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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风车平台的法律定位及责任承担

2019-03-16 21:17 来源:www.xdsyzzs.com 发布:现代商业 阅读:

宋超 重庆思融律师事务所

摘要:目前,国内立法尚未明确顺风车平台的法律地位,导致法院在认定顺风车平台法律责任时各执一词。顺风车平台应当负担安全保障义务,且该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对象包括车主、乘客以及可能的车外受害人。除了安全保障义务之外,顺风车平台与车主、乘客均签订了服务合同,故保护车主、乘客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应当是合同应有之义。最后,当平台的不作为同时构成对安全保障义务和合同义务的违反时,受害人有权选择侵权救济或合同救济。

关键词:顺风车平台;群众性活动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附随义务

一、顺风车平台法律定位引发的问题

(一)不同法院对顺风车平台的性质存在争议

由于目前立法中缺乏关于顺风车平台法律定位的规定,导致了不同法院对顺风车平台法律性质的认定存在很大争议,其中主要争议集中于平台属于合乘信息服务提供者还是居间人。总的来说,绝大部分的法院倾向于认定顺风车平台为合乘信息服务提供者,例如在陈祖良诉张迁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何毅诉钟维燕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杨晶文诉李世敬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等案件中,法院即认定顺风车平台属于合乘信息服务的提供者;但是,也有少部分法院倾向于认定顺风车平台为居间人,如曾冠文诉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岳伟杰诉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等案件中,法院则认为从行车路线的设定、乘客的选择以及乘车费用的计算等方面,均可反映顺风车平台向乘客、车主提供订立出行合同的媒介服务,并收取少量的服务费用,与车主、乘客属于居间合同关系

(二)不同法院对顺风车平台责任承担有争议

关于顺风车平台是否承担责任,不同法院也是各执一词,判决结果更是“互相打架,甚至出现极端的情况,即在某些案例中,平台明显存在重大过失,却无需承担责任;而在另一些案例中,平台虽然没有过失,但仍然要承担责任。例如,在蔡俊诉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法院查明事实“第三人谭某驾驶小型轿车,利用李某在顺风车平台的接单信息,在郴州市必胜客附近载乘客回宜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后,法院理应认识到顺风车的实际驾驶人与注册车主不一致,平台未履行即时审核车主一致性的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然而,法院依然判决“平台只负责发布信息而不主动对车主进行派单,平台只收取一定的信息服务费。第三人谭某利用李某在平台的接单信息,并借用蔡俊的车辆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事故,所以,原告蔡俊要求平台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在孙丽诉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李东仁诉徐国良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中,法院在判决的事实认定部分均未提及顺风车平台有任何过错,但法院分别以顺风车平台“收取费用,获取一定的车辆运行利益”和“收取一定的费用属于有偿提供,具有盈利性质”为依据,判定顺风车平台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可见,目前不同法院对顺风车平台的法律性质以及损害结果发生时平台应承担的责任各执一词,这非常不利于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亦有损司法判决的公正性。

二、顺风车平台法律定位再证成

在现行立法尚未明确顺风车平台的法律定位,同时顺风车合乘相关纠纷又急剧增多的情况下,如何从现有的法律制度中找到可以涵盖顺风车平台所有特点的规则已经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亟待解决的问题。目前有关顺风车平台法律定位的观点主要有居间人说、特殊承运人说和安全保障责任人说,笔者认为只有安全保障责任人说最契合顺风车平台的本质,理由如下。

