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实证研究
李章斌 乔牛莉 三江学院 摘要:近年来,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愈来愈重视,虽然我国在刑法中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已经建立了一套较为完备的制度,但法律的发展总会滞后于社会的发展,所以我国刑法在知识产权方面的保护依然面临着挑战。本文会先展现近十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侵犯知识产权罪数据统计与分析,然后试探讨目前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存在的问题,进而提出几点建议,希望能为我国的知识产权刑法保护提供有价值的借鉴。 关键词: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实证研究 一、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必要性 知识在整个经济社会以惊人的速度全方位地蔓延开来,知识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在社会生产发展生活中发挥了指导作用。 知识产权刑法保护是指通过刑事法来保护知识产权,它是区别于民事法与行政法的。具体而言,指立法者将某些社会危害较大的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规定为犯罪,通过刑事程序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给予相应的刑法处罚。笔者认为,刑法在某种程度上是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得到法律保护的最后屏障,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也应该是其法律体系中应有的内容,加强对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迫在眉睫,同时也是相当有必要的。 二、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现状 我国刑法专门制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罪,共七个罪名。并且在知识产权立法文件中关于知识产权的形式保护条款有:《著作权法》第48条规定有以下侵权行为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商标法》第61条规定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以及《专利法》的第63条、第71条、第74条。根据刑法分则第三 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笔者对全国沿海、中部、西部等地区在2008年至2017年的收集295件案例进行了分析。
第一,从罪名的分布来看,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的七个罪名都有出现。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最多,占案件的百分之二十四;假冒注册商标罪次之;侵犯著作权罪又次之;假冒专利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最少,在2008年到2017年间分别是5件和6件。 第二,从地区的分布来看,假冒注册商标罪、假冒注册商标罪、侵犯著作权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侵犯著作权罪在北上广等发达地区案件发生率较高,而在拉萨地区欠发达地区几乎没有。 第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受理与民事案件及行政案件受理的数量相差悬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官网及我们收集的案例来看,我国刑法中较多的采用了数额较大或巨大、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一类相对主观界定较难的词语,即构成犯罪不仅需要认定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还需要同时认定该侵权行为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威胁或对他人合法利益的损害达到一定程度。而一般情况下,社会危害小的就构不成犯罪。体现了起刑点较高,但维持了较高水平。
第四,从2016年起,假冒专利罪的案件受理数量增加,但仍然较少。伴随着经济发展,知识产权价值日益凸显。互联网+的时代,随着网名人数的增加及计算机和手机的普遍使用,人们看到了知识产权尤其是专利给人类带来的巨大经济收益,相比与利润来讲,更多人选择触碰法律的底线。 第五,值得注意的是,2008年到2017年这10年间,上述案件的发生几乎都是公诉案件,很少有自诉案件。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侵犯知识产权案,若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应当受理。从数据分析来看,在这10年间几乎没有自诉案件,客观反映了知识产权自诉案件的难度较大。 第六,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智能手机的普遍应用,加之我们处于一个信息爆炸和大数据的时代,一方面人们获取信息的成本越来越低,另一方面,公民的法律意识还没达到严格自律的高度,所以网络侵权行为越来越严重。因为我国互联网技术引进较晚,对应的相关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制度建设也不完备。根据我们的数据发现,从2010年到今日,侵犯著作权案件数量陡然上升,盗版侵权现象屡见不鲜,著作权人的利益受到了巨大损害。 三、目前我国知识产权在刑法立法存在的问题 (一)犯罪客体的界定 在立法价值的取向中,我国刑法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放置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而在知识产权犯罪中,侵犯的犯罪客体是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对于知识产权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管理制度两个客体,我国的立法价值取向偏向与后者,将知识产权犯罪权利人的侵害放到了其次。在知识产权刑法保护起步较早,体系更为发达的西方国家,他们的立法取向偏向于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利,注重的是对于权利人权利的保护。而笔者认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绝大多数的案件中罪犯追求的是经济利益,而这更多的是侵犯了拥有知识产权主体的财产权益,属于私权利的范畴。“我们片面强调共有,而不注重私权的保护”,这也许是我国知识产权长期滞后的原因之一。 (二)对于犯罪客体保护的不完整 我国刑法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立法模式属于集中模式,对于我国刑法的侵犯知识产权的七个具体罪名,由于刑法的特殊性,为了维持刑法体系的稳定,必须要保证刑法不能过于频繁的变更,这也就导致了刑法的发展总会落后于社会经济的发展,随着时代的发展,目前的七个罪名在日后的司法实践活动中会显得日益窘迫,此前刑九修正案中公布的就有对网络侵犯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完善,因而,在未来我国的刑法应当适当扩大客体的保护范围,增加相应的新罪名,以顺应时代发展对于法律提出的新要求, (三)入刑标准过高 如笔者上文所述,我国刑法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定制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这一章下,分则明确其要求“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使得很多侵犯知识产权犯的行为达不到构成犯罪的情况。