处理厂12586 家,生活垃圾处理场2318 家,危险废物集中处理厂2073 家[15]。 这些数据本身蕴含了排污企业存量巨大的正向环境权益和负向环境权益,若其中1%的排污企业不幸进入破产程序,都将产生数以万计破产企业的环境权益处置问题。然而从公开渠道查询到的情况看,极少有破产案件对相关环境权益问题进行了处置。这种“落差”的产生可能有多重原因。一方面与环境债权的特殊性、复杂性有关。环境债权与其他破产债权不同,环境损害后果具有长期性、累积性和潜伏性,各种污染物质进入自然环境以后,相互之间往往会发生复杂的物理、化学反应,环境损害后果通常要与多种因素的复合和累积之后才会显现出来,不易被及时发现[16]。另一方面与破产管理人的履职能力有关。管理人的业务能力不足、管理制度不完善,已经成为当前影响破产案件办理质量的重要因素。在排污企业破产案件中,管理人通常只是熟悉法律事务,欠缺识别和处置环境权益的经验和能力,忽略了破产企业的生态环境问题。从更深层面来分析,这些问题的产生都与当前尚未建立破产企业环境权益识别披露机制有直接关系,没有从破产案件审查立案之时就通过一定的程序对破产企业享有的正向环境权益和可能负担的负向环境权益进行识别,也没有在管理人选任、投资人招募、破产财产处置等环节向破产案件当事人和社会披露掌握到的环境权益信息,导致法院和破产管理人在后续环节中没有对环境权益问题进行处置。 2.破产企业正向环境权益价值转换不充分 当前开展环境权益交易试点的区域较少,仅有北京、天津、上海等9个试点地区开展碳排放交易,试点市场活跃度不够、碳金融发展缓慢,水权交易、排污权交易还处于起步探索阶段,节能和用能权市场发展仍不成熟,缺乏环境交易制度设计、配额分配方式等方面的法律依据[17]。环境权益交易市场发育不充分直接影响了破产企业正向环境权益的有效变价处置,加之破产企业环境意识薄弱,导致很多破产企业享有的排污权、碳排放权等环境权益没有释放其应有的经济价值,制约了破产财产价值和债权受偿率的进一步提升。 3.破产企业负向环境权益性质及受偿顺位不明确 《企业破产法》于2006年颁布之时,在第113条规定了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破产债权的清偿顺序,并赋予了社保债权、税收债权两类公法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的一般优先权,但没有明确规定各类负向环境权益即环境债权的性质和受偿顺位,给破产实务工作造成了较大困惑,也让这一问题成为了破产法学界讨论环境债权的核心问题。 在当前学术讨论和司法实践中,私益性和公益性的惩罚性环境债权在破产程序中通常分别会被认定为普通债权、劣后债权,这并无太大争议。但颇具争议的是作为公益性的补偿性环境债权的环境整治、生态修复费用在破产程序中的性质认定与受偿顺位问题。 对此主要存在三种学说,第一种是共益债务说,第二种是破产费用说,第三种是超级优先权说。持共益债务说的观点认为环境债权属于共益债务,例如杭州市某基层法院办理的杭州宏泰传动设备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将政府垫资处理厂区残存危险固体废物的费用列为共益债务优先受偿。持破产费用说的观点认为属于破产费用,例如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典型案例”的杭州某球拍公司破产清算案,将管理人处置危废物产生的生态环境治理费用作为破产费用处理,认为管理人对于危废物的处置行为属于其全面履行涉环境污染事项处置职责的范畴[18]。持超级优先权的观点认为基于环境债权的公益性和社会性,应赋予环境债权“超级优先权”,优先于担保债权受偿[19]。 持共益债务说的观点在受偿顺位上又有不同意见。有的主张应置于担保债权之后,税收债权之前,与职工债权并处同一顺位[20]。有的认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债权在一定程度上表现出国家利益,置于与税收债权同等的清偿顺位较为合理[21]。还有的观点认为环境债权本质上属于侵害民事主体人身、财产权益的侵权责任,不属于任何一种优先权,仅能作为普通债权受偿[22]。各种学说均具有一定合理性,目前尚无法律明确规定环境债权在破产财产中的认定。 4.破产企业环境责任追究等配套兜底机制缺位 当破产企业的资产无法清偿包括环境债权在内的破产债权,甚至在极端情况下无法清偿共益债务和破产费用时,环境债权无论处于何种受偿顺序都可能无法受偿。因此,在讨论环境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性质和受偿顺位时,还需要进一步分析承担环境污染责任主体问题。对此,有观点认为,可以借鉴美国“未来诉讼代表人制度”,在破产法上规定专门人员担任未来代表人,将破产企业的资金预留一部分出来,以防止企业破产后环境污染损害逐渐显现的情形[23]。也有观点认为,可以通过“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制度设计,让控股股东承担环境损害赔偿责任[24],或者借鉴公司董事信义义务的规范要义,由董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5]。还有学者建议应建立破产企业环境保护基金制度来替代争议较大的环境债权超级优先权设想[26]。 《企业破产法》的立法原意在于让“诚实而不幸”的企业法人通过破产程序依法公平清偿债务,豁免因“诚实”经营而背负的债务。但是破产企业欠付的环境债务系因企业漠视环境保护义务,不当损害生态环境而产生,显然不能通过破产程序转嫁责任,甚至豁免环境债务。但当前《公司法》《企业破产法》均未对公司股东、董监高等主体的环境保护义务及环境损害责任追究作出明确规定,也未构建起相对成熟的破产企业环境保护基金等兜底机制,可能会让破产程序中的企业环境修复责任难以落实。 四、破产企业环境权益处置机制中环境债权性质的学理讨论 在前述若干问题分析中,最关键的、最具有学理争议的是环境权益的性质及其顺位。