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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善意救助者责任豁免规则

2018-10-22 21:27 来源:www.xdsyzzs.com 发布:现代商业 阅读:

宋梅   罗曦   河北工业大学人文与法律学院

摘要:为了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在过去一段相当长的时期,我国大力推进经济发展,但忽视了道德建设。“彭宇案”等类似案件的出现,体现了社会道德缺失和人们之间的信任危机。在国外民事立法中,通过“好撒玛利亚人法”保护善意救助者的权益,鼓励人们对处于困境中的人提供紧急救助;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规定救助人不承担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实质确立了这一原则。但是,由于立法内容比较原则,仍需设置相应的保障措施,保障其在实践中的正确适用。

关键词:善意救助者责任豁免规则;好撒玛利亚人法;法律适用

20173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并于2017101日起正式施行。《民法总则》的颁布生效,不仅标志着我国民法典编纂工作迈出坚实一步,同时在保护民事主体合法利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与经济秩序、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方面产生了积极的作用。该法第八章第184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该规定是我国第一次在基本法层面确立了善意救助者责任豁免原则,对保护善意救助者的权益,破除社会信任危机,建设诚信社会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但是,该规则在适用时仍有需要问题需要明确,笔者将就此法条的设立及适用谈几点看法。

 

    一、善意救助者责任豁免规则的适用条件

(一)“好撒玛利亚人法” 与善意救助者责任豁免规则

 “好撒玛利亚人法”,又称“好人法”,其来源于圣经中耶稣讲述的撒玛利亚人帮助处于危难素不相识的犹太人的故事。故事大意为一个犹太人被强盗打劫,受了重伤,躺在路边。有祭司和利未人路过但不闻不问。惟有一个撒玛利亚人路过,不顾教派隔阂善意照应他,还自己出钱把犹太人送进旅店。由于这个典故,外国人称在他人危急时伸出援手的人为“好撒玛利亚人”。为保护善意救助者的权益,鼓励人们在他人危难时伸出援手,同时保护善意救助人不因救助而使自身利益受损,英美法系及大陆法系都确立了相应的法律规则,该规则被称为“好撒玛利亚人法”。该法律规则有两种立法模式:一是保护救助者免于民事侵权起诉,二是惩罚见危不救者。我国民法总则确立的善意救助者责任豁免原则,虽然被称为中国“好人法”,但是从严格意义上说,善意救助者责任豁免原则并不是一部完整的法律,而是偏向于保护善意救助者的“好撒玛利亚人法”所确立的一项基础性原则。

(二)国外“好撒玛利亚人法”立法分析

“好撒玛利亚人法”立法存在的两个倾向,分别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好撒玛利亚人法”立法中得到体现:英美法系立法倾向于保护救助者免于民事侵权起诉,而大陆法系立法则倾向惩罚见危不救者。

1.英美法系立法模式

美国是英美法系的代表国家,我们以美国为例分析英美法系的立法模式。美国加州在1959年制定了美国第一部“好撒玛利亚人法”,其规定若以善意注意义务提供紧急医疗救助,医疗人士不会因为行为的疏漏而承担民事责任。这部法律通过豁免医疗工作者在善意救助时疏忽大意的责任,来鼓励医疗专业人士积极参与紧急医疗救助。截止1983年,美国各州都已制定了自己州的“好撒玛利亚人法”,尽管各州的立法有所差异,但其立法主旨均为豁免善意救助者的责任。值得注意的是,美国的“好撒玛利亚人法”并没有条款追究见危不救者的责任,其立法目的为通过豁免特定情况下善意救助者的责任,使得人们有更多理由选择救助他人而非视而不见。但是为保护特定人群,英美法系国家将见危不救的惩罚性法律规定写入刑法。如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刑法规定,如果看到有谋杀、强奸或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引诱不满14岁的儿童,没有采取救助,判处6个月的监禁,或1500美元的罚款,或两者并罚。

2.大陆法系立法模式

法国与德国是典型的大陆法国家,其“好撒玛利亚人法”在大陆法系具有很强的代表性。《德国刑法典》规定:在意外事故或公共危险的紧急时刻,有能力实施救助且不给自己带来潜在危险或者不违反其他重要职责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者将被处以不超过一年的监禁或者罚款。而法国的刑法规定更为严格,任何人在不给自己或第三方造成危险且其能够提供救助的情况下故意不救助处于危险中的受害者,可能会被判处5年的监禁刑和高达75000欧元的罚款。