以侵犯著作权为例,根据司法解释中对知识产权犯罪的数额以及数量标准进行了具体规定,从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和有“其他严重情节”是构成此罪的重要标准。该“门槛”使得大量的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逃脱了刑法的制裁。 四、我国在刑事司法方面的不足 当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发生时,我国公民通常会选择民事诉讼的方式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很少亦几乎在某些欠发达地区没有选择用刑事自诉的方式来维护自身的法益,这是由于我国刑事司法方面的不足。造成此种情况的原因有如下几点 (一)司法机关认识的不足 相比与知识产权犯罪,司法机关更注重的是如杀人、抢劫、毒品这些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但是给与知识产权类足够重视的同时并不影响司法机关对于暴力犯罪的惩治。并且由于以往的司法机关并不重视,所以并没有配备专门人才,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处理侵犯知识产权类犯罪时十分棘手,因为处理此类犯罪司法工作人员不仅要有相当深厚的刑法理论基础,还应当具备知识产权相关的知识。 (二)自诉没有充分发挥作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第107条、第108条、第112条的规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提出诉讼的方式有三种,“一是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二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报案、举报或者控告审查立案;三是被害人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但是如前所述我国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门槛过高,加上在《刑事诉讼法》中对于侦查权的规定只赋予了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公民本人没有侦查权,使得调查取证往往相当困难,并且在自诉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机制是“谁主张,谁举证”,因此采取刑事自诉的方式在理论上可行,但是在实践中操作性难度大,性价比不高。 五、完善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建议 (一)调整侵犯客体并降低入罪门槛 上文所及知识产权应当是一种私权利,所以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首先侵犯的客体是知识产权人的智力成果占有权及其他合法的权益,其次才是刑法分则规定的国家对于知识产权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管理制度。 在现实生活中会存在这种少数情形,虽然侵权行为人并没有从自己的侵权活动中获得刑法分则中规定的所谓数额较大或巨大数额的经济利益、亦或是有其他严重情节、甚至行为人不以营利为目的,但是他所实施的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己经实际严重损害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如互联网中,网络小说的发表,有些网友在无授权的情况下,转载作者的作品,将作品以免费的形式向其他网友提供阅读,给付费网站以及作者都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在这种情况下,侵权行为人实行了危害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侵权行为并且也破坏了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不是刑法总则规定的的但书条款——情节显著轻微的除外,已经符合入刑的条件。但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我国刑法是不能追究侵权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由此笔者认为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要调整立法取向改变以往的观念,扩大并确认知识产权犯罪侵犯的客体,将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纳入其中。对于专章规定中侵犯著作权罪的“以非法营利为目的”此要件可以删去,如上文所述例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这种主观要件部分犯罪人并不存在,或者难以界定嫌疑人是否有此种目的。 (二)制定专门的知识产权刑法 刑法作为我国的基本法之一,为了保持其权威性不能随意并频繁的变动。但是,目前由于我国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采取的是集中立法模式,且主要体现在刑法中,七个罪名已经逐渐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为了保证刑法稳定性的同时,又要解决目前日益窘迫的情况,笔者认为我国可以保留《刑法》目前的罪名的同时制定新的专门针对知识产权犯罪的新法。增设新的罪名,扩大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客体范围,以适应司法实践中的问题,适应法律发展的潮流。 (三)发挥司法机关的作用 此前存在着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接洽问题,使得行政执法领域有案难移、有案不移、有罪不究、以罚代刑的现象难以杜绝,所以以往检察机关虽依法查办了一批涉及知识产权犯罪的重大要案,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市场经济秩序,但是侵权、假冒伪劣行为仍会不断有发生。以笔者所处省份为例,“近年江苏省的司法机关高度重视知识产权类犯罪,为了让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成为常态,江苏省的司法机关构建了一个多元化的格局,在省院和南京以及苏州设立了专门的检查机构,分别对省高院和南京、苏州两个中级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管辖的相关案件进行检察监督,支持、督促起诉和公益诉讼,同时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活动开展行政检察监督。”这种机制能充分发挥司法机制的能动性。 (四)互联网背景下合理使用制度的应用 在传统媒介时代,合理使用制度作为知识产权法的一项重要的制度,在处理侵犯著作权案件中得到了很好的应用。第一,著作权作为一种私权、财产权,其具有排他性的特点。第二,使用他人作品应遵循合理使用原则。第三,充分合理的使用他人的作品,不仅是与国际相关公约相适应,同时对我国解决互联网环境下的侵权问题发挥着重大作用。 六、结语 “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这句诗很好的反映了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现状,我国的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的正在解决与完善这一制度。并且我国公民的对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也逐步提高。相信在不久之后,我国即将建成体系更为完善的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制度。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11-22. [2]夏文树.论我国的知识产权国际化保护[J].安徽师大学报.1995,(12):27. [3]何艳敏,黄金洪.浅议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现状[J].法制与社会,2010,(2):45. [4]顾敏.我省构建多元化知识产权保护格局[N].新华日报,2017-1-16(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