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环境诉讼中的管辖与证明问题差异性分析
刘赋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宣传教育中心
摘要:纵观当前社会热点问题,环境保护问题已经日益凸显,本文通过对中国和美国的环境诉讼制度进行了比较,就管辖问题和证明问题这两个诉讼实务中最重要的环节展开分析,尽力为我国环境诉讼实务的完善提出一些与发展现实紧密切合改进的方向和建议。
关键词:环境诉讼;诉讼管辖;举证责任; 一、“长臂管辖”与普通管辖 环境污染问题作为一种地域分布可能较广,受害人群伴随人口流动更是分布较广的公益诉讼问题理应受到更多的关注和起诉上的条件支持,但实务中,我国的环境诉讼仍然适用的最高法院的一般司法解释,采用特殊地域管辖和普通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而在美国则形成了一种“长臂管辖”,当被告的住所不在法院地州但和该州有某种最低联系(Minimum Contacts),而且所提权利要求的产生和这种联系有关时,就该项权利要求而言,该州对于该被告具有属人管辖权(虽然他的住所不在该州),可以在州外对被告发出传票。根据美国1962年《统一州际和国际诉讼法》的规定,只要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构成最低限度的接触:(1)在该州经营商业的;(2)通过签定合同在该州供应劳务或货物的;(3)在该州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侵权伤害,并在该州经常从事商业或招揽商业,或从事任何其他持续性的行为,或从在该州所使用或消费的商品或提供的劳务中获得相当收入的。虽然此项制度最先并非起源与环境诉讼,但是这项制度运用于环境诉讼也非常有利于被侵害者的权益保护,使其尽可能的在受害地起诉,同时也为其提供了尽可能多的可以提供救济和庇护的法院,只要这种产品在该州适用并由此产生损害即可构成所要求的最低限度的接触,甚至不需要这种产品在这个州有进行过交易。美国的长臂管辖制度随着发展甚至突破了州际在涉外环境民事诉讼中也扮演了一个有利于原告选择本国法院起诉从而根据冲突法指向可以适用本国法律的角色。其侧重于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立法特点十分突出。 有关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中的司法管辖权的一般原则,如前所述,主要见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采行的是特殊地域管辖和普通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由于环境诉讼多属于侵权诉讼,管辖法院就仅限于侵权地(包括侵权行为地以及侵权结果发生地)和被告所在地。往往由于被侵害人要么就范围较小的聚集在排放污染地附近,又或者分布极为广泛,前者极有可能产生侵害人和被侵害人所属管辖重合的事实,后者又可能因为受害人分布太广不利于管辖为方便管辖,上级法院指定管辖,两者都可能造成由侵害人所在地管辖的结果。在我国地方政府常常由于经济发展的考虑极力的保护一些地方产业,即使是他们有可能甚至正在产生一些污染,官员为了保护地方经济可能会以强大的行政力量干涉法院的独立审判,因此,如果可以给予当事人更多的管辖法院的选择,可能也会减少其由于无关因素造成的败诉风险。同时也可以通过增加管辖法院形成对可能会造成环境问题的企业或者团体等一定的威慑力,使其在对待环境问题时更加谨慎。 二、证明过程的差异 (一)举证责任 传统的举证责任分配例理论其“各该当事人应就其有利之规范要件为主张及举证”的基础,即受害人提出加害人有过错,有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加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等证据。这样的责任分配是明显无法适应环境诉讼其复杂性和原被告本身就有的地位失衡性的。因为往往加害人是一些较为强势的企业或者行政部门,在面对这样诉讼对象要求受害人提供法律要件的存在收集和提供,大大增加了其诉讼风险,同时加害人还掌握着案件中损害行为的相关资料和证据,往往以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为由拒绝公布生产设施工艺流程和生产原理致使受害人无法取证,加害人只须一味否认和简单反证就可以轻松使事实不明而胜诉。其次环境问题是一个复杂作用转化积累的过程,对这样的一个科学技术问题要求受科学文化知识和信息渠道限制的被害人来自证其实是很大难度的。因此对于环境问题举证责任的重新分布是十分必要的。 美国通说认为,举证责任只能在综合若干要素的利益衡量的基础上决定分配,因为在各种不同的诉争事实中,将风险公平地分配给各个当事人主要是一种经验上的事项,所以无统一之标准也不应当有。根据美国学者的总结,影响举证责任分配的主要因素包括:政策;公平;证据所持或证据距离;便宜;盖然性;经验和常识;请求变更现状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等。尽管学者们在分析事实七大要素对举证责任分配影响方面有一定的差异,但在举证责任分配应当综合政策、公平、盖然性这三种要素进行综合衡量方面已经达成共识。在司法实务中,美国法院并不注重形式,而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就其主要的事实内容进行衡量,如果在某一当事人较易知悉的范围里,那么就由该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美国这种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的灵活态度,符合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的思路,具有很强的包容性。在环境诉讼中,由被告承担部分特别重要的、主要是因果关系方面的说服责任,已经是美国法院的共识。