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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问题研究

2018-11-06 22:03 来源:www.xdsyzzs.com 发布:现代商业 阅读:

项贤军  上海市高级技工学校

摘要:人工智能在近几年快速发展,“阿尔法围棋”连续打败世界顶级职业棋手,人工智能新闻写作平台已经得到应用。但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存在不同的意见。从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产生过程分析,其基本符合独创性的要求,创作物视为作品成为可能。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可以考虑将权利归于人工智能的使用者(所有者)。人工智能创作物还不能完全符合现行的著作权法保护对象的要件,但从促进产业发展和技术继续发展的考量,未来有必要修改现行著作权法使人工智能创作物得以著作权的保护。

关键词:人工智能;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独创性

一、问题的提出

人工智能的概念早在上个世纪五十年代就提出,随着2006年深度学习概念的提出,使人工智能有了新的发展。2015年,一个具有自我学习能力的计算机程序“阿尔法围棋”横空出世,在短短25个月的时间里和中日韩的顶尖围棋高手对弈,取得了全胜的成绩。美联社使用的Wordsmith人工智能写作平台,已经达到每季度几千篇文章的产量。人工智能写作平台通过机器或算法进行的新闻写作,一般是以各种数据、图表的引用和分析为基础的硬新闻,新闻的主体来源于对数据的引用、解释和分析,在这个版块比人类写作更具优势。我国腾讯等互联网公司也自行开发了Dreamwriter软件来批量撰写财经类新闻报道,并已能根据不同受众群体生成差异化的风格和版本,由此引发了人工智能将代替记者的讨论。

在硅谷举行的一次会议上讨论人工智能的著作权问题,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就提出“何谓作品,作者是谁”的追问。简单的追问指出了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问题。人工智能基于深度学习可以较快的产生大量的创作物,这些创作物如果都直接进入公有领域,不给予著作权的保护,那么人类就可以免费使用优质内容。进而没人再愿意通过付费获取内容,,从长远来看会打击人类的创作积极性。

本文首先阐述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产生过程,分析人工智能创作物能否成为著作权法保护客体,进而分析人工智能创作物权利归属问题。最后,结合国外经验借鉴和国内立法目的给出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保护问题的建议。

二、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产生过程

在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产生过程的讨论中,有两种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人工智能只是应用算法、规则和模板的结果,同一程序反复运行之后,得出的结果也是有限的,因此人工智能产生的内容不具独创性,不是作品。另一种观点认为,人工智能通过在算法、规则的基础上“深度学习”,模拟大脑进行取样,接着通过分析、组合、排列、筛选,即使初始程序一致,但学习过程不同,最终产生的内容也是各不相同,从而产生的内容是作品。

本文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以“阿尔法围棋”为例,来分析人工智能的创作过程。开发“阿尔法围棋”程序的“深度思维”公司首席执行官曾称该程序“拥有强大的自我学习能力……它是通过自我对局来优选最佳方法,这跟人类的思考

方式一样”。2017年战胜世界围棋第一高手的柯洁的“阿尔法围棋”的算法有两大显著的进步。(1)它学习过程中所需的数据全部来自机器,没有人类参与。利用其强大的搜索能力,生成数据,让下一代的“阿尔法围棋”学习。由于数据优质、算法高效,因此“阿尔法围棋”计算量仅为去年对阵李世石时的1/10(2)应用了“强化学习”,提高了机器的自我决策能力。强化学习是借鉴自心理学,机器在环境给予的奖励或惩罚的刺激下,可以逐步形成对刺激的预期,产生能获得最大利益的习惯性行为。强化学习的本质是实现“自动决策”。

以“阿尔法围棋”为代表的人工智能主要应用了三大技术:先进的搜索算法、机器学习算法(即强化学习),以及深度神经网络。蒙特卡洛树搜索 (MCTS) 是大框架,是许多强大的博弈AI都会采用的算法;强化学习是学习方法,用来提升AI的实力;深度神经网络 (DNN) 是工具,用来拟合局面评估函数和策略函数。

“阿尔法围棋”使用蒙特卡洛方法来寻找最佳走法,搜索的数据库是已知的大量比较高水平的棋谱,通过深度卷积神经网络计算出这些高手们在某个棋盘状态时下一手在某个位置落子的概率。采用这种方法训练之后,“阿尔法围棋”基本上已经可以战胜所有其他电脑和非职业选手了。此时“阿尔法围棋”用来学习的数据库(棋谱)水平高低有差别,不能保证每盘棋都是高水平的。所以这时候“阿尔法围棋”的水平不一定能达到最好的职业棋手的水平,这是由数据库来决定的。接着“阿尔法围棋”采用了强化学习技术对每个棋盘状态进行评估打分。由于现在数据库(棋谱)水平有限,那就可以让“阿尔法围棋”自己对弈,产生大量高水平的棋谱。然后通过下棋输赢(或者平棋)的结果对走棋路径进行评估。这个过程会不断地重复,通过这样的自我训练学习,“阿尔法围棋”的能力不断提高。

从上面分析可以看出,人工智能智能用的是同样的算法,即使是同样的程序,但是使用者提供的数据库不一样,自我学习的时间不一样,最终的水平高低是不一样的,即输出的内容是不一样的。决定人工智能输出内容是数据库和学习时间,这跟人类的成长是类似的。人类成长除了硬件(智商)差异之外,主要是成长的环境和学习的知识不一样,所以造成每个个体都是差异的。

三、人工智能创作物保护的关键问题

人工智能的发展,开始出现模仿甚至替代人类的创作行为,其创作物的权利保护问题对现行的著作权法形成冲击。现行的著作权法对作品的认定以及归属问题,是以著作权人为主题展开的。目前著作权法对个作品的认定,是需要独创性的表达,并且该表达是人的思想和情感的表达。作品的著作权人也只能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人工智能的发展,产生两个相对应的著作权问题:(1)人工智能创作物能否符合独创性的标准而认定成作品;(2)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的归属问题。