(一)顺风车平台不属于居间人

居间合同说是顺风车平台在被乘客起诉时最常用的抗辩理由,也有不少法院认可该观点。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24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根据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居间人负责在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搭桥、牵线,无权干涉委托人的决定,亦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约的具体商洽活动,由委托人自行决定其与第三人合同的权利义务。通过比较可以发现,居间关系无法解释顺风车平台与车主、乘客的关系:其一,居间人对委托人没有选择权和管理权,而顺风车平台单方制定车主及车辆注册的标准,未达到标准的车主和车辆不得注册,且车主注册时必须与平台签订电子协议,遵守平台的奖惩制度;其二,居间人不干涉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合同的订立,而顺风车平台参与并主导了车主与乘客之间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平台自主决定每次行程的计价方式和提成比例,订单结束后,费用由平台代收,扣取一定比例的服务费后再划转车主账户[①];其三,居间人促使合同订立的,即享有报酬请求权,而平台必须在合同履行完毕后才有权收取费用。综上,顺风车平台在促成合乘活动的过程中所发挥的作用已经远远超出了法律对居间行为的界定,所以,顺风车平台绝对不是车主与乘客之间的居间人。

(二)顺风车平台不属于特殊承运人

有学者主张,包括顺风车平台在内的网约车平台应当承担特殊承运人责任,即在《合同法》范畴内,客运合同的主体为平台而非车主,平台违约的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平台可以向车主追偿,平台仅在自己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在《侵权责任法》范畴内,网约车平台与车主之间承担的是不真正的连带责任,其在履行了先行赔付义务之后,可以向车主追偿。

笔者并不赞同以上观点,一刀切的要求顺风车平台与网约车平台承担相同的责任,忽视两种运营模式中诸多重大的差异,最终很可能扼杀顺风车行业。顺风车与快车、专车不同,前者属于私人小客车合乘业务,后者属于网约车业务,二者具有显著差别,这也是《指导意见》和《暂行办法》特意将二者区别对待的原因。进一步讲,第一,顺风车与快车、专车属于不同的运营模式,前者与后两者相比,车主与车辆的准入门槛更低,平台对车主的管控更弱,平台的提成更低;第二,对于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机动车保有人,各国基本以“运行支配+ 运行利益”为判断的一般标准,即均将损害发生时对机动车拥有实际支配力并享有运行利益作为核心根据加以把握,而在顺风车合乘过程中,顺风车车主无疑是车辆支配者和合乘受益者。因此,忽视顺风车与快车、专车等网约车的差异,径自判定顺风车平台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做法有待商榷。实际上,留意《指导意见》第10条对私人小客车合乘的定义就会发现,其将顺风车车主规定为合乘服务提供者,其实已经表现了当前立法者倾向于认为顺风车业务中的承运人主体为顺风车车主本身。综上,顺风车平台不应当负担承运人责任。

(三)顺风车平台应当属于安全保障责任人

笔者认为,相比居间人、特殊承运人或者合伙人,顺风车平台更符合《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的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的身份。因为无论顺风车平台如何辩解其提供的仅是网络信息服务,其行为的本质都是在撮合线下成千上万的车主和乘客实现合乘,而且正是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原来只能在线下完成的工作得以在线上更加高效的完成,才使得平台具备了三年服务十多亿次出行的能力。所以,透过顺风车平台合乘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外表,我们可以清晰的看到,其本质就是不特定车主和不特定乘客之间合乘行为的组织者。

将顺风车平台定性为群众性活动组织者并对其施以安全保障责任,理由在于:首先,虽然顺风车平台是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但“现行我国侵权法中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规定为扩张适用于网络虚拟环境是预留了空间的,安全保障义务制度本身具备了将其触角延伸至虚拟空间的弹性特质”;其次,顺风车平台开启了车主和乘客之间合乘活动,而合乘活动本身必然伴随着风险,因此顺风车平台应当尽力预防风险变现,换句话说,“每个开启或主导社会交往之人都应适当注意相关人员的安全,安全保障义务就来源于这一理念”;再次,顺风车平台基于其强大的技术背景,单方面审核车主和乘客的个人信息,车主和乘客只能选择相信平台的审核结果,网络空间具有的公共性意味着作为信息看门人地位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需为空间中所有用户承担最低限度的信息安全保障义务,即维护网络公共秩序与公共安全;最后,张新宝教授亦总结了顺风车平台安全保障责任的来源,即平台是危险源的开启者、合乘业务的深度参与者、信任感制造者以及合乘业务营利者,而且平台具备承担安全保障责任的能力。

