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强迫交易罪的几个争议问题
刘茂华 北京市丰台区公安消防支队 摘要:强迫交易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不能以是否经常进行商业活动,或者以商业盈利为生而限制,行为对象只能是合法的商品和服务。在量刑中,虽然可以将强迫交易使用暴力致人重伤解释为“情节特别严重”,但不宜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而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关键词:强迫交易罪;主体;对象;情节特别严重 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强买强卖商品的;(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针对强迫交易罪,刑法理论和刑事司法实践中对其主体、对象以及强迫交易致人重伤等问题都有诸多分歧。有鉴于此,笔者试图就这些问题展开粗浅阐述与探讨,略陈己见,期望对司法实践中处理强迫交易罪有所助益。 一、关于强迫交易罪的主体 犯罪主体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之一,任何犯罪都有主体,即任何犯罪都有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和刑事责任的承担着。犯罪主体要件的具备,是行为具备犯罪构成要件的前提,也是对犯罪人适用刑罚的基础。就强迫交易罪而言,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除交易双方外,交易主体之外的第三人也可能是本罪的主体,但主要存在于共同犯罪中。 关于强迫交易罪的主体,除以上共识外,理论和司法实务中仍存有分歧,主要有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无论是商品的卖方、服务的提供方,还是商品的买方、服务的接受方都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除此之外,没有其他限制性要求。 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本罪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侵害的法益主要是自愿、平等交易的市场秩序,所以只有在经营或交易活动中才可能发生本罪。换言之,主体是否经常进行商业活动,或者以商业盈利为生,影响着强迫交易罪成立与否的判断。该观点在承认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的前提下,强调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应是相对稳定的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非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以暴力或威胁手段,向他人提供商品或服务,行为人以暴力或威胁手段向非商品经营者购买,或强迫非服务业经营者提供服务等,则不属于本罪的调控范围。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存在缺陷,因为: 第一,按照该观点,本罪的主体必须“经常进行商业活动,或者以商业盈利为生”,否则便不成立强迫交易罪,原因是本罪属于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本罪的法益主要是自愿、平等的市场秩序。这一解释未免将“市场秩序”的概念理解的太狭隘了。比如,一名不经常进行商业活动,也不以商业盈利为生的某学生将自己的电脑卖给他的同学,一个愿卖,一个愿买,完全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的正常合法交易。交易的时候,如果有人来破坏这一合法交易,难道不是在破坏市场秩序吗?也就是说,并不是破坏“经常进行商业活动,或者以商业盈利为生”的人进行的交易才叫“破坏市场秩序”。因此,认为强迫交易罪属于破坏市场秩序罪,从而得出强迫交易罪的主体必须“经常进行商业活动,或者以商业盈利为生”的观点是大可商榷的。 第二,该观点称“只有在经营或交易活动中才可能发生本罪”,但又认为本罪的主体必须“经常进行商业活动,或者以商业盈利为生”,本身就存在前后矛盾。学生并非“经常进行商业活动,或者以商业盈利为生”,但谁也不能否认上述两名学生之间的电脑买卖是交易活动,而且是正常的合法交易活动。 第三,持该观点的学者举例说,教师以暴力行为强迫学生以200元购买其价值2元的圆珠笔的行为,只能认定为抢劫。笔者认为,将该教师的这一行为认定为抢劫罪而不是强迫交易罪是毫无疑义的,但不能认为,将此行为认定为抢劫罪的原因是主体不符合强迫交易罪的主体。其实,认定此行为属抢劫罪是因为圆珠笔的交易价格与其真实价值或合理价格相差悬殊,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中所指出的:“从事正常商品买卖、交易或者劳动服务的人,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钱物,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买卖、交易、服务为幌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物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试想,假设该圆珠笔是一种高科技笔,它的真实价值或合理价格就是200元,其他情节不变,按照该观点,因为主体不符合强迫交易罪的主体要求,要么将该教师的行为认定为抢劫罪,要么认定为无罪(假设暴力是轻伤以下)。这种情况下,对不经常卖笔或不靠卖笔盈利为生的人定抢劫罪,对经常卖笔的人或靠卖笔盈利为生的人定强迫交易罪,而强迫交易罪的法定刑比抢劫罪的法定刑要轻得多,这明显违反平等原则,因为平等意味着相同的情形应得到相同的对待。“罪刑均衡既涉及定罪,又涉及量刑,是定罪与量刑的统一。如果不能正确地定罪,那么量刑也就必然失当”。所以说,这种处理方法不仅违反平等原则,而且违反罪刑均衡原则。因此,如若对该教师的行为认定为无罪,则不利于保护法益,不利于刑法目的的实现。 笔者认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关于强迫交易罪的规定对本罪的主体并没有任何限制,上述司法解释将强迫交易罪的主体定位为“从事正常商品买卖、交易或者劳动服务的人”,也没有任何限制。因此,本罪的主体理应是没有限制内容的一般主体。 二、关于强迫交易罪的对象 强迫交易罪的行为对象包括商品和服务。