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完善WTO争端解决机制执行程序的法律思考
商萍珊 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 辽宁大连 116000 摘要: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自运行以来,为解决国际贸易纠纷、促进和发展WTO规则、维护全球贸易秩序稳定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其执行程序作为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最后一个环节,关乎着争端解决机构的建议或裁决能否执行以及争端能否得到彻底解决。然而,在近些年的实际运用当中,执行程序本身暴露出了许多问题,其中不乏一些程序问题,甚至法律规定的矛盾之处。对WTO争端解决机制执行程序现存问题的研究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对WTO争端解决机制执行程序的主要内容、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建议进行了详细阐述,以期促进WTO争端解决机制执行程序尽快完善、国际贸易纠纷得到良好解决。 关键词:WTO;解决机制;执行程序 一、WTO争端解决机制执行程序概述 (一)WTO争端解决机制执行程序的概念 WTO争端解决机制执行程序是指根据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在WTO争端解决机构通过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后,为了保证败诉方迅速、有效地执行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和建议,而设置的一系列程序。争端解决机制的最终目的是使争端得到有效解决,而执行机制则是达成这一目的的关键。可以说,执行程序是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安全阀。随着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贸易纠纷出现,会有更多的WTO裁决需要执行。因此,对WTO争端解决机制执行程序现存问题进行更深一步的分析研究,是非常有必要的。 (二)WTO争端解决机制执行程序的实践情况 在国际法领域,执行问题是一个引起广泛关注的话题。WTO争端解决机制自运行以来历经24年,处理了400多起贸易争端,对其中100多项争端做出了裁决。目前,大部分案件获得了比较好的执行,只有欧共体荷尔蒙案、欧共体香蕉案、美国外销公司案、巴西飞机补贴案、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案、美国博得修正案、加拿大飞机案、美国棉花补贴案8起案件没有执行。尽管一些案件的执行期很长,一些案件达成了执行和解,但仍有部分案件的执行并不令人满意。在实践中,WTO争端解决机制执行程序的规定也暴露出许多问题,成为多哈回合DSU改革评审的焦点。 二、WTO争端解决执行机制存在的若干问题 WTO争端解决机制对执行程序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第21条和第22条中。第21条是对执行建议和裁决的监督的规定,共有8个条款,涵盖了执行程序的原则、执行的合理期限、执行异议程序以及执行措施履行后的监督问题;第22条的9个条款则规定了补偿和中止减让的相关问题。 (一)合理期限过程中,履行监督的缺位 DSU第21.6条规定,DSB应当监督已通过的建议或裁决的执行。在确定合理期限后的6个月后,执行建议或裁决的问题应当列入DSB会议的议程,并应保留到DSB 议程上直到该问题得到解决。任何成员可随时在DSB提出有关执行的问题。DSB每一次会议召开前至少10天,有关成员应向DSB提交一份关于执行建议或裁决进展的书面报告。这就是关于败诉方在进入合理期限直到问题圆满结束这一过程中的全部义务要求。 我们可以看出,在这一相当长的时间段中,败诉方唯一要做的仅仅是定期向DSB提交一份关于执行建议或裁决进展的书面报告而已,并且DSB还没有对书面报告的内容做出特别的限制与要求。败诉方既不需要确认其与所涉相关协定不符的部分,也不需要递交关于如何贯彻执行的具体计划。