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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时代下规范C2C个人微商生态的对策研究

2016-03-24 21:03 来源:www.xdsyzzs.com 发布:现代商业 阅读:

洪誉嘉   福建师范大学

摘要:纵观中国电子商务发展历程,随着移动互联网的发展与移动社交的普及,微商成为一种新型的电商形态。C2C个人微商是微商的一种新型模式。从个人微商的经营主体,发展特点,销售情况,消费者维权,监管法律空白这五个方面展开描述了目前个人微商存在的问题与风险。笔者试从政府监管职能与市场调控作用的角度出发,对规范C2C个人微商生态的对策进行研究。

关键词:C2C,市场监管,行政管理

一、C2C个人微商兴起的时代背景

近年来,随着移动互联网的发展与移动社交的普及,“微商”一词让我们不再陌生。悄然兴起的微商是基于移动社交平台发展而衍生的一种去中心化的新型电商形态,是企业或者个人基于社会化媒体开展的新型电商模式,微信平台作为移动电子商务中最具代表性的媒介载体,成为微商商户主体经营的平台。何为C2C模式?C2C模式指的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电子商务,第一个C指“customerconsumer)”,而2的英文发音与“to”相同,第二个C指“consumercostomer)”。C2C个人微商即微商中的个人与个人间电子商务的模式。

回顾中国电子商务发展的历程,19983月,自中国第一笔互联网网上交易成功诞生之日起,中国电子商务从起步阶段,初步发展阶段,高速增长阶段到如今爆发式增长阶段,中国电子商务的发展更加地多元化,并向着一个新的高度发展迈进。201548,国内知名第三方电子商务研究机构——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100EC.CN)发布《2014年度中国电子商务市场数据监测报告》,根据报告数据显示,2014年,中国电子商务市场交易规模达13.4万亿元,同比增长31.4%,电子商务交易额增长率保 持着快速发展的势头。虚拟市场融入民众的现实生活,电子商务推进中国经济的发展。

“互联网+”是创新2.0下的互联网发展新形态、新业态,是只是社会创新2.0推动下的互联网形态演进及其催生地紧急社会发展新形态。“互联网+”是互联网思维的进一步实践成果,它代表一种先进的生产力,推动经济形态不断的发生演变。从而带动经济实体的生命力,为改革、创新、发展提供广阔的网络平台。

2015515,商务部发布《中国电子商务报告(2014)》,报告综合分析了中国电子商务发展的特点,其中之一是移动电子商务呈现爆发性增长,2014年,我国移动购物市场交易规模达到8956.85亿元,年增长率达234.3%;我国微信用户数量已达5亿,同比增长41%。而移动电子商务是利用手机、掌上电脑等无线终端进行的B2BB2CC2CO2O的电子商务。它将因特网、移动通信技术、短距离通信技术及其它信息处理技术完美的结合,使人们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进行各种商贸活动,实现随时随地、线上线下的购物与交易、在线电子支付以及各种交易活动、商务活动、金融活动和相关的综合服务活动等。微商便是新型移动电子商务的典型代表,而C2C个人微商占微商商业主体的一大部分。鉴于微商的广泛性与本文研究的局限性,本文仅针对C2C个人微商这种新型电商模式下,试着进行规范微商生态的对策研究。

二、C2C个人微商发展存在的风险及问题

1、个人微商经营主体资质无保障

个人微商利用微信平台,通过个人微信号或“微店”、“口袋购物“等移动电子商务软件平台进行宣传、经营与交易。个人微信号的申请并没有实名认证制等特殊限制,即使是移动电子商务网站,也允许个人自由开设网络店铺。市场上很多移动电子商务平台只需一个手机号即可轻松注册“微店”、“微铺”。 准入门槛低,无需信用担保及资质认定,无需任何费用,人人都可开设店铺,人人都可化身微商。没有信用担保及商家的资质认定,就无法保障个人微商经营主体的真实性,可信任度,信用等级及服务水平。主体准入监管也成为工商监管部门对微商监管中的一大薄弱环节。