三、顺风车平台的违约及侵权责任

(一)顺风车平台的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的前提是有合同关系的存在。首先,顺风车平台与车主、乘客之间订立有电子合同,合同文本内容可见滴滴出行手机App内提供的《软件使用协议》《顺风车服务协议》以及《个人信息保护及隐私政策协议》。根据前述协议的约定,顺风车平台向车主和乘客提供获得合乘机会或发布合乘需求的途径,作为回报,平台可以收取信息服务费,除此之外,平台没有义务保证车主或乘客人身或财产安全[②]。然而,笔者认为,除了在与车主和乘客订立的电子合同中约定的主合同义务之外,平台还需要承担保护车主和乘客人身财产安全的附随义务。“我国《合同法》对合同保护义务未作明确规定,但司法实务承认其存在,理论界也普遍认同,保护义务是合同附随义务的主要内容之一。”顺风车平台不仅需要为合乘各方提供信息服务,而且需要尽职审核其提供的合乘信息本身的安全性,避免他人因其提供的信息而遭受损害,此即顺风车平台的保护义务。该保护义务的要求与平台自身的能力有关,但其最低限度不能低于相关法律法规等对顺风车平台的要求,例如交办运〔2018119号规定[③]以及各级地方政府对本地区顺风车平台的规定等。如果平台未尽到保护义务,致使车主或者乘客人身或财产利益受损,那么车主或者乘客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平台在过错范围内对其全部损失承担责任。

首先,如果平台未履行对车主的保护义务,致使车主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平台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对车主损失承担责任。假设案例1,犯罪嫌疑人甲使用虚假身份证注册顺风车用户,在深夜通过顺风车平台搭乘车主乙车辆,平台未进行人脸识别确认乘客身份,甲顺利乘坐乙车辆并在途中将乙打伤,抢走乙财物后逃窜。这种情况下,平台作为合乘信息服务提供者,其保护义务的内容理应包括核实乘车人身份信息的真实性以及实际乘车人与注册乘车人的一致性,平台未尽到保护义务致使车主受损害的,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对车主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如果平台未履行对乘客的保护义务,致使乘客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平台同样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对乘客损失承担违约责任。但有两点需要注意,第一,保护义务作为合同附随义务,其归责原则为过错原则,因为保护义务是方式性义务。所以,只有当顺风车平台对车主及其车辆的审核不满足保护义务的基本要求,从而间接为乘客损害的发生提供了原因力的,顺风车平台才需要在其过错范围内对乘客的全部损失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否则顺风车平台不承担违约责任,无论乘客的损失是由于车主造成还是车外第三人造成。假设案例2,车主甲是合格的顺风车车主,某日甲感冒,并服用了有安眠效用的感冒药,之后甲通过顺风车平台搭载乘客乙,行驶途中,感冒药药效发作,甲昏昏欲睡,撞上路边建筑物,乙因此受伤。本案中,顺风车平台完全尽到审核责任,认真履行了保护义务,乘客乙无权要求平台承担违约责任。同样,假设案例3,合格的顺风车车主甲通过顺风车平台接单,搭载乘客乙前往某地,在行驶至某路口转弯时,被侧方冲出车辆撞击导致乘客乙受伤,经查,该车辆驾驶人丙属醉酒驾驶。此案中,顺风车平台未违反保护义务,乘客亦不得要求平台承担违约责任。

(二)顺风车平台的侵权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规定,群众性活动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由此,顺风车平台作为群众性活动组织者,当然应当承担安全保障责任。然而,顺风车车主在驾驶过程中,受到侵害的可能是车主、乘客或者车外受害人中的任何一个,那么,平台对三者是否都需要承担安全保障责任,针对不同主体所承担的责任的形式有何差别?而且,在讨论这两个问题之前,还存在一个前置问题,即如果侵权行为是由车主直接实施的,此时顺风车平台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规定的过错责任还是第2款规定的补充责任?换句话说,在这种情况下,车主是否属于第2款规定的第三人

