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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的法律问题分析

2014-03-11 00:17 来源:xdsyzzs.com 发布:王桂菊 阅读:

王桂菊  北京城市学院

该成果为北京市财政专项(PXM2012 014202000196,北京城市学院经济管理类专业群综合改革)的成果。

摘要: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涉及到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隐名出资人与公司以及隐名出资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很大的复杂性。《公司法解释( ) 对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合同效力等法律问题进行了规范,为解决隐名出资的实践问题提供了依据,但在出资义务的履行以及认定合同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时间标准等方面仍未明确,本文针对这些问题展开分析。

关键词: 隐名出资;实际出资人;名义出资人;显名化

一、引言

隐名出资是指实际认购公司出资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中记载他人为公司股东的行为其中真正向公司出资的人因其出资的真实性和名义的隐蔽性而被称为实际出资人或隐名出资人而以其名义出资的人则因其虽未实际出资但是在公司文件及工商登记中均载明其为公司股东而被称为名义出资人或名义股东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涉及到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隐名出资人与公司以及隐名出资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同的法律关系容易引发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股权权益归属纠纷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名义股东股权处分行为效力纠纷以及出资瑕疵责任纠纷具有相当的复杂性。我国2006实施的公司法对这一问题未做出明确的确定,2011216日开始实施的《公司法解释( ) 总结了司法实践中的经验对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的法律问题进行了规定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公司法解释( ) 对隐名出资人与公司的关系以及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合同效力认定的细节性问题等仍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在理论上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本文在论述隐名出资的特征及存在的原因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对公司法解释( ) 》仍未厘清的问题进行探讨。

二、隐名出资的法律特征

一般而言,隐名出资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隐名出资人是公司资本的实际出资人。这是隐名出资的最基本的特征,至于出资多少、出资形式均不受影响。隐名出资人的出资形式可以是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可用货币估价的财产。

第二,隐名出资人虽是实际出资人,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以及工商登记等其他公示文件上却不显示其股东身份,即表里不一。

第三,隐名出资人承担公司盈亏风险。这是隐名投资与借贷的区别。如果一方投资人实际出资,另一方投资人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但实际出资人即所谓的“隐名股东”不承担投资风险的,双方之间则不应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第四,名义出资人自愿并且同意隐名出资人使用自己的名称或姓名。这也是隐名出资与冒名出资的区别。因为在冒名出资中,实际出资人盗用他人的经济实力、商誉、信用欺骗他人,假冒他人的姓名或名称进行工商登记,并未取得冒名股东

的同意。

各国公司事务中广泛存在隐名出资的现象,究其原因,主要有这样几个:

第一,规避法律。包括各种方式,比如,规避法律对投资领域的限制,部分外商为规避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准入制度,采用隐名出资方式在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领域里投资;规避法律对投资主体的限制,如公务员以他人名义出资进行经营活动,即是如此;规避法律而利用国家的优惠政策,如利用国家对下岗职工再就业、大中专毕业生创业减免税收等优惠条件,而进行的隐名出资活动,即是违法规避法律。合法规避,目前,在中小型国有或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由于《公司法》第24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作了50人以下的限制,使得很多企业的转制工作陷入困境,于是由数名企业职工合为一股,以其中一名威信较高的职工名义向公司出资,在公司登记的职工即成为公司的显名股东,那些已出资而未在公司登记的职工则成为公司的隐名出资人。

第二,不愿公开身份。出资人出于某方面的考虑不愿意公开自身的经济状况,怕“露富”而出现的隐名出资人。这种情况是出资人与他人协商以他人名义出资,并通过他人身份行使股东权利,所得收益与亏损转给自己,此种情形在隐名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之间通常还有内部协议存在。

第三,其他因疏忽或故意。例如,股权转让过程中,有些股东转让其出资后,没有按法律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也没有及时变更股东名册和修改公司章程,只是事实上由新入股股东行使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出现了实际出资股东与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等公示性文件上的股东不一致。