总体说来,英美法系的“好撒玛利亚人法”倾向于豁免善意救助者的责任,减少救助的后顾之忧,使其倾向于选择救助处于危险的人;而大陆法系的“好撒玛利亚人法”则将救助处于危险中人规定为一种义务,通过国家强制力保障处于危险者得到他人救助,使见危不救者受到惩罚。

(三)我国立法分析

我国《民法总则》第184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在对善意救助者责任豁免规则的规定上,我国较为倾向于英美立法,强调对善意救助者的责任豁免;在豁免主体上,我国并未对主体加以限制,其主体为任何的善意救助者;在豁免的力度上,我国采用完全豁免,即无论善意救助者因施救行为造成受助者何种程度的损害,救助者都不承担民事责任。

善意救助者责任豁免规则作为一个全新的法律规则,应明确适用条件,方能确保正确适用。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结合法律实践,笔者认为其在适用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1.施救人自愿

在判断善意救助者责任豁免规则是否适用于案件时,我们应首先判断施救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出于自愿,排除受他人胁迫或威胁的情况。当施救人受到胁迫或威胁,丧失自身意思表示对受助人实施救助行为造成伤害的,应按照《民法总则》第150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处理。施救人被胁迫的救助法律行为撤销后,法律行为自始无法律约束力,不应承担责任。

2.情事急迫

这里的情事急迫应指外界感知,即施救人感知到受助人的情事急迫,其情事急迫的判断应基于常人基础对危险的判断。如受助人处于常人所判断的危险之中而自身未受或受危险影响程度未至紧急程度,施救人对受助人采取施救行为造成受助人受损的,施救人亦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3.施救人为防止损害的扩大

这里的防止损害扩大应从两方面分析:一方面,施救人的意思表示应为防止损害扩大,其实际效果不在其考虑范围内。如施救人为防止损害扩大采取某种手段措施,但实际上并未起到效果或起到反效果,其行为亦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另一方面,施救人为防止损害扩大,而采取的损害受助者的手段措施,也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如施救者为防止受助者被砸伤,猛推受助者致其挫伤,不应承担对受助者造成挫伤的民事责任。

4.造成受助者损害而非第三人损害

在《民法总则》第184条规定中,仅规定了人与受助人,并未规定第三人。即在施救人对受助人施救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施救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在施救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对第三人损失承担责任。但判定施救人承担责任时,笔者认为可参照救助行为的紧急程度及对第三方损害在当时情景的必要程度,由受助者对施救者酌情提供补偿。

二、我国《民法总则》善意救助者责任豁免规则存在的问题

虽然民法总则第184条确定的责任豁免规则对见义勇为者提供了法律上的的保护,但在善意救助者责任豁免规则客观适用上,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一)免责主体认定

在主体认定方面,《民法总则》并未对184条善意救助者责任豁免规则的主体加以限制,故此处“救助人”即为“向受助人提供帮助的人”,即未对免责主体的救助技能及职业加以要求。但在实践中,医疗及急救部门并不鼓励缺乏急救知识及技能的人参与急救。紧急救助往往由于救助人缺乏急救知识,贸然救助导致受助人情况恶化,加重其损害程度。在相关调查中,近八成普通群众并不了解或仅了解一部分急救知识。就医疗紧急救助层面,将救助人免责主体扩展向缺乏救助技能的救助人,可能在实践上造成对受助人的更深的损害。

(二)免责行为认定

在我国《民法总则》第184条善意救助者责任豁免规则,只对主体的意思表示做出了规定,规定施救人的行为应为善意和自愿。但是在善意及自愿具体情形方面,并未有详细的司法解释。因此,出现了免责行为能否适用,如何适用善意救助者责任豁免规则的认定问题。如涉及金钱报偿或者物质补偿的救助行为是否应纳入免责行为;施救人本就负有对受助人的救助义务,在救助中造成损害是否应视为免责行为;救助行为明显不当,以损止损的救助行为是否应视为免责行为等。由于法律条文及解释并不完善,在上述情况下是否使用,如何适用善意救助者责任豁免规则成为实践中的难题。