对该性质的争议甚至延伸到是否应在现有《企业破产法》框架下进行讨论的问题。本文从法教义学立场出发,认为破产企业的负向环境权益性质采取“破产费用说”更具有合理性。 1.认定环境债权的性质和受偿顺位是否应突破《企业破产法》现有规定 有观点将环境整治、生态修复费用置于担保债权之前或者等同于税收债权、职工债权等,实际上都是打破了现行《企业破产法》中的法定清偿顺位,没有法律依据,也缺乏实践可操作性,甚至在学理上进行论证并重新构建破产的清偿顺位也困难重重。笔者认为应当尽量保持法的安定性,在既有《企业破产法》的框架下运行法解释学方法从破产法角度兼顾环境法的特点对环境债权进行审读,将环境债权归属于现行企业破产法中规定的某种财产类型。遵循法教义学方法,对现行有效法律进行描述并提出解决疑难法律问题的建议,力求解释法律而不是批判和“造法”[27]。《企业破产法》第113条关于受偿顺位的规定,历经实践广泛检验,已得到普遍遵守和认可,并构成破产财产分配的基本框架,出于法的安定性稳定性考虑不应轻易打破现有运行稳定的秩序。 2.环境债权是否应认定为破产债权 相较于破产债权,环境债权即环境整治、生态修复费用,其并非由债务人与债权人基于合同等意定行为而产生,而是债务人破坏生态环境、由债权人“被动”享有的债权,难以将无法受偿的后果按照合同之债的原理苛责于环境债权人,具有原因上的非意定性;环境损害的结果并非仅侵害特定群体的利益,而是侵害了全民利益,具有对象上的公益性;基于环境资源的不可再生性,环境损害后果通常难以恢复,具有结果上的难以恢复性。如果在破产程序中,将环境整治、生态修复费用作为破产债权受偿甚至归于普通债权受偿,与破产债权的基本特征不符,将会让环境整治、生态修复费用处于受偿无望的局面,导致环境损害后果无法通过受偿进行弥补修复,甚至可能助长破产企业通过破产程序逃避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倾向。因此,环境债权虽然在学理上名为债权,但是对破产企业而言其并非真正的债权,而是一种破产企业及其债权人共同面对和负担的财产。 3.环境债权是否属于共益债务 企业破产中所指的共益债务是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而由债务人财产负担的非程序性债务,往往是难以预测的非常规性支出[28]。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3条规定,共益债务分为6种情形,支出该债务的目的是在破产程序中维护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具有本质天然的联系,都是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产生,一般都发生于破产程序进行之中,但两者也存在显著的区别。破产费用是在破产程序的进行和债务人财产管理过程中出现的常规性和程序性支出,具有消极意味。共益债务则是在破产程序中,为使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而产生的债务,如为增加债务人财产而履行双务合同等,更具积极意味[29]。对此,应分为企业破产和企业重整两种情形分别看待。第一,在企业破产后,由于企业主体资格消灭,程序中产生的环境整治、生态修复费用实际上是减少了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对债务人和债权人而言具有消极意味,不符合共益债务的特征。因此,在企业破产情形下将环境债权认定为共益债务从学理上很难讲通。第二,若企业重整,原破产企业的主体接续存在,虽然在重整中可能产生的污染治理费用、设施改扩建费用仍可归属于负向环境权益,但其支付该笔费用的目的是帮助企业重整重生,总体上是有利于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并且系为重整企业的保值增值而发生的费用,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将该笔债务理解为企业继续经营的“借款”,继而以共益债务主张在破产财产中支付该费用并无不妥。 4.环境债权是否可以认定为破产费用 当作为企业的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的财产均属于破产财产,由全体债权人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获得受偿。因企业造成的环境风险而产生的环境整治费、排污费、生态修复费用实际上均属于消除财产瑕疵的费用,系破产程序中处置和变价财产所必须且合理的费用。按照《企业破产法》第41条关于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属于破产费用的规定,环境整治费、生态修复费用可以认定为破产费用。当然,也可以从另外一个视角来解释,即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采取适当方式消除破产财产的环境污染属于其法定职责之一,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1条关于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属于破产费用的规定,亦可以得出环境治理费用属于破产费用的解释结论。 五、构建破产企业环境权益处置机制的具体建议 在前述机制问题和学理讨论的基础上,遵循现行法律基本原则和框架,结合B-READY评估体系对“环境可持续性”和环境债权优先性的关注和要求,提出具体的机制构建建议,以期在修订《企业破产法》时对破产企业环境权益问题予以重视,让《企业破产法》增添几分“绿色”,回应生态环境保护的时代。 1.