对于“服务”的理解,理论和实务界对此争议不大,一般认为指合法服务,不包括非法的服务,如色情表演等。但对于“商品”的理解,还存在不少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无论强迫交易的是何种商品都可以构成本罪,不仅包括质量合格的产品,也包括存在瑕疵的产品,甚至包括伪劣产品。 另一种观点认为,刑法对“商品”的认定范围比经济学上“商品”的范围要窄得多,强迫交易罪中的“商品”包括股票、国库券等特殊商品,但不包括伪劣商品、盗版光盘、毒品等非法商品,因为非法物品不可能具有交换价值和刑法意义上的商品的性质,也不可能存在合理正常的价格,更谈不上等价有偿的可能。 第一种观点,一方面认为非法服务不能成为本罪的行为对象,另一方面又承认非法商品可以是本罪的行为对象。其实,非法服务和非法商品都是国家禁止和严厉打击的对象,在性质上没有根本区别。既然认为非法服务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理应承认非法商品也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反之,如果认为非法商品可以是本罪的对象,理应承认非法服务也可以是本罪的对象。因此,该观点在对待非法服务与非法商品是否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上,有前后矛盾之嫌。 本文认为,既然通说的观点认为非法服务不能成为本罪的行为对象,而非法商品在性质上和本质上与非法服务并无二致,同样不存在一个受法律保护的正常合理的价格,没有刑法上交易评判的基础,那么本罪的行为对象也就不能包括非法商品。因此,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这里所说的“商品”只能是合法商品。这一缩小解释,并没有背离刑法的法益保护目的。总之,强迫交易罪的“交易”应仅指合法交易。 三、关于强迫交易致人重伤行为 《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即强迫交易罪)进行了修改,增加了“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从重情形。对此,有观点认为,修正案增加了“特别严重”的加重情形后,强迫交易使用暴力致人重伤的,属于强迫交易“情节特别严重”,对行为人应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虽然可以将强迫交易使用暴力致人重伤解释为“情节特别严重”,但不宜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 首先,从犯罪间的关系来分析。 针对强迫交易罪中的“暴力”程度,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就有不同观点的争论。有观点认为这里的“暴力”是未达到轻伤的情形,有观点认为应以不导致他人身体、生命受到伤害为限,还有的认为应包括致人轻伤,等等。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对于强迫交易罪中的“暴力”是否包括致人重伤仍有不同观点。其实,这种争论没有多大现实意义,因为刑法规定的犯罪之间并非都具有明确的区分界限和区分标准,许多罪与罪之间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有些案件完全可能亦此亦彼。就像张明楷教授所说:“与其重视和增加犯罪之间的对立,莫如注重犯罪之间的竞合,减少犯罪之间的对立。”就强迫交易使用暴力致人重伤行为而言,完全可能既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又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在这种情况下,有人认为应按照想象竞合犯来处理,有人认为应按照牵连犯来处理(当然,不少学者主张取消牵连犯概念)。但不论按照何种理论,结果都应是“从一重处”。由于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的法定刑比强迫交易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刑重,无论按照想象竞合犯还是牵连犯来处理,对强迫交易致人重伤的都不能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而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其次,从刑法的目的来分析。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因为犯罪是侵犯法益的行为。强迫交易罪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其侵害的法益主要是自愿、平等交易的市场经济秩序;而故意伤害罪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其侵害的法益通说是他人的健康权利。健康权是人的基本权利之一。法治社会中,在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和对国家经济秩序的维护二者之间,对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保护更重要。就刑法的终极价值考量,相对来说,故意伤害罪的法益比强迫交易罪的法益更重要。就刑法的机能而言,人权保障机能是刑法的重要机能,在当代,它甚至已经一跃而成为社会保护机能之上的首要机能。因此,从刑法的目的和机能层面来说,强迫交易使用暴力致人重伤的,不宜以强迫交易罪定性,而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这样,不仅能够彰显刑法优先保护相对重要法益的理念,而且有利于充分发挥刑法人权保障的首要机能。此外,对强迫交易使用暴力致人重伤的以故意伤害罪论处也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易于社会大众所接受。 最后,从刑法的体系解释来分析。体系解释是一种非常重要的解释方法。所谓刑法的体系解释,一般是指根据刑法条文在整个刑法中的地位,联系相关法条的含义,阐明其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体系解释意味着对刑法的解释不仅要避免刑法规范的矛盾,而且也要避免价值判断的矛盾。只有进行体系解释,才能妥当处理各种犯罪之间的关系,使此罪与彼罪之间保持协调。 参考文献: [1]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法学研究,1995(6) [2]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