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民事责任探究
吴瑞辉 福建省龙岩市闽西公证处 摘要:近年业务迅猛发展,涉及公证民事损害赔偿逐渐增多,有些已影响公证公信力,负面影响。本文就公证民事法律责任的性质、责任主体、归责原则、认定标准、责任分担及免责事由等进行剖析与反思,以提高自我防范能力。 关键词:公证;民事责任 一、公证民事法律责任内涵 公证民事法律责任:是指公证机构,公证人员、公证当事人和参与公证活动的其他人员对其违反与公证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所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公证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预防性的证明制度,具有服务、沟通、证明、监督等功能,在预防化解纠纷、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保障民商事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创新社会治理等方面具有独特的职能优势和重要作用。公证的特殊职能作用也意味着特殊责任所在,近年来发生的涉及公证活动民事责任相关案件屡见报端,有些已经影响公证公信力,产生负面影响。如最近北京闹得沸沸扬扬的“以房养老”骗局,我们除了同情老人和谴责骗子的恶劣与贪婪外,作为公证人在痛定思痛的同时,必须对我们公证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进行深刻剖析与反思,敲响警钟,以提高自我防范能力。 二、公证机构性质决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性质 《公证法》第六条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第二条规定,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1、公证机构必须是经过国家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批准设立。公证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是以社会公益为目的,这个公益目的性明显区别于其它的商业机构和社会中介机构。 2、公证机构是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公证行为的发生必须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在这过程中,公证机构是依法独立、自主行使公证职能,非因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不受非法干涩;公证机构对外以自己的所有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公证机构不是行政机构,他与行政机关有本质的区别:公证机构是证明机构,行政机关是国家机构;公证机构实施的是证明行为,而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公证机构承担的是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不是行政责任;公证机构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自己本身,而行政机关最后承担责任主体是国家,其赔偿性质属于是国家赔偿。 3、公证机构不营利性、公益性、证明机构的属性决定其承担民事责任性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履行公证职务的过程中,给当事人或者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公证机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且公证损害赔偿责任性质属于侵权责任。《公证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又依据2014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依照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民事赔偿的,应当以公证机构为被告,人民法院应作为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受理。 三、公证损害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及归责原则 1、公证承担民事责任主体只能是公证机构。实践中有人提出把公证机构和经办公证员作为共同责任主体或者共同被告。笔者认为把经办公证员直接作为共同责任主体或者共同被告肯定不妥。理由如下:(一)依据《公证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已经明确了公证损害赔偿责任纠纷的责任主体是公证机构。如加入公证员作为共同责任主体与法律相悖。(二)公证员是经过正规程序考试、考核选拔的、经司法部授予资格的、具有较高法律专业素养的法律职业人员。公证员是公证机构的内部执业工作人员,作为从事公证业务的具体工作人员,实施公证业务行为代表的是其所在的公证处,属于典型的履行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三)根据公证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追责;情节较轻的,还可以依据公证员行业惩戒规定对其进行纪律或行政处分等。所以不是说不追究有过错公证员责任,而是法律、法规有另外的追偿及惩戒公证员制度。(四)公证机构作为具有独立事业法人资格的证明机构都有参加公证责任保险,其具有较强的承担公证损害赔偿责任能力,而公证员作为自然人,其赔付能力有限,因实施职务行为让公证员承担过大的经济赔偿责任显失公平。所以公证员不能成为公证法律关系中对外直接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而只能是其所在的公证机构。 2、公证损害赔偿责任应该适应过错责任原则,不能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第一、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属于严格责任范畴,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这个完全符合侵权责任法关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第二、公证机构对于公证对象只能起合理的保证作用,而非绝对的保证作用。基于利益平衡的考虑,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同时依据一定的客观标准来认定公证机构的过错,能够做到对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厉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的平衡保护。第三、虽然公证机构也属于提供服务的专业机构,但公证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是以社会公益为目的,其收取的费用明显低于律所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商业性的专业服务机构,这明显区别于其它的商业机构和中介机构。根据权责一致原则,不宜要求公证机构承担过重的损害赔偿责任。 四、公证损害赔偿责任的过错认定标准及过错情形。 判断公证机构是否有过错、过错的程度及大小和认定标准直接影响责任的承担。笔者认为过错的认定标准应该是客观化的判断标准:即公证机构是否依据《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履行了审查、核实义务,是否严格依法依规出具了适格的公证文书,来最后判断公证机构是否有过错、过错的程度及承担责任的大小。 1、是否尽了审查义务的判断标准:主要看其是否进行了实体内容审查;是否履行了法定程序;审查申请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有利害关系;申请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有无争议;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符合《公证法》规定的受案范围;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属于《公证法》规定和该公证机构在其执业区域内的管辖范围;当事人的人数、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及相应的权利;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申请公证的文书的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等。 2、是否尽了核实义务的判断标准:公证机构对申请公证的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疑义的,认为当事人的情况说明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作出说明或者补充证明材料。对补充证明材料,还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核实公证事项:(一)通过询问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核实;(二)通过询问证人核实;(三)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相关情况或者核实、收集相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明材料;(四)通过现场勘验核实;(五)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鉴定、检验检测、翻译。 3、公证机构过错责任情形。公证机构有如下情形就应当承担担损害赔偿责任:(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二)毁损、篡改公证书或者公证档案的;(三)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四)违反公证程序、办证规则以及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行业规范出具公证书的;(五)公证机构在公证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致使公证书错误或者不真实的;(六)对存在错误的公证书,经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仍不予纠正或者补正的;(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公证机构在上述审查、核实的基础上,认为公证事项符合真实、合法、充分出证条件的,依据公证固定格式出具公证文书。笔者认为就履行了审查、核实义务,即使出现了公证损害,公证机构因其无任何主观、客观过错,也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然公证机构上诉所有核实的方式、方法、过程及结果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公证协会的规定进行。否则有可能会被认定为非法核实、非法证据,从而被认定未尽核实义务,最后公证文书被否定,且还有可能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里笔者认为应当按公平及平衡保护原则,充分考量各项因素进行判别各方责任。 4、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情形的责任分担:实践中,当事人为了达到非法目的或谋取不法利益而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情况时有发生,往往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这就必须理清公证机构与当事人的责任分担原则:(一)公证程序的发起是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而开始,所以当事人提供材料的真实性是公证机构出具正确公证文书的前提和基础。只要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公证文书出错,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当事人就必须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全部损害赔偿的法律后果,无论公证机构有无过错。(二)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公证机构在公证过程中已经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致使公证书错误或者不真实的,也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公证机构在公证过程中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是指公证机构应当且可以核实的情况下而没有去核实,或按基本常识可以发现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而疏忽大意没有发现。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就是公证机构应属于第二顺序补偿性质的责任人,如第一责任人当事人承担了全部责任那公证机构就不必承担责任。公证机构承担责任也是依据其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补充责任,不能超过其应承担的“相应的过错”部分。(四)明知公证证明的材料虚假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时公证机构与当事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后公证机构可以向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的公证人员追偿。 5、公证机构的免责事由: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明知公证机构所出具的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而仍然使用造成自己损失,请求公证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公证机构免责。这里公证机构的免责应当如下理解:(一)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主观上已经知情公证文书的不法性,或明知不真实、不合法公证文书使用后可能造成自己损失的,还明知故犯,主观上故意为之。(二)已经造成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自己的损失,如果造成他人损失不属于公证机构免责情形。(三)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主观上的明知、而仍然故意使用公证文书与自己的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只有同时符合上述三点公证机构才能免责,损失由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自己承担。 参考文献 [1]胡云腾,孙佑海.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涉公证民事案件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10.第1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