(一)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为作品

要解决该问题,需要从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具有独创性和是否属于思想和情感的表达两个方面入手。对于目前的人工智能来说,还难以做到像人类一样去表达自己的思想和情感。如何让人工智能具有自己的思想,是人工智能领域未来最希望也是最难攻克的课题。现在的人工智能即使能脱离人类的干预独立进行创作,但不能从文义解释上不可能认定其是思想的表达。从这个角度来说,人工智能创作物很难成为现行著作权法意义的作品,但是技术进步给人类带来新的表现形式,对社会发展会起到推动作用。从立法目的来说,著作权法是为了保护创作者的权利而促使更多的作品创作,因此从这个角度可以给人工智能创作物提供著作权保护的可能。

在暂时抛开思想和情感表达的问题后,接着需要判断人工智能创造物是否具有独创性。独创性要求作品是独立完成且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但独立创作不应是作品是否应该受到保护的理由,最低限度的创造性才是,独立创作是权利归属或侵权认定的判断要素。最低限度的创造性没有定量标准,达到可以感知的形式展现差异性。目前人工智能创作物在外观上已经可以做到与人类作品难以区分的程度。比如让训练之后的人工智能作画,事先不告知观赏者画作的创作者,往往无法判断出该画是人类还是人工智能的创作物。人工智能虽然能“深度学习”,但毕竟是由预先设定的程序和算法来实现的,那么如果有两台完全一样的人工智能设备,其创作物是否会相同的问题。如果同样型号的设备最终创作物相同,那么就不能体现差异性,达不到最低限度创造性的要求。关于这个问题,在上文的创作物产生过程已经进行分析,即使完全相同的设备,只要“深度学习”用的数据库和学习时间不一样,最终的创作物也不会一样。在实践中,不同主体的数据库往往是不同的,最终创作物也不太可能存在相同的情况。因此,从独创性角度来说,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可以符合著作权法的标准的。

(二)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利归属问题

人工智能在学习过程中筛选数据的规则是由人类开发人员在开发人工智能之初设定的,并且学习的对象(数据库)的内容是由训练者来决定。现阶段,还不能直接赋予人工智能作为权利主体,作品的权利只能归属于人。

人工智能创作在现行的著作权法框架中,可以将其看作是代表开发者或者训练者进行创作的行为。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该条款将没有直接参与创作的特定主体拟制为作者。

《美国版权法》第106条在规定著作财产权时,对权利主体的表述是著作权

人而不是作者,以避免在权利归属上出现歧义。在肯定人工智能创作物是作品的基础上,可以将人工智能的训练者(所有者)视为作者。虽然开发者的算法设计和程序编程对于人工智能的创作也起到很大的作用,但开发者的开发的功能具有普遍适用性。开发者在出售人工智能设备时,已经将其智慧成果转化为价值,并不需要延伸到下一环节的创作物。

(三)人工智能创作物受保护后的风险

人工智能创作物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之后,由于人工智能创作速度极快,远非人类可比的特点,可能会出现新的风险。第一,反公地悲剧(The Tragedy of Anti-commons),是指权利的过多存在会阻碍利用,进而导致创新停滞。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数量会远超过人类,一旦其得到著作权法保护之后,将会导致著作权数量激增。碎片化的著作权大量存在,会致使知识产权的交易成本大幅增加,反而会阻碍作品的流通和使用,可能有违立法初衷。人工智能作品渗透到各领域,迅速有大量的作品占领各领域,从而压缩了人类的创作空间,导致人类创作难度急剧增加,打击人类创作的积极性。第二,过剩保护问题。人工智能受当前主流技术和算法的限制,其底层技术大同小异,这样就很有可能创作物类似或相近。让这些创作物得到同样强度的著作权保护,会使独创性并不高的作品享有过剩的权利。
   
结论

人工智能创作物很难完全满足现行的的著作权法认定作品的要件,但抛开“思想或者情感表达”这一要件,可以符合最低限度的创造性要求,同时也是在文学、艺术或者科学领域。当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到一定程度,可以考虑稍微改动现行的著作权法,从而使人工智能创作物得到著作权保护。这样更有利于促进该产业的发展,使人工智能的研发和使用者更有动力投入资本和智力。同时也要考虑著作权过多保护造成的危害,对于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独创性标准应该要有针对性的设定。

关于人工智能是否要单独立法的问题,目前国际上有一些讨论。在这个问题上,既要考虑本土的问题,也要考虑知识产权全球化的问题。某一国家如果对人工智能进行单独立法,则可能会导致与国际标准不同,进而造成人工智能产业没法融入全球的竞争和发展。就当前来说,还是在现有的法律下来讨论人工智能的创作物的著作权保护问题更具可行性。

参考文献:

[1]蒋枝宏.传媒颠覆者:机器新闻写作.新闻研究导刊,20163

[2]“阿尔法狗”之后的科技征途———眺望人机共存时代[N].经济参考报,2016-03-18( 5) .

[3]乔丽春.“独立创作”作为“独创性”内涵的证伪.知识产权,2011年第7期,第35-38页。

[4]熊琦.著作权法中投资者视为作者的制度安排.法学,2010年第9期。

[5]See Michael A.Heller,The Tragedy of Anticommons:Property in the Transition from Marx to Markets,111Harv.L. Rev.621()1998, Michael A.Heller&Rebecca S.Eisenberg,Can Patents Stifle Innovation?The Anti-commons in Biomedical Research, 280 Sci.698(1998).

[6]刘影.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法保护初探.知识产权,2017年第9期,第45-5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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