(三)免责社会风险

我国民法总则第184条确定的善意救助责任豁免规则是完全豁免,去除了草案中“造成重大损害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在社会生活及法律实践中,认定行为是救助造成损害或是借救助之名行故意伤害之实本就存在一定困难,更何况增加了责任豁免规则,不能排除客观上会有更多借救助之名行故意伤害之实的案件发生和进入诉讼领域。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救助和鉴定成本必然会上升。而如果因为司法鉴定出现问题或误判的发生,造成违法人员免责或施救者担责,其对社会的负面影响不可估量。另一方面,救助人并未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而在救助中导致受助人损害,如果对救助人免责,明显增大了受助人遭受损害的风险,在客观上保护了救助人,却损害了受助人因救助人重大过失导致损害而索求赔偿的权利。

三、我国《民法总则》善意救助者责任豁免规则适用完善的构想和建议

(一)明确适用主体

就免责主体而言,笔者认为善意救助责任豁免规则可将医疗工作者、在职或预备役军人、警察规定为施救免责主体。在我国《民法总则》184条规定中,救助人范围较为广泛,并未对救助人资格予以要求。从法理方面分析,救助人主体涵盖普通民众显然与善意救助责任豁免规则的目的相契合,但较大范围的免责主体并不适宜当前中国民众急救知识缺乏,专业人士少的社会状况。现行法律规定不利于陷入危急情况的人得到有效的救治,与我们鼓励公众施救的初衷不符。故应对善意救助者责任豁免原则主体进行适当的收紧,不宜太过广泛。第一,善意救助者责任豁免原则是第一次在国家层面的法律出现,公众对其的适应需要一定的过程。在制定之初就规定过宽主体,缺乏过渡,有些操之过急。第二,从实际情况出发,在紧急情况下,普通民众或缺乏急救知识能力的民众往往并不会贸然实施救助,而是寻找求助警察或医护人员。警察、军人、医护人员是紧急救助行为实施的绝大部分主体,其成为善意救助者责任豁免原则的主体显然更为合理。收紧救助人主体也可以极大地减少施救者对受助者进行重大过失的救助而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

(二)规范免责行为条件

就免责行为认定而言,笔者认为应在法律解释或后续立法中对紧急救助行为加以限制,如限制为“非义务性,免费的善意紧急救助行为”为本法条规定的“紧急救助行为”。我国《民法总则》第184条善意救助者责任豁免规则只规定施救人的行为应为善意和自愿。但是在善意及自愿具体情形方面,并未有详细的司法解释。笔者认为,在实践中,紧急救助行为往往涉及物质报偿及义务性救助。受助人或相关人可能许诺或提供物质报偿,以求救助人施救。或是救助人本就负有对受助人的救助义务,而对受助人施救。在涉及物质报偿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应视为二者达成救助契约,不应视为自愿救助行为,故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行为不应免责。在涉及有救助义务的救助者造成受助者损害的情况下,由于救助者负有救助责任,故其救助行为也不应视为自愿行为,不应免责。

(三)完善立法体系

要使善意救助者责任豁免规则能够真正适用,就要从建立中国的“好人法”入手,形成完善的法律体系。我国《民法总则》184条规定,是第一次在国家层面的立法中提出对善意救助者的责任豁免。在此之前的善意救助者责任豁免方面立法往往宥与地方,相比法律位阶上存在巨大差异。仅凭当前民法总则规定及地方法律,难以对全国的善意救助行为及涉及案件起到指导作用。民法总则的善意救助者责任豁免规则因其原则性统括性无法针对具体问题进行详尽规定,而地方性法规具有很强的地域性,其作用范围过小。因此,为真正使善意救助者责任豁免规则得到适用,不断增添法律解释,建立单行法,形成覆盖全国的“好人法”体系是必定的选择。

《民法总则》第184条对见义勇为施救人的民事责任豁免,填补了我国民法领域的一个空白,对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鼓励见义勇为行为,对社会道德的重建及恢复起到了积极的影响。尽管善意救助者责任豁免规则还未形成严密体系,仍存在一些问题,但相信在民法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后,其将在民法中放射夺目光彩。

参考文献:

[1]Mitchell Mclnnes. Good Samaritan Statute: a summary and analysis. U. B. C. Laweview:239

[2]陈清.英美法系侵权法上救助义务研究[J].河北法学,2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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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琚慧颖,左文轩,白璐,陈思凝,李桃.善意急救免责主体和免责标准研究[J].法制博览,201707(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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