三、隐名出资人与公司的法律关系分析

(一)出资问题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分期缴付出资,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这就出现在公司成立后,隐名出资人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的可能性。如果这种情况出现,应由谁承担出资责任呢?公司法解释( ) 》第27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公司的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名义股东承担责任,但公司法解释( ) 》未明确在出现未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能否直接要求实际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呢?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借用民法的代理制度来解决,隐名投资关系中隐名人负责提供财产,名义出资人为隐名人的利益进行投资,出资所形成的风险和利益归属于隐名人,隐名出资人亲自参与公司管理或者完全由名义出资人代行管理权,名义出资人按照协议约定及隐名投资人的指示行使股东权利,隐名投资所具有的上述特点,与我国合同法402 条的隐名代理制度、第403 条的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代理制度契合虽然合同法该规定的本意是适用于受托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情形,但其理念可以运用于隐名投资争议的解决,依据隐名代理制度, 如果名义投资人在签订发起人出资协议或者在与公司签订入股投资协议等过程中,明示了其代理身份,公司其他股东未提出异议,或者从公司会议记录等证据中能足够反映出隐名投资人的存在,可以认定隐名投资人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成立隐名代理关系,其代理行为的后果直接约束公司及隐名投资人,加上隐名投资人出资事实的证明,就可以解决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成立的问题,则在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可直接要求隐名出资人承担出资义务如果隐名投资人完全隐名,名义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其他股东不知道隐名投资人的存在的情形,隐名投资人通过名义出资人行使披露义务而介入公司内部,或者在名义投资人拒绝披露时隐名投资人主动行使介入权,要求公司确认其股东资格,而作为第三人的公司其他股东可以通过行使选择权,维护公司利益及公司关系的稳定性

(二)显名化问题

隐名出资人想要显名化即其意图在工商登记和公司章程中显示自己,是否存在一些法律上的障碍呢?《公司法》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如果公司的其他股东不知实际出资人与隐名出资人之间的隐名出资关系,隐名出资人想要显名化,对于其他股东而言,实际上是一个股权转让问题,如果能获得其他股东的过半数同意,且能得到名义出资人的配合,则可顺利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未能获得其他股东的过半数同意,则名义出资人想要显名化,则存在困难。

四、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的法律关系分析

(一)关于合同效力的分析

根据《公司法解释( ) 》第25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但该规定未明确在认定合同有无违反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时,是以合同订立的时间为准还是以争议发生时的时间为准。如上所述,订立隐名投资合同通常是基于规避法律和不愿公开身份,可我国对限制投资的领域一直在变化,有些行业在订立合同时是限制的行业,但后经政策的调整,在发生纠纷时已不属于限制的行业,那么认定合同的效力是以什么时间为准呢,此外,公司法在2006年做出重大修订,旧公司法不承认一人公司,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为250人,但新公司法承认一人公司,如果一个在2004年设立的公司,其股东为规定当时法律对一人公司的限制,签订合同借用由他人名义代持股权,到了2008年,主张收回股权,认定合同效力是以当时的法律为准,还是以新公司法为准呢?如果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关于投资款如何补偿呢?

《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 ) 》未解决上述问题,2010 8 月最高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中的第十四至二十条明确了解决外商隐名股权纠纷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 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1)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2)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3)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由此可见,是以纠纷发生的时间来认定合同的效力。如果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名义股东持有的股权价值高于实际投资额,实际投资者可请求名义股东向其返还投资款,并可根据其实际投资情况以及名义股东参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管理的情况对股权收益在双方之间进行合理分配。实际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被认定无效,名义股东持有的股权价值低于实际投资额,实际投资者请求名义股东向其返还现有股权的等值价款。笔者认为,从维护公司稳定性及节约社会资源的角度来看,该司法解释中的规定是有积极意义的,是可以作为基于其他原因而订立的隐名出资合同效力认定的时间标准的。

参考文献:

[1]赵旭东.公司法[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7 年版

[2]王保树.实践中的公司法[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版.

[3]郑瑞平.论隐名股东利益之法律保护[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0,(5).

[4]沈贵明. 股东资格研究[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1 15 51 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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