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入确认总额法与净额法问题研究
——以IPO中的水利水电企业为例 许恒 浙江珊溪水利水电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摘要:收入确认一直是企业IPO过程中被审核和关注的重点,其中按照总额法还是净额法确认收入在委托代理、大宗商品贸易、劳务派遣、物流转包等典型业务领域被研究的较多,很少有对水利水电企业收入确认的研究或案例探讨。文章结合浙江SXSL公司IPO实践,探析水利水电企业的生活供水业务应按照总额法还是净额法确认收入及其合理性,以期为类似业务企业提供参考。 关键词:水利水电;IPO;总额法;净额法 一、引言 通常情况下,收入按照总额法还是净额法确认虽然不会影响公司的净利润和净资产,但可能对业务规模、毛利率等业绩指标存在重大影响。企业在IPO过程中,收入确认和成本核算的真实性、完整性,以及毛利率分析的合理性通常是证监会核查的重点。虽然证监会对拟上市公司的收入确认审核原则上参照《企业会计准则》中的具体细则执行,但随着修订后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在境内上市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非上市企业先后全面实施,在实务中强调控制权转移的新收入准则仍然需要运用大量的会计判断,尤其是对按照总额法还是净额法确认收入,新收入准则虽有原则性的判断标准,但因发行人所处行业领域不同、即使所处同一行业业务模式也不尽相同,所以在实务判断细节上还有待进一步明确。关于总额法净额法确认收入的实务及理论研究较多的是集中在贸易、委托加工、旅行社、电商平台等典型业务领域。随着新业态新模式的不断涌现、交易行为的日趋复杂,越来越多的企业尤其是IPO企业在收入确认的实务中遇到了困惑。证监会自2012年起将资本市场会计监管中积累形成的有代表性的案例整理汇编成《上市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案例解析》,以指导资本市场主体理解和把握会计准则执行口径。然而即使在最新一版(2020)的案例解析中,在“收入应该按照总额还是净额确认”一问题中,也只是列举了代理进出口业务、大宗商品贸易收入净额法、大宗商品贸易收入总额法、劳务派遣的收入确认、物流公司转包服务业务收入的确认五个案例的解析及判断过程。这就给非常见的一些业务领域提出了挑战,尤其是非常见业务领域出现收入确认判断争议时,目前尚难找到可以参考的案例或指引。本文以非常见的水利水电业务领域的实例——浙江SXSL公司IPO实践中遇到的生活供水业务收入确认按总额法还是净额法问题,立足新收入准则、证监会案例解析指导口径,结合公司业务模式、流程、合同、业务实质展开分析与研究。 二、生活供水业务在收入方面的特点及IPO过程中的讨论 浙江SXSL公司自建水库、引水渠系。水库承接天然水,公司根据地形和地质条件,采用重力渠输水,天然水经由公司全封闭结构的引水渠系建筑物被供往温州市区、瑞安市、平阳县、龙港市、苍南县等自来水公司。公司客户为各县市的自来水公司,公司与客户签订供水合同,约定公司向各自来水公司供应原水,具体由公司将原水从公司自建的水库经由公司自建的引水渠输送到客户相应取水泵站。合同中关于原水供应价格的约定为,按照温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执行,如遇政策调价,则随新文件执行水价。其中,目前执行的水价在合同中约定为:根据温发改价[2016]368号文件,供水价格为0.99元/吨,其中工程水价0.39元/吨,水资源费0.2元/吨,水源地保护资金0.4元/吨(含税)。公司根据业务模式、流程,结合与客户合同约定,历年按照总额法确认供水收入。 但在2020年4月公司进入IPO辅导总结阶段时,券商内核委员会上曾有委员提出公司关于供水业务的收入确认是否应考虑净额法的问题,在与券商内核委员沟通了公司业务特征后,维持了一直按总额法确认收入的做法并通过了内核会。后公司报会后被抽签抽中现场专项检查,检查组人员于2020年10月到现场检查时也提出是否需要考虑净额法的疑问。经详细讨论业务实质后,该疑问最终并未作为问题列进专项检查报告且最终预审员在后续问题反馈阶段也未再提及。考虑到收入确认一直是IPO财务核查中的要点,公司在券商内核与现场专项检查两个阶段都被提出是否需考虑按净额法确认收入的问题,有必要从理论与实务结合角度再次深入探析公司供水业务按总额法确认收入的合理性。 三、新收入准则规定及证监会指导口径 (一)原则性规定 为保持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持续趋同,财政部于2017年对原收入准则和建造合同准则进行了修订,形成了《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新收入准则采取分步实施,在确保存在境外上市情况的企业与国际同步(2018年1月1日)的前提下,待总结经验和评估影响(特别是会计和税法的协调方面)之后,再将实施范围扩大至境内上市企业(2020年1月1日)及其他非上市企业(2021年1月1日)。浙江SXSL公司2020年的IPO申报材料覆盖期为三年一期(2017年-2020年6月),马上面临新一轮更新半年报(2021年6月),需执行新收入准则。 新收入准则及应用指南对收入的定义为,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其中,日常活动,是指企业为完成其经营目标所从事的经常性活动以及与之相关的活动。日常活动所形成的经济利益的流入应当确认为收入。