对此,张新宝教授明确指出,在车主直接实施了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车主为《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二款规定的第三人。但是,笔者持有相反的观点,理由在于:首先,顺风车车主与平台不存在隶属关系,无论何时都不能将顺风车车主的侵权责任直接归属于平台承担,也就是说,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平台与车主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其次,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第37条规定了三个主体,即组织者、他人以及第三人,而在具体案例中,可能会出现的主体有五个,分别是顺风车平台、车主、乘客、可能的车外加害人和可能的车外受害人,我们需要将法律拟制的主体与现实存在的主体一一对应,推演过程如下:(1)无论是在第一款还是第二款中,顺风车平台无疑都是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车主、乘客和可能存在的车外受害人、车外加害人都不可能是组织者;(2)在第一款中,法条中只有两个主体,组织者和他人,在没有车主的情况下,乘客无法参加合乘活动,因此,此时的他人只可能是车主本人,即平台侵犯了车主的权利;(3)在第二款中,法条中存在三个主体,组织者、他人和第三人,这三类主体囊括了具体案件中的各方当事人,但同时他们彼此又不存在交叉,因此,假如被侵害的是乘客,那么乘客就是法条中的他人,平台就是法条中的组织者,所以车主或者车外加害人就应当是法条中的第三人,此时平台、车主和车外加害人都可能承担侵权责任;而假如被侵害的是车外受害人,那么车外受害人就是法条中的他人,平台就是法条中的组织者,所以车主或者乘客就应当是法条中的第三人,此时平台、车主和乘客都可能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可以得出,在顺风车车主对乘客或车外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时,顺风车车主应当属于《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的第三人,此时如果顺风车平台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则应当承担补充责任。在此结论的基础上,我们可以继续讨论当被侵权人分别为车主、乘客或者车外受害人时平台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了。

首先,如果被侵害的是顺风车车主,同时平台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包括两种情况:(1)平台单独的过失导致车主利益受损,此时适用第37条第1款的规定,平台在过错范围内对车主的全部损失承担责任。这种情况比较罕见,假设案例4,车主甲某日在平台接单,按照平台App内置的导航路线前往乘客处,行驶至某山间道路时山上有落石掉落,车主被落石砸伤,经查,该路线经常出现落石伤人事件,且平台内置导航可以查询到与此路线近似的其他安全路线。本案中,平台没有审核路线的安全性,为车主导航了高度危险的路线,导致车主受损,平台应当根据自身过错程度对车主全部损失承担责任。(2)车外加害人或车内乘客对顺风车车主实施侵权行为,同时顺风车平台对车主的受损具有过失,此时应适用第37条第2款的规定,由乘客或者车外加害人对车主承担侵权责任,平台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具体的案例可以参考前文的假设案例1,该案中平台有能力识别犯罪嫌疑人甲使用虚假身份,从而阻止甲对车主乙实施侵害,但平台因过失未能阻止甲搭乘车主乙车辆,导致车主乙被侵害,平台应当对车主乙的损失承担补充责任。

