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零售企业促销商品方式筹划探讨
——基于财税视角 贾成海 安徽商贸职业技术学院 基金项目:安徽省高等学校质量工程项目(2017MOOC136) 摘要:促销作为市场竞争中一种重要的经营方式,已成为引领商业零售企业市场竞争的新业态、新常态。然而,商业零售企业促销是一把“双刃剑”,不同促销方式会对商业零售企业经营目标和财务目标产生不同的影响,因此,商业零售企业必须综合筹划促销方式,精准施策,才能实现其利益最大化。本文基于财税筹划视角对商业零售企业常用促销方式加以探讨。 关键词:商业零售企业;促销方式;财税筹划;企业利益 一、引言 经营获利是商业零售企业生存和发展的根本点,实现营业收入又是经营获利的重中之重。拥有本行业较多的市场份额是实现营业收入的基本保证。商业零售企业业务部门理当结合自身的行业地位、商誉、经营状况以及消费者的消费需求等因素,精准选择恰当的促销方式,获得消费者的青睐,实现既定的经营目标。但是,由于各种促销方式的性质不同,发生的成本、费用、税费不同,促销很有可能出现“检了营收,丢了盈利”的结果,因此,商业零售企业财税部门理当积极参与本企业促销方式的决策,以实现企业利益最大化。本文试对商业零售企业开展的常用促销方式基于财税筹划视角进行探讨。 二、商业零售企业各种促销商品方式的财税分析 江城市百货大楼(系位于市区的一般纳税零售企业)所购商品(适用增值税税率为13%)均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商品销售毛利率为40%。为了实现2021年4月店庆周销售零售价为11300万元商品(不包括手表、烟酒、家用电器、近效期商品以及零售环节计征消费税的商品)的目标,该百货大楼拟采用下列八种促销方案: 方案一,将商品按零售价的七折销售; 方案二,赊销商品,信用条件是:信用期为30天,客户在10天内付款,给予商品零售价的30%的折扣;在11天~30天付款,不给予折扣。假定客户均能享受折扣; 方案三,将几种零售价合计为1130元商品捆绑按零售价为791元销售; 方案四,凡购物满791元者,均可获赠一张能够换取零售价为339元商品的购物券; 方案五,凡购物满791元者,均可获赠零售价为339元的商品; 方案六,凡购物满791元者,均可按消费积分反馈零售价为339元的商品; 方案七,凡购物满791元者,均可获得一次抽奖机会,100%中奖,并获得零售价为339元的商品; 方案八,凡购物满1130元者,均可获返还现金339元。 下面基于财税视角对上述各促销方案进行分析。为便于比较,各促销方案财税分析结果的金额单位用万元表示。 (一)将商品按零售价的七折销售 按照国税函〔2010〕56号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是指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 应纳增值税=11300×70%÷(1+13%)×13%-11300÷(1+13%)×(1-40%)×13%=130(万元)。 应纳附加税费=130×(7%+3%+2%)=15.60(万元)。 按照财税〔2011〕50号第一条第1项规定,企业通过价格折扣、折让方式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按照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利润总额=11300×70%÷(1+13%)-11300÷(1+13%)×(1-40%)-15.60=984.40(万元)。 应纳所得税=984.40×25%=246.10(万元)。 净利润=984.40-246.10=738.30(万元)。 应纳税费=130+15.60+246.10=391.70(万元)。 现金净流量=7910-391.70=7518.30(万元)。 (二)赊销商品,信用条件是:信用期为30天,客户在10天内付款,给予商品零售价的30%的折扣;在11天~30天付款,不给予折扣。假定客户均能享受折扣 按照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第(五)项规定,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应纳增值税=11300÷(1+13%)×13%-11300÷(1+13%)×(1-40%)×13%=520(万元)。 应纳附加税费=520×(7%+3%+2%)=62.40(万元)。 客户通过销售折扣取得的债务减让,不属于偶然所得。 利润总额=11300÷(1+13%)-11300÷(1+13%)×(1-40%)-62.40-11300×30%=547.60(万元)。 应纳所得税=547.60×25%=136.90(万元)。 净利润=547.60-136.90=410.70(万元)。 应纳税费=520+62.40+136.90=719.30(万元)。 现金净流量=7910-719.30=7190.70(万元)。 (三)将几种零售价合计为1130元的商品捆绑按零售价为791元销售 该大楼将几种零售价合计为1130元的商品的零售价分别下调,使其零售价合计为791元捆绑(组合)销售。纳税人发生捆绑(组合)销售的销售额为客户实付的货款。 