2、个人微商异化为非法微传销风险高

微商之所以发展势头迅猛,呈现所向披靡之势,是因其具有去中心化及社交化两大特点。第一,去中心化。个人微商无需像其他企业电商那样借助或依赖中心化的平台来获取客源流量及客户认可。第二,社交化。个人微商利用微信平台发展客户群体,通过人与人之间的社交关系圈来发展更多的客户。社交化的个人微商利用人际关系网,通过“信任”的纽带连接顾客,无需第三方平台,产品交易方式做到了真正的C2C。个人微商去中心化,社交化,已实现相对扁平化。在此趋势下,容易使得网络传销不法分子利用微信朋友圈信息传播效益快,传播范围广,发布商品信息无需接受审查等特点,在熟人关系网络下不断发展下线,即层级分销代理,通过招代理的方式收取加盟费,靠收取层层代理费用的方式获取暴利。这与非法传销的特性颇为相似。因此,个人微商异化为非法微传销的风险很高,存在于微商中的灰色地带——变相传销,也成为了微商最受争议点之一。

3、个人微商中商品质量良莠不齐无保证

个人微商所经营的商品种类繁多,目前微商市场上有化妆品、护肤品的所谓“厂家直销”,有海外代购,也有私人定制的蛋糕等私房制作的手工食品。个人微商以虚拟的网络店铺代替传统的实体店铺,买家从浏览商品信息,与卖家沟通交流,确认下单到支付货款都是在虚拟的网络下进行的,买家并不能接触到商品的实体,也无法直观地判断商品的品质,唯一能看到的只有卖家的图片及宣传广告词。因此,买家在收到商品实物之前无法了解商品的来源,无法判断商品的质量。这就让一些个人微商有机可趁,利用这种信息的不对称性,发布以次充好,以劣充优的虚假信息来吸引顾客,牟取利润。

4、个人微商交易中消费者维权难

个人微商将微信朋友圈打造成广告圈,将产品信息发布在朋友圈,只需动动手指头就可轻松完成。比起传统电商的第三方平台,个人微商在广告投入上,成本无形中小了很多,引发了广告刷屏的热潮。朋友圈内的朋友也是顾客圈,朋友之间出于信任,会让朋友觉得品质有保障,并按需选购产品。但如果所购产品出现了质量问题,由于消费者和卖家是朋友关系,加上物品的价值并不高,碍于情面而不去追究,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此外,很多个人微商是层级代理的模式,有的卖家只是轻信代理商的宣传,自身并没有测试过所卖产品的质量,为了高利润,一味地进行宣传,夸大了产品功效,而这些广告信息发布在通讯载体上,随时都可删除更改,微信平台上信息的即时性,使得一些受害的消费者即使想要维权也最终苦于无有力的证据可循。

5、对个人微商的监管留有法律空白

 纵观我国对电子商务监管法律法规立法的各个阶段可看出,从初始探索的立法阶段,到地方性法律法规的颁布,再到国家层面法律法规的颁布与实施,电子商务监管法律法规的立法都相对滞后于当下迅猛发展的互联网电子商务的大环境。目前国内适用于电子商务的法律法规很少,以近两年来看,20143月起实施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新办法适应了网络交易的新特点,细化了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各项保护措施。国发〔201524号文件《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电子商务 加快培育经济新动力的意见》也指出构筑电子商务的安全保障防线,确保电子商务的交易安全,预防和打击电子商务领域的违法犯罪。但很多C2C个人微商经营者信息库中并未注册备案,基础数据不全导致政府目前对C2C个人微商的监管较为困难,在这方面仍留有法律空白。

三、互联网+时代下规范C2C个人微商生态的对策建议

(一)充分发挥政府的市场监管职能

在市场经济发展的过程中,政府在市场运行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政府发挥市场监管的职能,可以弥补市场的不足,并在一定程度上克服市场失灵。政府承担这一基本职能,作为C2C个人微商的监管主体,笔者认为,为规范C2C个人微商生态,政府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改进:

1、加强立法,完善与电子商务相关的法律法规。

无规矩不成方圆,目前我国制定的与电子商务相关的法律法规相对滞后,无法适应迅速发展的电子商务市场特别是C2C个人微商市场的发展现状。法律法规制定的不够完善,仍留出了无法适用的空白部分。这使得一些违法行为有了钻法律空子的机会,导致政府监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频遇瓶颈和难题。因此,我国应加强立法,根据互联网+时代的新形势,不断完善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法规,建立先进合理的法制体系。可细化法律法规,顺应C2C电子商务发展的规律,适当增加“提高C2C个人微商的准入门槛,并对C2C个人微商的经营主体进行备案,建立C2C个人微商的商品及交易的信息数据库等,明确C2C个人微商经营的营销范围,规范C2C个人微商的经营行为,必须要求C2C个人微商在交易中使用第三方支付平台对卖家承诺售后保障”等详细规定,改善C2C个人微商生态,使得执法者有法可依,依法查处违法者的违法行为。

2、实施联动,着重发挥基层执法机构的作用。

目前我国对电子商务的监管涉及工商、邮政电信、税务、公安等多个政府部门。各个部门齐头并管,从各自的工作职能职责出发制定了相关的管理制度、出台了有关的政策措施。但多个部门同时监管电子商务就导致了监管交叉重叠,信息不对称,执法不协调等现象的产生。因此在对电子商务的监管过程中应更加明确监督管理部门的法律地位和职能,将各个监管部门的职能进行重新整合,将重叠的职能进行明确划分。依照近年来颁布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等法律规定,准确定位基层执法机构执法者的主体职责,着重发挥基层执法机构的作用。建立起统一协调的合作机制,各监管部门实施联动,形成强有力的监管合力。

3、建设队伍,改进技术,提高执法的专业水平。

电子商务交易的载体是互联网,交易的特殊性在于其使用电子货币的形式在虚拟的网络环境下完成交易。而C2C个人微商的交易多依赖于个人通讯软件,信息的隐密性导致电子证据的取证难。互联网信息发展的速度飞快,电子商务交易的形态层出不穷。监管手段与工具的相对落后,加上监管人员素质的良莠不齐,使得电子商务的监管技术水平十分有限,无法适应网络发展的新态势。为了应对互联网发展的新态势,笔者认为应加强监管队伍的建设,改进监管技术,培训相关监管人员,使在执法一线的执法者能够得到技术上的支持,提高其执法的专业水平。

(二)合理利用非政府组织的监督力量

非政府组织一方面可以弥补市场的不足,成为公共物品的补充,另一方面,它还能有效地监督政府的运作。

目前我国电子商务监管的主体涉及国家多个政府部门和机构,对电子商务的监管仍以行政监管为主,过度依赖政府,社会,市场力量不足。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国外电子商务起步早,可借鉴学习的先进经验多。。从一些先进国家监管电子商务的做法和经验可以看出,明确政府在电子商务监管中的地位,不过分依赖政府,合理利用非政府组织的监督力量,收到较好的监管成效。例如,美国政府对自身在电子商务发展中的地位和角色做了准确的定位,制定法律对电子商务进行严格的规范。日本对电子商务实行严格的交易记录保存制度,随时更新法律以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趋势,其政府的行政干预较少,以鼓励电子商务自由发展为主。在德国,已形成了多元化的市场监督手段和环境,鼓励第三方认证和维权机构的积极参与电子商务的监管。

参考文献:

[1]艾瑞网,http://www.iresearch.cn/

[2]马化腾,《“互联网+”激活更多信息能源》,光明日报,20155906

[3] 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100EC.CN,2014年度中国电子商务市场数据监测报告》,2015年4月8

[4]中国商务部,《中国电子商务报告(2014)》,2015515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3

[6] 国务院,《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电子商务 加快培育经济新动力的意见》,国发[2015]24号文件

[7] 张成福、党秀云:《公共管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8] 戴伊著,彭勃等译,《理解公共政策》,华夏出版社,2004年版

[9] 林修果,《非政府组织管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10]张晓霞,关于“微商”购物维权难引发的思考——以微信平台为例.现代商业,201502

[11]王肃元,电子商务监管体系中的公共主体作用》,《中国流通经济》,2014年第9

[12]李家喻,中国电子商务监管体制的问题和对策研究———以阿里巴巴和国家工商总局交锋为例,《中山大学研究生学刊( 社会科学版)》,第36 卷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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