在“欧盟荷尔蒙牛肉案”中,欧盟在进入履行期限时,就表明其并不打算取消进口限额的意愿。在之后的书面报告中也仅仅是提供了对进口限制研究的进展,直到履行期限届满,欧盟才在最后一份报告当中表示并不会取消该项限额,仅会对此采取另一些措施进行进一步的研究。由此可见,DSB并没有很好地履行它的监督义务。在实践当中,大多数成员国都会以各种理由绕开DSU的规定,达到延后执行建议或裁决的目的,再加上DSB对于败诉方实行的执行监督措施过于宽松,使得第21.6条的实际执行效果大打折扣。其造成的消极后果就是败诉方可以在不承担任何法律后果的前提下恣意拖延执行,损害胜诉方的利益。 (二)执行异议程序和第22条相关程序的顺序问题 执行异议程序是否是实施第22条规定的补偿或报复的前提条件,这是第21.5条与第22条相关规定之间顺序问题的主要矛盾之处。如果胜诉方在实施补偿或报复之前,必须通过第21.5条规定的执行异议程序来确定被诉方的执行措施与DSB做出的裁决或建议不相符,则胜诉方实施报复的权利就有可能无法实现:因为根据DSU第22.6条的规定,报复的授权和仲裁期限是合理期限结束之后的90天内,而第21.5条规定专家组至少应在执行异议程序提起后90天内散发其报告,如果执行异议程序是在合理期限结束之后提起的,那么它的期限必然会超过报复的授权和仲裁的期限,当事方的报复权利就无法实现;如果执行异议程序不是胜诉方实施报复的必要前提,那么又由谁来对执行措施与建议或裁决的一致性做出确定呢?这必然会导致第21.5条失去其存在的价值。 尽管在WTO争端解决实践当中,提供了香蕉案模式、FSC模式、“SCM”模式三种解决方案,但是其不确定性与不可预见性明显不利于多边体制的构建。因此,为了解决条文模糊所带来的顺序问题,唯一有效的办法便是对其进行修改,做出更明确的规定。 (三)报复制度规制方面存在的问题 1.交叉报复制度不具有追溯性 根据DSU的规定,报复的水平具有“相当性”,即报复水平只能与利益丧失或损害相当,确定报复水平时不考虑被诉方实施违法措施获得的利益以及合理期限届满前对申诉方造成的损失,而只计算当合理期限届满后被诉方仍没有执行DSB的建议或裁决所造成的损失。这会阻碍报复制度威慑作用的发挥,被诉方完全有可能宁愿承受报复,也不对其违法措施进行纠正。因此,规定报复程度等于利益丧失或减损程度是不足以对被诉方进行约束的。 2.报复终止条件规定不清 第22条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败诉方后来采取措施,执行了DSB建议和裁决的情况下取消报复的问题。第8款规定如果违法措施已经取消,或者败诉方提供了对利益抵消或损害的解决方法、或者达成了满意的解决办法,报复应当中止。达成满意的解决办法比较明确,但是如何判断是否提供了“对利益抵消或损害的解决办法”,或者“违法措施已经被取消”,即新执行措施是否践诺了败诉方对于WTO的义务,第22条没有明确指出解决报复终止条件的争议的程序。在欧共体荷尔蒙案中,美加两国对欧共体实施报复4年后,欧共体就“美加继续中止减让问题”要求成立专家组审理,但是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要确认美国和加拿大继续报复是否合法,首先要确定欧共体是否执行了DSB的建议和裁决,最终认定欧共体败诉。WTO争端解决机制执行程序设立的目的是为了实现贸易自由,一切超过限度的贸易报复措施都会对贸易自由产生消极影响,因此必须确保在合理限度内使用报复制度。 三、完善WTO争端解决机制下执行程序的具体建议 (一)建立“执行评审程序” WTO作为多边贸易的载体,对其具体规定进行修改需要涉及的范围很广,因此对合理期限规定的更改并非易事。我们可以赋予胜诉方一项权利,在合理期限内,若发现败诉方的表现明显表示出不会执行裁决和建议,则可以启动“执行评审程序”:如果被诉方存在故意拖延的行为,并在实际上没有更改其国内法的规定,则可以由DSB授权加大报复力度。毕竟合理期限设置的初衷是为了败诉方执行建议和裁决提供一段准备期,而不是利用此期限来逃避执行。采取重罚的方式将使被诉方不敢利用合理期限故意延长执行期限、规避自己的义务,迫使其以谨慎的态度对待合理期限。 (二)修改DSU规定,消除适用程序的顺序问题 DSU第21.5条和第22条是多哈回合对DSU进行评审的焦点问题之一,许多国家提出了改革建议。其中,韩国建议由第21.5条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来认定利益抵消和损害程度。