应纳增值税=11300×70%÷(1+13%)×13%-11300÷(1+13%)×(1-40%)×13%=130(万元)。 应纳附加税费=130×(7%+3%+2%)=15.60(万元)。 按照财税〔2011〕50号第一条第1项规定,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按照国税函〔2008〕875号第三条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分摊确认各项商品的销售收入。 利润总额=11300×70%÷(1+13%)-11300÷(1+13%)×(1-40%)-15.60=984.40(万元)。 应纳税所得额=984.40万元。 应纳所得税=984.40×25%=246.10(万元)。 净利润=984.40-246.10=738.30(万元)。 应纳税费=130+15.60+246.10=391.70(万元)。 现金净流量=7910-391.70=7518.30(万元)。 (四)凡购物满791元者,均可获赠一张能够换取零售价为339元商品的购物券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视同销售。 应纳增值税=7910÷(1+13%)×13%-7910÷(1+13%)×(1-40%)×13%+3390÷(1+13%)×13%-3390÷(1+13%)×(1-40%)×13%=520(万元)。 应纳附加税费=520×(7%+3%+2%)=62.40(万元)。 按照财税〔2011〕50号第一条第3项规定,企业对累积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个人按消费积分反馈礼品,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利润总额=7910÷(1+13%)-7910÷(1+13%)×(1-40%)-3390÷(1+13%)×(1-40%)-62.40=937.60(万元)。 该大楼赠送商品,属于非公益性捐赠,其成本不得税前扣除。 应纳所得税=[937.60+3390÷(1+13%)×(1-40%)]×25%=684.40(万元)。 净利润=937.6-684.40=253.20(万元)。 应纳税费=520+62.40+684.40=1266.80(万元)。 现金净流量=7910-1266.80=6643.20(万元)。 (五)凡购物满791元者,均可获赠零售价为339元的商品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赠送的商品应当视同销售。 应纳增值税=7910÷(1+13%)×13%-7910÷(1+13%)×(1-40%)×13%+3390÷(1+13%)×13%-3390÷(1+13%)×(1-40%)×13%=520(万元)。 应纳附加税费=520×(7%+3%+2%)=62.40(万元)。 按照财税〔2011〕50号第一条第2项规定,个人因参加企业的有奖销售活动而取得的赠品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利润总额=7910÷(1+13%)-7910÷(1+13%)×(1-40%)-3390÷(1+13%)×(1-40%)-62.40=937.60(万元)。 该大楼赠送商品,属于非公益性捐赠,其成本不得税前扣除。 应纳税所得额=937.60+3390÷(1+13%)×(1-40%)=2737.60(万元)。 应纳所得税=2737.60×25%=684.40(万元)。 净利润=937.6-684.40=253.20(万元)。 应纳税费=520+62.40+684.40=1266.80(万元)。 现金净流量=7910-1266.80=6643.20(万元)。 (六)凡购物满791元者,均可按消费积分反馈零售价为339元的商品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按积分赠送的商品应当视同销售。 应纳增值税=7910÷(1+13%)×13%-7910÷(1+13%)×(1-40%)×13%+3390÷(1+13%)×13%-3390÷(1+13%)×(1-40%)×13%=520(万元)。 应纳附加税费=520×(7%+3%+2%)=62.40(万元)。 按照财税〔2011〕50号第一条第3项规定,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利润总额=7910÷(1+13%)-7910÷(1+13%)×(1-40%)-3390÷(1+13%)×(1-40%)-62.40=937.60(万元)。 该大楼赠送商品,属于非公益性捐赠,其成本不得税前扣除。 应纳所得税=[937.60+3390÷(1+13%)×(1-40%)]×25%=684.40(万元)。 净利润=937.6-684.40=253.20(万元)。 应纳税费=520+62.40+684.40=1266.80(万元)。 现金净流量=7910-1266.80=6643.20(万元)。 (七)凡购物满791元者,均可获得一次抽奖机会,100%中奖,并获得零售价为339元的商品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抽奖赠送的商品应当视同销售。 