这种认识不仅仅体现在判例中,而且已被立法所接受,如《密执安州环境保护法》第3条就规定,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负担,原告只需提出初步表面证据,把实质性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同时其承认了非物质利益和潜在的事实损害,大大减小了被害人的败诉风险。美国的环境诉讼中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在以原告承担初步表明证据为原则灵活分配的并且由于起步早发展至今伴随法官的自由裁量已有很强的实践操作性。 我国的环境法实体法中规定的案件范围仅限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不像美国承认潜在的美学的等利益,这样的制度安排会使像生态破坏之类的案件大大增加了原告的举证责任,不过实体法的问题在本文中不着重讨论了。重点是环境问题由于各种因素的相互作用造成了其自身的复杂性,。我国现行法律中虽然有举证责任倒置的制度,但却没有就明确的举证范围的规定,可能产生的结果就是被告感觉承担了过多的举证责任而原告却忽略了对必要证据的收集,又或者是被告对于需要被告自证的被告隐藏必要证据,本来弱势的原告难以取得证据来证明。就是对“初步的证明义务”规定不明确会导致“举证责任倒置”的误解,建议我国法律对这个初步进一步阐释,给予原被告都更加详细明确的指导。同时参考美国举证责任的“综合政策、公平、盖然性”主要因素,来解决我国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过于封闭和僵化,不能适应解决层出不穷不断变化的环境纠纷的需要,可以适当增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所以说增加灵活性和明确性是当前改革的两大方向,可以尝试从形式注重到实质注重的转变。 (二)因果关系证明 美国在环境诉讼方面采取的是事实证明原则,主张因果关系存在与否举证无须严格的科学方法达到盖然性即可,即原告只须证明:不存在过失则损害不会发生,损害的发生是由于被告或其所控制的工具或者媒介引起的,损害的发生中不存在原告的意愿或者行为。只要原告可以证明以上三点就可以推定被告存在过失。相较之下,我国的因果关系的推定上则缺乏对原告的支持和保护,以及清晰的理论体系和具体的操作指导性。我国在环境诉讼严格的因果关系举证,及采用调查事实的方法来决定损害和污染之间的关系会造成证明不严密的问题。所以这里值得一提的就是有美国在对于有害物质与致害结果关系的认定下,产生的一种疫学因果说。这是一种极具代表性的学说,就是利用统计学调查各因素和某疾病之间的关系,从中选出最大可能性的因素然后综合判断。我们应该借鉴很多这样又很强操作性和实际意义的理论来帮助我们完善环境诉讼制度。另外就是我国有资质的的环境污染鉴定评估机构相当缺乏,且鉴定费用过高耗时长,这也是制约证明的重要原因。严格却不严密的证明是很难实现环境公正的,我们可以允许间接反证和盖然性学来放宽损害证明标准,但证明过程需要是一个明确的法律指导来完成,同时建立一些权威的环境鉴定机构来帮助完成环境诉讼也是很有必要的。 (三)证明后的审判 健全的实体法无疑是程序法实现其目的和正义价值的重要前提。美国的环境法由于起步早,现已经形成了较为成熟的环境保护的法律体系,且由于其为判例法国家法官若是处于对环境公益的保护甚至可以从学理中造法,我国在这方面只能说是初步形成了环境保护法的法律体系。就如何利用有限的实体法支持将合法的环境权益给予最大的保护是我国环境诉讼审判的一个重要课题。 只是两大法系不同的诉讼制度,对抗式与法官主导式,孰优孰劣已经讨论得太多太多了,但仅从环境诉讼的角度来看,笔者认为对抗式应加强法官的作用,以保护相对弱势的被损害方,而法官主导式,特别是中国独特的强大的行政干涉权的背景下,保持法院以及法官的审判的独立性就尤其重要了。由此引出下一个问题,判决的魄力和独立性与强大的行政压力对比。我们来看美国1978年田纳西流域管理局诉希尔一案,该案是美国在保护濒危物种的一个经典判例。一种不为人所知的,不具有明显经济价值且生态价值无从准确衡量的小鱼居然可以阻止一项已经耗费上亿美元的大型水利工程的修建!正如其胜诉原告律师所言,这场争论是新的刚刚出现的环境价值观和那些关于社会价值与经济重要性的根深蒂固的观念之间的一场经典性的交锋。虽然最终的结果是国会利用自己的立法权完成了大坝的修建,但是在这一司法权和立法权及行政权的巨大冲突间,我们看到的是环境伦理观念的转变以及司法对其尊严的极力维护。而在我国目前充斥着太多各种违法建设项目,最后通过补办环评早早了事,这和我国现阶段的社会发展状况密不可分,同时政府极力推动经济建设忽略环境价值的做法也很有关系。一方面是对环境价值的忽略,一方面是行政权利对司法权利的极大干涉,我们可能看不到“小鱼对抗大坝”那样的魄力和勇气,但进步真是由于不断的突破。行政权利严重干涉着司法独立。如何限制公权利在环境诉讼中的过分扩张,成为一个制约环境诉讼发展的又一不小难题。 参考文献 [1]江驰.环境责任相关理论及其实现机制的完善.政法学刊,2004,21(2) [2]郭亚红.中美民事诉讼若干重要制度之比较研究.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4) [3]周瑜滨.美国的环境公民诉讼规则研究.法制与社会,2009(230) [4]Scott, Deborah; Brown, Susan Jane M..The Oregon and California Lands Act: Revisting the Concept of Dominant Use.Journal of Environmental Law & Litigation : 2006,Vol. 21, No. 2, p. 259-316 : [5]Joyeeta Gupta.Legal Steps Outside the Climate Convention: Litigation as a Tool to Address Climate Change.RECIEL : 2007 Vol 16 (1). [6]郭亚红.中美民事诉讼若干重要制度之比较研究.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4) [7]汪劲.环境正义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47-78 [8]唐艳辉.环境诉讼发展需排除几大障碍.中国环境报,2007 -11-9 (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