建立“企业申报披露+管理人识别核查+府院协同审查”相结合的破产企业环境权益识别机制 在司法实务中,如何识别破产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可能存在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行为,以及可能承担的生态环境治理义务,如行政处罚、侵权赔偿、违约责任等,是破产程序中环境权益处置的首要问题。笔者建议在破产程序中建立“企业申报披露+管理人识别核查+府院协同审查”机制,以准确全面查明破产企业环境权益的相关信息。 ![]() 图3 破产企业环境权益识别流程图 (1)明确破产企业环境信息强制申报披露义务。2022年9月26日,深圳出台《深圳市金融机构环境信息披露指引》,要求相关主体按照真实、及时、一致、连贯的原则,定期发布上一年度的环境信息,披露其环境责任和风险等,以确保绿色金融的发展能够起到真正优化资源配置,促进环境保护,推动污染治理,实现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目的。企业破产程序作为市场主体退出的法定程序,与绿色金融一样,在优化资源配置、生态保护、环境治理、社会可持续发展方面具有同样的重要作用。建立破产程序中强制环境信息申报披露制度,意义不言而喻。 应明确在申请破产时破产企业具有环境信息强制申报披露义务,强制要求企业特别是政府重点监管的排污企业在申请破产时向法院如实填报《企业环境权益识别申报表》,主动披露申报企业享有的正向环境权益和负担的负向环境权益,包括其享有的排污权、碳排放权等环境权益以及在经营过程中自身产生的环境影响及采取措施所产生的环境效益、生态环境治理事项,以及可能或已经负担的相关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法律责任,测算预估可能需承担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违约责任、生态损害赔偿责任等内容。若破产企业拒不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企业环境权益识别申报表》的,法院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27条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2)强化管理人对破产企业环境权益的关注和识别核查。破产管理人是破产程序的主要参与者,其能力和职能的发挥直接影响破产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也直接关系能否妥善处置环境权益。根据《企业破产法》对管理人职责的相关规定,应强化管理人对环境权益的关注和识别核查,要求管理人在接受法院指定后积极履行调查破产企业财产状况职责,核实破产企业是否提交《企业环境权益识别申报表》及相关内容,全面核查破产企业享有的正向环境权益和可能负担的负向环境权益,并在接管破产企业财产后向法院提交《企业环境权益识别核查报告》。经核查破产企业不享有正向环境权益,也不负担负向环境权益的,管理人应制作《企业环境权益识别终结报告》,提交人民法院审查,并向债权人会议报告。经核查破产企业尚未履行生态环境治理责任的,经法院许可或债权人会议同意后,由管理人聘请专家或第三方专业机构针对需要治理的生态环境事项,制作《生态环境治理方案》,评估生态环境治理费用。若管理人在开展环境权益识别核查过程中未依法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相关权利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府院协同为管理人识别核查环境权益提供履职保障。人民法院的破产审判工作,离不开各地党委的正确领导和政府的大力支持。鉴于环境权益问题的专业性和复杂性,有必要建立破产企业环境权益处置的府院联动机制。一是在环境权益识别方面,管理人在核查破产企业申报的环境信息时可以申请法院协调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建设、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聘请专家或第三方机构参与破产企业环境权益问题核查。二是在环境权益处置方面,管理人制作的《生态环境治理方案》应提交债权人会议、法院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出具审查意见后再交付相关主体实施。三是在环境违法犯罪行为处置方面,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及其相关责任人存在非法处置危险废物、非法排放重金属污染物、隐蔽排污等严重污染环境行为,应当及时将有关环境违法线索移交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理;涉嫌环境污染罪的,应当及时将有关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2.完善破产企业正向环境权益交易机制 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上强调,要推动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更好结合,将碳排放权、用能权、用水权、排污权等资源环境要素一体纳入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总盘子,支持出让、转让、抵押、入股等市场交易行为。这为推动环境交易政策改革,探索构建破产企业正向环境权益交易机制提供了根本遵循和未来方向。