应纳增值税=7910÷(1+13%)×13%-7910÷(1+13%)×(1-40%)×13%+3390÷(1+13%)×13%-3390÷(1+13%)×(1-40%)×13%=520(万元)。 应纳附加税费=520×(7%+3%+2%)=62.40(万元)。 按照财税〔2011〕50号第二条第3项规定,企业对累积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顾客,给予额外抽奖机会,个人的获奖所得,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为了保证客户享受中奖商品,其个税由该百货大楼负担。 按照财税〔2011〕50号第三条规定,企业赠送的礼品是自产产品(服务)的,按该产品(服务)的市场销售价格确定个人的应税所得;是外购商品(服务)的,按该商品(服务)的实际购置价格确定个人的应税所得。 负担个人所得税=3390÷(1+13%)×(1-40%)÷(1-20%)×20%=450(万元)。 利润总额=7910÷(1+13%)-7910÷(1+13%)×(1-40%)-3390÷(1+13%)×(1-40%)-62.40-450=487.60(万元)。 该大楼赠送商品,属于非公益性捐赠,其成本不得税前扣除;其负担客户的个人所得税,属于与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也不得税前扣除。 应纳税所得额=487.60+3390÷(1+13%)×(1-40%)+450=2737.60(万元)。 应纳所得税=2737.60×25%=684.40(万元)。 净利润=487.60-684.40=-196.80(万元)。 应纳税费=520+62.40+450+684.40=1716.80(万元)。 现金净流量=7910-1716.80=6193.20(万元)。 (八)凡购物满1130元者,均可获返还现金339元 按照国税发〔1993〕154号规定,纳税人采取还本销售方式销售货物,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还本支出。 应纳增值税=11300÷(1+13%)×13%-11300÷(1+13%)×(1-40%)×13%=520(万元)。 应纳附加税费=520×(7%+3%+2%)=62.40(万元)。 按照财税〔2011〕50号第一条第2项规定,企业在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的同时给予赠品,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利润总额=11300÷(1+13%)-11300÷(1+13%)×(1-40%)-62.40-3390=547.60(万元)。 该大楼返还现金,属于非公益性捐赠,其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应纳税所得额=547.60+3390=3937.60(万元)。 应纳所得税=3937.60×25%=984.40(万元)。 净利润=547.6-984.40=-436.80(万元)。 应纳税费=520+62.40+984.40=1566.80(万元)。 现金净流量=7910-1566.80=6343.20(万元)。 三、商业零售企业各种促销商品方式的财税比较 由上述分析可得,虽然假定该百货大楼实施的各促销方案均能实现其相同的经营目标,但各促销方案对其财务影响各不相同,如下表所示。 表 江城市百货大楼各促销方案的税收负担、现金净流量和净利润比较表 金额单位:万元 由上表可知,从应纳增值税、应纳税费、现金净流量、净利润视角看,该百货大楼选择方案一或方案三均是有利的。 四、结语 商业零售企业促销是一个系统工程。同一种促销方式不仅对不同的商业零售企业营销结果是不同的,而且对其企业利益的影响也是不同的。因此,商业零售企业不仅应当根据自身经营情况,结合消费心理学和市场营销学等课程原理,确定适当的促销方式,以实现既定的经营目标,而且更要结合财税法规政策,充分考虑各种促销方式对其产生的税收负担、现金流量和净利润的不同影响。只有综合筹划促销方式,精准施策,商业零售企业促销才能实现经营和财务“双赢”的目标。 参考文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Z].国税发〔1993〕154号.1993-12-28.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Z].国税函〔2010〕56号.2010-2-8.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Z].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5号.2011-10-28.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Z].国税函〔2008〕875号.2008-10-30.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Z].财税〔2011〕50号.2011-6-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