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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中不正当信用评价行为的法律探究

2015-12-10 21:29 来源:www.xdsyzzs.com 发布:现代商业 阅读:

程新淼  首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

摘要;信用是电子商务发展的基石。不正当信用评价行为违背了电子商务的诚信机制,扰乱了网络市场秩序,侵害了消费者和正当竞争者的合法权益。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可以对不正当信用评价行为加以规制。当前中国的电子商务信用保障机制尚不完善,需要统筹立法、监管、行业自律等方法进一步规制不正当信用评价行为,为电子商务的发展提供保障。

关键词;电子商务 信用评价 不正当信用评价 法律规制

一、信用评价对于电子商务发展的重要性

商务信用是制约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相较于传统商务模式,商务信用对于在虚拟网络环境下兴起的电子商务而言更为重要,而信用评价无疑是经营者信用状况的直接体现。电子商务与传统的商务模式相比其最大的特征表现为交易的虚拟性,即:消费者在交易当时难以接触到商品实物和经营者本身,只能依托于经营者提供的描述、图片等信息对商品形成初步认识,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等性,以至于部分经营者的描述信息存在真假混杂的现象,使消费者难以分辨。在此种情况下,过往消费者的产品评价便成为了消费者购买商品时得以参考的重要信息来源,它直接左右着消费者对于经营者的选择,同时也是网络交易平台对经营者信用评级定等的重要依据。

二、不正当信用评价的表现

不正当信用评价行为是相对于正当的信用评价而言的。它是指经营者通过非正当交易评价的手段获得信用评价的行为,是对经营者正常信用状况的歪曲反映,是对事实的虚假陈述。信用评价能够发挥作用的前提是信用评价本身是真实可靠的。但是,目前中国电子商务信用评价的状况却令人担忧。由于目前国内大多数网络平台依据经营者的信用记录对网络产品进行搜索排序,信用记录良好的产品会出现在搜索靠前的位置,可以说,信用评价直接关系到经营者的经济利益。

虚假好评

虚假好评即通常所言的“刷单”、“刷信用”、“刷皇冠”。目前的虚假好评主要有以下几种模式。

1.通过电子软件进行。

由专门的软件公司开发虚假好评软件,通过编写程序代码的方式,自动生成若干虚假客户,与经营者进行虚假交易,帮助经营者快速积累信用。但是,由于计算机软件自身的缺陷,这样生成的评价往往不具有多元性,仅仅只有“好评”二字且具有爆发式增长的特点,极易被网络平台识别,一旦被识别,经营者不仅不能够获得信用评价,还会因此行为遭到信用处罚。

2.雇佣网络水军进行。

一些经营者为了快速获得良好的信用记录,早期采用贩售电子充值卡等无需物流介入产品的方式雇佣水军购买,水军们先拍下产品,经营者再在后台修改价格,以换取多单好评。当经营者的信用度积累到一定程度时,再清空网络店铺商品,改为贩售其他商品。需要注意的是,在目前的电商规则下,销售产品种类的更改并不会影响经营者已经获得的信用值。

3.采用“好评返利”的方式进行。

在这种模式下,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交易是真实客观的,但是经营者会在交易前与消费者做出诸如“若消费者给予好评,经营者将返现2元”或“若给予好评,下次购物即可获得8折优惠”的约定。尽管经营者在约定中承诺的价格不高,但在实践中对于消费者而言却十分奏效。部分消费者为了获得蝇头小利,便不再追究商品上的小瑕疵,做出并不真实客观“好评”评价。探究这一行为的实质便不难发现,其实这仍是一种雇佣消费者购买良好信用评价的虚假好评行为。