其次,如果被侵犯的是乘客,同时顺风车平台未尽到安全保障责任的,包括两种情况:(1)车主实施侵权行为,同时不存在车外加害人的情况。假设案例5,甲车主性情暴躁,经常在接送乘客过程中与乘客发生不快,并屡次以施暴威胁乘客给好评。多个乘客搭乘后向顺风车平台投诉该车主,但平台始终不予处理。一日,甲车主在搭载乘客乙途中与其发生口角,乙声称将投诉甲,甲于是停车殴打乙致使乙重伤。此例中,车主甲故意伤人,应当赔偿乘客的全部损失,平台的过失在于收到乘客投诉却不予处理,未尽到安全保障责任,应当承担补充责任。(2)车主实施侵权行为,同时存在车外加害人的情况。这也是现实中最常见的情况之一,即顺风车车主搭载乘客过程中发生事故,顺风车车主与车外加害人都存在过错,且顺风车平台对车主或者车辆没有尽到审核义务的情况。假设案例6,顺风车车主甲某日通过平台与乘客乙预约第二天拼车,第二天甲临时有事,故恳求没有驾驶证的丙帮忙开车。丙前去接乙,乙并未发现车主换人,顺风车平台亦未刷脸核实车主身份。丙行驶途中遇到第三人丁驾车逆行,丙经验不足,躲闪不及与丁相撞,致乙受伤。本案中,顺风车车主甲、驾驶人丙、第三人丁的过错共同导致了乘客乙的损害,故三人应当对乘客的全部损失承担责任,顺风车平台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使得乘客乙陷入乘坐无证驾驶人丙车辆的危险,平台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最后,如果被侵犯的是车外受害人,同时顺风车平台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之前已经讨论过,平台安全保障责任的内容仅包括对顺风车车主、车辆和乘客的审核,如果平台尽到了审核义务,即便顺风车车主在行驶过程中导致车外第三人受害,平台亦不承担侵权责任。但如果平台没有按照要求对车主、车辆和乘客进行审核,就可能需要承担对车外受害人的侵权责任,例如在假设案例6中,假如第三人丁不存在违章驾驶的情况,而是无证驾驶人丙不小心把丁撞伤,那么平台就应当对车外受害人丁的损失承担补充责任,因为只要平台尽到了审核义务,丙就不可能驾驶肇事车辆出现在事故现场。

(三)顺风车平台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由前述可知,顺风车平台与车主和乘客订立的无名合同中,理应是包含了保护车主和乘客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附随义务的,平台违反该项义务既构成对合同的违反,也构成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事实上,违约和侵权的竞合,也主要发生在具有安全保护内容的主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这两种情形。此时,车主或者乘客有权根据《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选择要求平台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不过,此时要求平台承担合同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并无本质区别,因为无论是所违反义务的性质(法定义务而非约定义务),还是所致损害类型(固有利益而非履行利益的损害),二者完全一致。

小结

顺风车作为新兴的出行方式,是互联网技术与传统交通运输行业共同孕育出的产物。从Uber进入中国到滴滴一家独大,顺风车已经出现在各个城市的大街小巷,然而至今,国内尚无法律对顺风车平台法律定位及责任承担作出明确的规定,法院在处理相关纠纷时亦无从下手。本文在考量合乘各方利益平衡的基础上,一方面,通过将顺风车平台界定为《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的群众性活动组织者,使其承担安全保障责任;另一方面,指明了顺风车平台与合乘各方签订的无名合同中所附随的保护义务,从而使顺风车平台承担了对车主及乘客的保护义务。此外,当顺风车平台的过失行为同时构成违约和侵权时,权利人有权利选择请求违约损害赔偿或者侵权损害赔偿。希望本文可以为顺风车平台法律定位的确定及责任承担提供有益的参考。

注释:

①例如,滴滴出行App(用户版)提供的《顺风车信息平台用户协议》第2.6条规定:“乘客应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按照顺风车平台计算的金额及操作步骤向车主支付出行分摊费用,车主要求线下支付或支付额外费用的,乘客有权拒绝。”其第5.3条规定:“乘客可通过信息平台中的第三方电子支付系统完成合乘费用的支付。第三方电子支付系统收到乘客支付的合乘费用时,在代扣车主应当支付给顺风车平台的信息服务费用后,将剩余合乘费用支付给车主用户。”

②例如,滴滴出行App(用户版)提供的《软件使用协议》责任限制声明部分规定:“无论在任何情况下(包括但不限于疏忽原因),由于使用滴滴上的信息或由滴滴平台链接的信息,或其他与滴滴平台链接的网站信息,对您或他人所造成任何的损失或损害(包括直接、间接、特别或后果性的损失或损害,例如收入或利润之损失,智能终端系统之损害或数据丢失等后果),均由使用者自行承担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疏忽责任)。”

③《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和私人小客车合乘安全管理的紧急通知》明确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信息服务平台要参照出租汽车驾驶员背景核查和监管有关要求,对从事或申请从事私人小客车合乘服务的驾驶员一律进行背景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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