由第21.5条的执行异议程序直接认定利益丧失或损害的程度,避免了延长争端解决的时间,而且如果执行异议程序认定败诉方的执行措施不符合WTO协议,争端双方要进行补偿谈判或请求授权报复,这些都要以利益的抵消或损害的程度为基础进行,提前在执行异议程序中作出认定,有利于补偿谈判和请求报复。 在实践当中,对于顺序问题尚没有明确的答案来解答,一般是通过仲裁或者协商解决,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也普遍采取回避态度。如果想要从根本上解决顺序问题,就必须对DSU条款进行修改,使WTO争端解决机制执行程序更加具有可操作性。 (三)如何解决报复中存在的问题 1.承认交叉报复的溯及力 不管是国内法还是国际法,一般都具有追溯性。WTO现有的规则也从来没有对以往损害的救济做出明确排除。WTO贸易争端从受理到结案的过程十分漫长,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实施了交叉报复,起诉方的利益损失也不会得到完全的补偿。为了使WTO规则更加经济,我们应当对交叉报复制度进行改革,对已经造成的损害进行追溯性的救济。参考墨西哥的提议:报复水平的起算应具有一定的追溯性,可追溯至违反WTO协定的行为开始实施之日起。鉴于目前WTO的规定以及实际情况,交叉报复的报复水平起算点至少可以追溯到争议仲裁阶段,即专家小组成立之日。其目的在于要求起诉方加大报复力度,将争端解决过程当中仍然存在的违背WTO义务的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也纳入到最终的授权报复数额当中。 2.对DSU第22.8条进行补充规定,明确报复终止条件 报复终止条件争议的焦点在于:对于败诉方执行DSB建议和裁决的措施是否与WTO义务相符这一终止条件,DSU并没有做出严格、详细的规定。我们可以参考阿根廷等6个成员方对此提出的改革建议:他们认为,应当对DSU第22.8条作出修改,赋予原案败诉方在后报复阶段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资格。如果胜诉方对败诉方是否正确执行了DSB的裁决和建议存在异议,则败诉方有权利运用执行异议程序,请求专家组审查新的执行措施。同时,败诉方应当承担证明自己正确执行了裁决和建议的举证责任,原案胜诉方也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应诉并向专家组提出自己反对败诉方意见的法律依据。最终,若专家组裁定新的执行措施与WTO相符,则DSB应当授权终止报复;若专家组裁定新的执行措施与WTO不符,则争端双方应当通过仲程序确定新的报复水平,DSB旋即重新授权报复;在此过程当中,不应中断旧的报复。 (四)DSU修正的可行性与特殊性 为了有效解决执行程序的条文模糊与冲突问题,更好地促进败诉方履行DSB的建议和裁决,应该修改DSU第21条和第22条。由于DSU在WTO中的地位举足轻重,因此相对于其他国际条约和协定有更多的成员方参与到对DSU 的澄清与改进当中。虽然各个成员国都对DSU的澄清与改进表示大力支持,但是落实到具体的提案当中,各方很难达成共识。以多哈回合为例,各成员方提出的报告仅代表部分成员方的意见,不能被大多数成员方所接受。因此,DSU第21、22条的修改需要考虑到大多数成员方的利益、达到尽早实现谅解的目的,才具有可行性。另外,由于WTO机制下维持成员间权利义务相平衡的原则,DSU的修正具有特殊性。政治、经济能力处于弱势地位的发展中国家承受着比发达国家更多的经济压力,在修改过程中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适当照顾发展中成员方的利益。这样才能贯彻WTO“保证发展中国家、特别是其中的最不发达国家,在国际贸易增长中获得与其经济发展需要相当的份额”的宗旨。 参考文献 [1]韩立余.世界贸易组织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 [2]官松.论WTO争端解决机制下的报复制度[M].法律出版社,2013. [3]赵俊.WTO争端解决机制利用率减少的原因探究[J].中外法学,2013(6). [4]孟琪.经济主权在中美WTO裁决执行实践中的应用研究[J].行政与法,2013 (7). [5]傅星国.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执行机制[M].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