4.协商修改信用评价的方式进行。

由于目前电子商务中的信用评价行为多为单方评价,即由消费者和经营者自行进行且大多采用先由消费者对商品进行信用评价,再由经营者对消费者做出信用评价的方式,双方均可更改已做出的评价。这样的机制使得经营者在信用评价中占据了绝对的主动权。一旦消费者对经营者做出“差评”的信用评价,经营者便会无休止地与消费者取得联系,要求其更改信用评价,若遭到消费者的拒绝,经营者则会对消费者的做出同样的差评予以报复或是诬陷该消费者的行为为同行打击,更有甚者对消费者进行电话辱骂、骚扰、威胁,使得消费者不敢做出真实的信用评价。

(一)恶意差评

恶意差评通常是指“基于获利的动机,以故意的主观心态,恶意的给予经营者差评”的行为。这一行为通常表现为“低信用等级的无良经营者对高信用等级的诚信经营者进行恶意差评,从而降低作为竞争者的诚信卖家信用度”。具体表现为以下两种方式。

1.低信用经营者恶意购买高信用经营者产品。

低信用卖家为了降低高信用经营者的信用值,通常会假扮消费者购买高信用经营者的产品并给予其并不属实的恶意差评,或者购买高信用卖家产品后,在自己的店铺内进行比较性介绍,借机打击高信用卖家的产品质量,标榜自己的产品质量优异。即通常所言的同行恶意打压行为。

2.雇佣职业差评师进行恶意差评。

由于信用评价与经营者的利益息息相关,市场中甚至出现了“职业差评师”这一团体。他们接受不良经营者的雇佣,模拟普通消费者的行为购买雇主指定经营者的产品并进行恶意差评,诋毁雇主竞争者的商誉,以降低其信用度,侧面提升雇主的信用度。目前,这样的团体并不少见,且明码标价,十分猖狂。

综上,不正当信用评价的表现呈现出日趋复杂化的趋势,为电子商务的发展前景蒙上阴影。

三、不正当信用评价的法律规制

在电子商务中,不正当信用评价的行为不仅侵害了正当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严重干扰了市场的正常运行,亟需法律的规制。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对该行为加以分析,寻求对于信用利益的保护,有助于问题的初步解决。

(一)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视角进行规制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4126日颁布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中第十九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四)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等形式,为自己或他人提升商业信誉”的行为;(五)以交易达成后违背事实的恶意评价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该办法明确将不正当信用评价行为定性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1.虚假好评与虚假宣传。

虚假宣传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明确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对虚假宣传行为作出了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通过对该条规定可知,虚假宣传行为的构成要件如下:首先,主体为经营者;客体为采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宣传商品基本要素的行为;主观方面为故意;行为后果为达到引人误解的效果,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经济利益。在电子商务不正当信用评价行为中,网络商品的经营者即经营者为了获得自身的经济利益,利用前文所述的四种方法,通过修改、删除、虚构信用评价的方式对产品的质量、性能等加以掩盖,其主观目的在于使消费者对于产品的基本要素及经营者的信用情况产生虚假认识并从中谋取经济利益。基于电子商务的特殊性,这样的行为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卖家的信用等级产生不真实的认知并根据这一误解做出交易决定,损害了其他合法经营者参与公平竞争,获得经济利益的权利。因此,电子商务中的虚假好评行为其实质是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恶意差评与商誉诋毁