企业收入确认方式应当反映其向客户转让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模式,收入的金额应当反应企业因转让这些商品或提供这些服务而预期有权收取的对价金额。证监会在其《上市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案例解析》(2020)中也强调,企业在确认收入时,需根据上述定义进行判断,在某些交易安排下,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中从客户所收取的款项中可能包含了代第三方收取的金额,在这种情况下,该代收款项并不会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流入,也并不会导致企业所有者权益的增加,不能确认为企业的收入。 (二)收入确认和计量五步法 根据新准则,收入确认和计量大致分为五步:第一步,识别与客户订立的合同;第二步,识别合同中的单项履约义务;第三步,确定交易价格;第四步,将交易价格分摊至各项履约义务;第五步,履行各单项履约义务时确认收入。 四、生活供水业务收入总额法净额法分析 (一)交易价格是否需分摊至各项履约义务分析 对照新收入准则五步法来看公司供水业务。公司向自来水公司供应原水,在合同中约定的就是交付符合水质标准的原水,仅这一项履约义务,与客户约定的交易价格固定,不存在将交易价格分摊至各单独履约义务的情形。只是原水价格构成中有水资源费和水源地保护资金,因这两部分最终是由公司作为原水供应方缴纳给政府的,所以才容易引起是否应按净额法确认收入的疑问。 (二)转让商品前是否拥有控制权分析 根据准则规定及证监会案例解析指导原则,在判断收入的确认和列报应该采用总额法还是净额法时,首先需要明确的问题是企业在交易中所处的地位,即其自身是否构成交易的一方并直接承担交易的后果,还是仅仅在交易双方之间起到居间作用,仅仅就其提供的居间代理服务收取佣金,而并不承担交易的后果。 新准则在34条中明确指出,“企业应当根据其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是否拥有对该商品的控制权,来判断其从事交易时的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企业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能够控制该商品的,该企业为主要责任人,应当按照已收或应收对价总额确认收入;否则,该企业为代理人,应当按照预期有权收取的佣金或手续费的金额确认收入”。新准则对具体判断向客户转让商品前是否拥有控制权列了四种应当综合考虑的情况,但对这四种情形应该同时具备来考虑还是可以择一考虑并未明确。考虑到我国新收入准则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持续趋同,可以借鉴《国际财务报告准则15号客户合同收入》中关于类似的情况所使用的是“包括但不限于”字样,可以理解为我国新收入准则此处的四种情况并非要求是同时具备,判断核心是企业不应仅局限于合同的法律形式,而应当综合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 公司在供应原水业务的整个业务流程中,仅涉及与客户签订供水合同,不存在其他方参与该项交易。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客户供应符合水质要求的原水,且约定在遇维护检修停止供水时应书面通知客户并要达到约定的供水保证率,说明公司构成交易的一方并直接承担交易的后果,即由公司承担向客户转让商品(原水)的主要责任。在向客户转让原水前,原水存在于公司的水库、渠系建筑物中,说明公司在转让原水前承担了存货风险。根据此实质,可以判断公司拥有对原水的控制权,公司从事原水交易的身份显然是主要责任人而非代理人,公司应按照应收对价总额确认收入。 (三)关于定价实质的分析 公司原水供应价格的组成中,含有最终需向政府缴纳的水资源费、水源地保护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的意见》等文件来看,公司是实际的缴费主体,负有缴费义务,水资源费和水源地保护资金不属于代扣代缴项目。 此外,从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中“第六条 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由合理的供水生产成本和期间费用构成。第七条 供水生产成本是指水利工程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支出,包括直接工资、直接材料、其他直接支出和制造费用。制造费用指水利工程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各项间接费用,包括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水资源费、水质检测费、管理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和其他制造费用等”等可以看出,水资源费在成本监审环节是纳入供水生产成本的,那么相应的,原水供应企业向客户收取时亦应纳入收入范围,以体现收入、成本的匹配原则。而水源地保护资金作为地方性政府收取的用于水源保护的用途,与水资源费具有相似的性质。水资源费和水源地保护资金,实质上是因取水企业取水导致的一项环境保护和环境恢复发生的成本,仅仅是形式上是由政府统一组织及管理该项环境保护和恢复而收取的专项资金而已,实质上构成取水企业的一项直接成本。