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永强 太原工业学院
基金项目:2014年太原工业学院院级一般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网络中的隐私权救济》结题成果。
摘要:本文以北大法宝公布的涉及隐私权的案例为基础,在分析统计相关案例的基础上,从法理角度分析其所可能涉及的隐私权之相关问题,并试图分析及探究隐私权救济的重要价值,进一步提出完善隐私权救济体系的建议和意见。
关键词:隐私权,隐私权保护,完善建议
一、隐私权概述
一百多年前,美国的布兰迪斯大法官将隐私权视为“不受外界干扰的权力”,与美国未对隐私权作明文规定如出一辙,我国的宪法中也并未体现“隐私”一词,然而要是让任何一位中国公民解释“什么是隐私权”, 大概十有八九说不详尽,更有甚者不知所云。可是越来越多的侵犯隐私权事件却在提醒我们:隐私正在面临危险。
文化的差异性、地缘的特性以及法律传统、道德规则的不同,学者们对于隐私权的界定千差万别,比如,某些国家要求公开个人的婚姻状况、财产状况等私密信息,而在某些国家以上信息恰恰是隐私权的保护范畴。
那么,何为隐私权?简言之,即是指自然人所享有的个人生活安宁以及个人信息秘密受到法律保护,从而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甚至公开的人格权。
首先,隐私权是独立的人格权。隐私权保护的目标是为了保护人格尊严不受侵犯。隐私权与民法的其他人格权是平行关系,隐私权不应被其他任何人格权所涵盖,所以隐私权是具有独立性。
其次,隐私权的价值可以用货币衡量。隐私权就是每个人的人格尊严,其一旦被侵害,不可避免的会给每个人带来精神上的痛苦,而精神上的损失其实是难以计算的。立法者在立法时深思熟虑,规定可以参照一定的物质利益的损失标准来衡量精神损失的程度,受害人能够通过诉讼的途径获得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或者补偿。
第三,隐私权是可以支配的。自然人可以自主决定其隐私可否公开、公开的程度,然而行使该权利的行为不得损害他人的隐私权,也不得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与社会公德。
最后,隐私权的有限性。任何权利的边界都不是无限的,都应该有自己的界限,隐私权当然也不例外。在特定情况下,自然人尤其是某些政治人物、明星的隐私权会受到诸多限制。
隐私权虽然是一种基本的人格权利,但是我国现阶段并无系统的保护体系与救济机制,现实生活中侵犯隐私权的事件比比皆是,个人私密信息被泄露的范围最广、程度之深已经发展到令人震惊的地步。
二、隐私权保护的现状
(一)隐私权判例
2007年至今,北大法宝公布的涉及隐私权的案例共计346件,其中一审案件210件,占比60.7%,二审案件103件,占比30%,再审案件18件,占比5%,其他案件(执行)15件,占比4.3%。
从中不难看出,隐私权被侵犯后通过司法途径作为救济手段的当事人微乎其微,当然,一方面鉴于隐私权的私密性,多数侵权人与受害人有着或近或远的关系,当事人往往碍于情面,不肯与之对簿公堂。另一方面则是传统的厌讼、俱讼文化的承袭,当事人不愿意花费太多人力、财力以及时间成本去打官司。
司法实践中,基层人民法院是审理该类案件的主力军,而且还有相当一部分当事人选择通过撤诉的方式结案。当事人通过上诉开启二审维权的比例偏低,适用再审程序审理该类侵权案件更是凤毛麟角。
传统理论认为侵犯隐私权就是侵犯他人住所等有形空间,可伴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现阶段隐私权的侵权外延已经逐步由有形空间蔓延至无形空间。很多人刚按揭买房,就收到各种售楼工作人员发来的开盘信息和卖房广告;保险即将到期,就接到为几家保险公司打来的推销电话。实在让人防不胜防,不堪其扰,甚至影响到人们的正常工作、学习和生活。
(二)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仅仅在一些行政法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中对隐私权进行保护,宪法、刑法等基本法律并未对此做出明确规定,加之我国尚未出台专门的隐私权救济法,使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极少受到法律的惩罚,人们在权利被侵犯时也很难依据法律寻求救济。
1.《民法总则》的规定
《民法总则》第110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这是民法典首次将隐私权明确规定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对于保护隐私权而言,无疑迈出了令人期待的一步。
2.《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我国目前并没有对隐私权进行专门的立法,但《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对于网站的经营者、管理者而言,发现网络上存在有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德、有伤风化的上传视频及图片时,有义务及时删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就要与该网络用户(上传者)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如果有人对图片或视频进行软件处理,把其他人的脸置换为当事人的脸,并借用网络加以传播,这当然是违法行为,如果造成此事件中当事人的心里受挫,因此自杀或自残身体,网站的经营者、管理者也要与该网络用户(上传者)承担连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在信息时代里,某些人会利用此媒介获得名利,而动机不纯并不一定导致结果之非法,但是此行为肯定不构成犯罪,最多是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
三、完善建议
由于我国当前尚未确立系统的隐私权保护体系,可以以公民观念意识、法律文化传统、权利发展程度等现状为基点,从而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隐私权权益保护模式。
(一)司法层面
第一,规定某些涉及隐私权的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由特定人民法院管辖,建立较为严谨的为受害人保守秘密制度,让当事人可以打消疑虑,愿意通过司法程序维护隐私权之权益。
第二,在北大法宝公开的隐私侵权案例中,未聘请律师的当事人大有人在,其中,较高的诉讼成本是其望而却步的原因之一,如果规定该类案件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支出由败诉方承担的话,相信当事人聘请律师出庭的概率可能会有所提升,也从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当事人维权的成本。
第三,法院定期通过舆论媒体向广大群众宣传隐私权保护的意义所在,呼吁社会对受害人少些围观,多些理解;少些猎奇,多些理性;让更多人了解隐私权作为一项基本的人格权之价值所在。
(二)立法层面
相关部门可以通过实证调研,出台配套《民法总则》的司法解释,确认侵害隐私权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通常而言,作为侵害民事权利行为在民法上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其民事责任应主要包括:赔偿损失、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等方式。
1.可以说,《侵权责任法》最先从立法上认可了隐私权作为独立人格权的地位,通过完善与修订《侵权责任法》中关于侵犯隐私权的规定,加固对自然人隐私权之保护。
(三)伦理层面
“己所不欲,勿施于人”,通过充分发挥伦理的调节功能,使人们自觉地维护私密空间的伦理健康,尊重他人隐私,为控制隐私权侵权行为构筑起第一道防线。
参考文献
[1]刘德良.个人信息的财产权保护[J].法学研究,2007(03)
[2]蓝蓝.关于网络隐私权制度的几点思考[J].河北法学,2006(03)
[3]周佳念.信息技术的发展与隐私权的保护[J].法商研究,2003(01)
[4]尹田.自然人具体人格权的法律探讨[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03)
[5]吴晓斌.隐私、自由、宪政——对两起案件的思考[J].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4(01)
[6]张千帆.论宪法效力的界定及其对私法的影响[J].比较法研究,2004(02)
[7]蔡定剑.中国宪法实施的私法化之路[J].中国社会科学,2004(02)
[8]孙美堂.对作为我国法律基础的人的价值观的检讨[J].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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