商誉诋毁同样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用、商品声誉”。通过分析可知,商誉诋毁行为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行为的主体是市场经营活动中的经营者;客体为经营者实施了诋毁商誉行为;诋毁行为是针对一个或多个特定竞争对手的;经营者对其他竞争者进行诋毁,其目的是败坏对方的商誉,其主观方面为故意。电子商务中,不良经营者通过捏造歪曲的方式对竞争者的产品做出虚假差评,使消费者对受诋毁经营者的信用产生怀疑心理,不敢再与其进行交易活动,从而转移消费者的购买倾向,达到为自己在竞争中争取优势地位的目的。在整个行为中,行为人对受害人商誉诋毁的事实始终处于明知状态,也正是因为行为人深知商誉在经济交往中的重要性,才不惜采取该种手段,诋毁竞争者的商誉。因此,恶意差评行为的实质为商誉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所述,虚假好评行为和恶意差评行为本质上都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在此有两个问题值得思考。第一,受诋毁经营者如何证明不正当信用评价给自己造成了损害,如何计算损失。在电子商务中,因商业信用带来的经济效益并不一定是立竿见影的,相应的,经济损失也不一定是即时发生的,单个不正当信用评价带来的经济损失难以估算,不正当信用评价对于受诋毁经营者损失的持续时间也难以预估,侵权时间难以界定。第二,如何合理的界定不正当信用评价与消费者的评论自由之间的界限,以保证在保护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同时不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视角进行规制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的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因此,知悉商品基本要素的真实信息,既是消费者的权利同时也是经营者的义务。如前文所述,由于电子商务的特殊性,过往消费者对产品的信用评价是新消费者进行电子购物时的重要参考依据,而违法经营者操纵不正当信用评价的行为,掩盖了自身信用及产品质量实际信息,使消费者难以知悉产其真实情况,干扰了消费者的交易选择,甚至会对消费者产生选择误导,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典型的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行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消费者可以要求违法经营赔偿经济损失。

四、完善不正当信用评价规制的建议

尽管《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不正当信用评价行为的规制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但目前的电子商务立法仍有不足之处。法律是道德的最后防线,要想彻底解决不正当信用评价问题,不仅要依靠法律,还需从多角度出发,统筹立法、监管、第三方监督、行业自律等方法,以建立良好健康的信用评价环境。

(一)完善信用利益的相关立法

完备的法律制度是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的保障。中国目前关于电子商务的立法还处于起步阶段,具体可以从以下两个角度完善。

首先,明确信用权利的法律地位。在中国目前的立法中并没有赋予信用利益独立的权利地位,实践中对信用利益的保护通常采用间接方式,即将对信用利益的损害纳入名誉权侵权范畴保护。但是,信用权与名誉权的本质并不同,它反应的是经营者的诚信状况,是经营者在长期的商事交往中积累形成的,可以帮助其赚取经济利益,赢得竞争中的优势地位。将信用权确定为一种法定权利,可以使经营者在维护自身信用的同时也承担起确保其信用信息真实的义务。其次,加大对失信行为的惩罚力度。目前的立法中对于失信惩罚的力度过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中规定,对虚假宣传的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这样的处罚金额相较于违法经营者所获的利益而言微乎其微,对不正当信用评价行为难以起到震慑作用,反而侧面鼓励了不正当信用评价行为的存在。

(二)建立统一的电子商务信用信息平台

电子商务的虚拟性特征增加了消费者的不信任感,信用评价制度的建立正在逐步缓解这种不信任感。但是,目前的信用评价体系设计的较为简单且并不强制消费者对商品做出信用评价,这样的技术设计也为不正当信用评价的发生提供了温床。此外,在目前的电子商务中,消费者可以接触到的经营者信用信息较少,仅包括电子商务平台对经营者的信用定级及基本个人信息,但无法查询信用主体贷款、纳税等其他和信用有关的信息,使得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不得不依赖于交易评价。

() 加强行业自律

行业的健康发展与行业人员的行为规范息息相关,电子商务行业的发展同样离不开经营者的自身努力。信用是电子商务发展的基石,电子商务从业人员应当同心共力搭建良好的信用平台,不断提升自身的信用保护意识,自觉抵制不正当信用评价行为,充分发挥行业协会自律作用,对于出现不正当信用评价行为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末位淘汰、暂停营业等内部处罚机制,为行业发展营造良好的信用氛围。

参考文献:

[1]刘蕾:《C2C 模式中不正当信用评价行为的法律规制》,载《理论界》,2009年第10期第72页。

[2]詹娜:《C2C信用机制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研究》,载《法制博览》,2015年第5期第4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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