因此应当将其纳入直接生产原水的主要成本核算项目,才能真实反映企业的经营结果。由此也反证公司按总额法确认收入的合理性。 (四)两种方法下重要指标对比分析 以浙江SXSL公司某会计期间生活供水业务的销售量为10000吨为例。另,公司取得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简易征收备案的批复”,原水供应业务直接适用3%的增值税征收率。根据温发改价[2016]368号文件,公司销售原水价格为0.99元/吨,其中工程水价0.39元/吨,水资源费0.2元/吨,水源地保护资金0.4元/吨(含税)。假设公司还有另外0.02元/吨的直接人工。 在总额法下,账务处理为: 借:应收账款——XX自来水公司 99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9612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288 借:生产成本-基本生产成本-规费 6000 贷:应交税费——水资源费 2000 应交税费——水源地保护资金 4000 借:库存商品 6200 贷:生产成本—直接人工 200 生产成本—基本生产成本—规费 6000 借:主营业务成本 6200 贷:库存商品 6200 在净额法下,账务处理为: 借:应收账款——XX自来水公司 99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3786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14 应交税费——水资源费 2000 应交税费——水源地保护资金 4000 借:库存商品 200 贷:生产成本—直接人工 200 借:主营业务成本 200 贷:库存商品 200 两种方法下重要指标对比如下: 表1 供水业务不同收入确认方法下指标对比表 单位:元 表2 上市公司供水业务毛利率水平 单位:% 数据来源:上市公司披露的年度报告。 表1显示,总额法下,供水业务销售收入为9612元,毛利率为35%;净额法下销售收入为3786元,毛利率为95%。两项指标存在重大差异。因本案例中涉及水资源费、水源地保护资金需分别按0.2元/吨、0.6元/吨全额上缴给财政,不存在扣税问题,故此处总额法、净额法下销售毛利还有174元的差额,系总额法下6000元规费的增值税需企业自行承担、无法抵扣的原因产生。经查询同样具有供水业务的上市公司(目前A股主板尚无本案例中水利水电的原水供应企业,但有处于公司下游客户端的供水企业),分别有:钱江水利、兴蓉环境、渤海股份、中山公用、绿城水务,五家上市公司2018-2020年供水业务年均毛利率基本维持在33%—38%水平,可见公司按照总额法确认收入的销售毛利率与同行业上市公司具有可比性,而按照净额法确认收入时的销售毛利率高达95%,严重偏离可比上市公司水平。 上表对比的主营业务收入、毛利是绝对值,毛利率是相对值。不同规模公司之间的绝对值数据直接进行比较是没有意义的,而只要是同一行业、类似产品的毛利率就是可比的。对供水业务这样传统、成熟的行业,很难有重大技术进步,企业差异化是很有限的,这就造成了各家企业之间的毛利率不会出现太大的差异,否则像上述净额法下95%的畸高毛利率很有可能不真实。从这一点上讲,本案例中采用总额法确认收入更为合理。 五、总结 虽然原水定价中含有需最终缴纳给政府的水资源费、水源地保护资金,由此引发在IPO过程中的两个重要环节均被提出应按总额法还是净额法确认收入的讨论,但最终经对供水合同的分析,可以识别出合同条款的商业实质,由此判断企业在转让商品(原水)前拥有对商品的控制权,进而可以判断企业从事交易的身份为主要责任人,以总额法确认收入更加合理。事实证明,按此法确认收入也通过了证监会专项检查及后续多轮反馈。 通常情况下,按照总额法确认收入相较净额法对公司净利润和净资产并不会产生影响(本案例中存在应全额上缴财政的规费,情况特殊除外),但可能对其他一些指标,如业务规模、毛利率等产生重大影响。收入规模、销售毛利率是IPO企业的重要经营指标,收入具备会计和税务双重属性,毛利率能反映企业的核心获利能力及产品的竞争力。从IPO审核实践来看,收入规模、毛利率指标一直是核查和关注的重点和难点,不仅关注与可比公司的纵向比较,同时也关注发行人本身横向比较是否存在重大的波动。建议企业根据合同条款、业务实质,紧扣收入准则的判断原则确定收入确认方法,并且应在财务报表附注中对收入确认的会计政策作出充分的披露,以便于财务报表使用者更好地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参考文献: [1]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的通知(财会[2017]22号)[EB/OL].ww.mof.gov.cn,2017-07-05. [2]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问答-关于申请首发企业执行新收入准则相关事宜的问答[EB/OL]. www.csrc.gov.cn,2020-01-16. [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会计部.上市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案例解析(2020)[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20. [4]鲍列仑.浅析收入确认总额法与净额法现状及分析[J].商业文化,2018(12):47-4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