笔者建议应以此为契机,贯彻“环境有价”理念,要求管理人将核查到的正向环境权益作为破产财产列入债务人财产清单,按照环境资源交易政策要求,拟定正向环境权益处置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审议,以释放正向环境权益的经济价值,提升破产债权受偿率,推动环境可持续发展。 3.明确环境整治和生态修复费用的破产费用性质 虽然环境整治和生态修复费用在破产程序中的性质还存在一定争议,但如前文分析所述,将其认定为破产费用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建议在后续修法释法过程中予以明确。如此认定将有助于消除破产财产对生态环境的污染和破坏,让破产财产在得到整治和修复后再进入市场,将环境权益保护落到实处,这既符合B-READY评价体系对“环境可持续性”和优先保障环境债权的要求,也符合《民法典》《环境保护法》关于环境优先、绿色发展的原则。 ![]() 图4 破产企业环境权益分类处置图 4.建立公司高管环境损害责任追究机制 “污染者负担”是《环境保护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彰显了环境保护领域的公平正义。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的环境污染,造成了影响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矛盾。通过明确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企业经营造成的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承担连带责任的制度,可以有效保证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进行企业决策时充分考虑生态环境因素[30],以此反向约束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生产经营中就应当充分重视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从而在前端切实减少环境污染行为发生,实现减轻公司生态损害赔偿责任风险的管理目标。因此,应结合《民法典》《公司法》《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建立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制度,明确在破产程序终结前产生的生态环境治理费用作为破产费用,由破产财产随时清偿;如果破产企业出现人格混同或者控股股东过度控制、董事违背信义义务,则由股东或者董事承担连带责任。 5.完善环境损害赔偿保险和公益基金等兜底机制 在司法实务中,有的公司历史遗留问题多,破产程序本身时间长、程序复杂,对其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行为进行追偿时,按照正常程序难以有效开展,可能找不到适格的责任主体,或者责任主体毫无偿还能力,此问题亟需正视。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41条规定,产生工业固废物的企业,在没有妥善储存处置固体废物前不得退出市场,同时规定对2005年4月1日前已经终止的企业但未处置的固废物,由有关人民政府承担。也就是说在现有的立法中,采取的是让政府兜底环境责任。但随着环保、双碳、绿色、节能的综合指标的考核,以及经济下行等影响,传统工业生产型企业倒闭破产的情况比以往突出,由政府兜底解决环境责任使得政府负担过重。因此,应充分借鉴保险制度、基金会等制度,建立环境损害强制保险、环境损害基金会等兜底机制,予以弥补原有的政府兜底制度的缺陷,明确企业投保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缴纳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土地复垦费等,该等费用定向专款用于矿山治理、土地复垦等,不足部分再由政府兜底进行生态环境治理。 六、结语 优先保障环境权益是B-READY评估体系的测评方向,也是《环境保护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如何在依法公正保护环境权益的同时,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公平受偿原则相协调,是当前破产审判和环境审判工作的面临的现实问题之一。应从协调两部法律的价值冲突入手,分析破产企业环境权益的发生模式,将破产企业环境权益区分为正向环境权益、负向环境权益,同时明确将破产企业应负担的环境治理费用纳入破产费用,通过“企业申报披露+管理人识别核查+府院协同审查”的机制,尽早识别环境权,同时建立环境损害赔偿保险和公益基金,进一步完善企业破产机制,让企业破产亦彰显绿色原则,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参考文献: [1]陈明.法治化营商环境:数据·机制·案事例[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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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本文为2024年四川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法治四川”专项课题《企业ESG合规法律问题研究》(SC24FZ004)的阶段性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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