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僵局的法律问题研究
张黎 东冠县党校 摘要:本文阐述了公司僵局的概念及特征,探讨了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并论述了完善我国公司僵局司法救济制度的途径和方式。 关键词:公司僵局; 司法救济; 司法解散 公司僵局是公司丧失其意思,导致无效的一种情形。国外的立法和实践针对公司僵局已经形成了一整套应对举措。而经过多年的理论酝酿,2005年出台的公司法及后续的司法解释也为问题的解决提供了司法解散这一措施。然而,我国的立法规定仍比较概括,尚未对这一公司经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弊端提供完备的救济。 一、公司僵局的概念及特征 (一)公司僵局的理论认知 公司僵局(corporate deadlock),是一个舶来概念。在《麦尔廉一韦伯斯特法律词典》中,它是指股东之间或股东派别之间就公司决策事项意见无法达成一致,使得董事的正常管理陷入停滞的一种状态。在《示范公司法修订本》(Model Business Corpotation Act )中,公司僵局的定义首次得到明确。相比而言,大陆法系起步较晚,理论发展尚在摸索阶段,但也已经有许多国家对此做出了相关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1844-7条把公司僵局描述为参股人之间不和,致使公司无法正常运营的状况。 而我国对于公司僵局的研究要更加滞后,这一法律术语仍未正式被立法所采用。就笔者资料所及,从公司僵局理论的界定当中,我们可以总结出几个关键因素:第一,公司僵局具体表现为股东、管理人员之间的矛盾;第二,这种状态是非正常的;第三,一旦该事实发生,公司将不能正常运作。 笔者认为,公司僵局的定义必须揭示公司僵局的本质及其特殊性,换言之,只有属于公司僵局本质特征的现象描述才能成为公司僵局概念的内涵。据此,董事之间的分歧不应纳入其中。因为一旦有董事会僵局的情况出现,股东作为决策者,可以通过召集股东会决议更换董事。即便在股东同时兼任董事,从而导致股东会无法有效更换董事的情况,落脚点仍然是股东会决议不能。 (二)公司僵局的特征 许多学者在研究公司僵局时都对特征这一问题阐述了自己的独到见解。如有的认为它具有状态的持续性,解决愿望的内生性等特征。 笔者认为,上述特征不一定能使公司僵局区别于其他僵持现象。试以公司内部协商这一常见情况为例。在公司通过集体成员的意志作出某一决断时,股东之间难免会产生对抗,这种对抗可能持续较长时间,而股东又会不断磋商并寻求解决分歧、对抗的方案,最终达成妥协。因此,原因主体的对抗性并非公司僵局所特有,亦为公司一般协商中所可能出现。状态的持续性、解决愿望的内生性亦是如此。 笔者认为,公司僵局具有如下区别于其他僵持状态的特征: 1.僵持主体为股东 董事会的僵持只是表面现象,股东作为最终决策者,能够决定或极大影响董事会运作,或者有权利通过撤换董事的方式恢复它的照常运作。因此,虽然有的学者将董事会僵局作为公司僵局的情形之一,却又往往为此种僵局设置了股东会无法打破的条件。归根到底,公司僵局必须是股东会无力解决的僵持状态,最终所反映出来的僵持主体只能是股东,而非董事。 2.僵持导致公司无法正常决策经营 公司僵局描述的是客观事实,即在我国的实践与理论界中常提及的严重经营困难。一般的僵持,若不能或尚未导致前述后者,则不是公司僵局。公司多数决机制决定了公司各利益主体将进行一系列的磋商与妥协,这个磋商过程可能旷日持久且艰难。但这并非法律应规制的公司僵局,而仅仅是公司法规范为了平衡实现各方利益的产物,是公司法所推崇的意思自治。换言之,公司僵局必须是各种合理的协商、妥协都已经采取的情况下,仍无法改变的僵持状态。 综上,笔者认为将其定义为:由于股东之间的对峙所导致的公司无法正常决策经营的僵持状态。 二、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 从理论界诸种学说来看,公司僵局的救济方式大体可以分为司法救济与非司法救济,后者主要有章程规定、调解、仲裁,它应在公司僵局的解决中发挥重要作用。但笔者认为,上列的所谓非司法救济措施本质上受到私权范畴的调整,因此本就可以作为当事人选择的解决纠纷的方式,毋庸置疑。但是,当公司运行过程中出现公司僵局时,上列非司法救济措施往往失效——章程由于预见性不足而缺乏破解公司僵局的对策,调解、仲裁作为解决措施所需要的当事人意思一致无法达成。有观点认为,说仲裁是合适的救济,肯定是存在问题的。换言之,在发生僵局的场合之下,上述非司法救济措施对于问题的解决实益不多。这也就意味着,理论和实务的重点均应是寻求它的司法救济。 (一)司法救济的正当性 司法属性决定了司法救济的正当性 1.司法的终局性 法治社会中,具有公权力性质的司法往往作为最后保障,得到公民的信赖。因而为强制司法处理纠纷,许多国家均确定了不得拒绝裁判的原则。公司僵局作为一种矛盾纠纷状态,当然可以受到司法的关照。具体到我国而言,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所作的概括规定,亦为将矛盾的解决纳入司法渠道提供了法律基础。 2.司法的中立性、权威性 司法独立原则使得司法本身即具有一种地位,让其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能够不受案件本身利益关系的影响,对案件作出客观、冷静的判决,也使得司法天然具有权威性。 相较于其它解决方式,这是司法的独特优势。 (二)司法救济措施 1.指定公司管理人 这一制度存在的问题是,如何保证财产管理人保持中立,为公司利益行事。如果要发挥这一救济措施的功效,我认为应设置专业的财产管理人筛选制度。 2.强制公司分立 它能够避免公司解散带来的公司商誉、营运价值的损失,同时又不需要经过清算程序,使僵局救济的司法成本大大降低;同时可以避免收购主体、股权定价等问题的困扰,有利于公司整体利益的维护。但是强制公司分立的可操作性仍然值得斟酌。若仅仅判决陷入僵局的公司进行分立,而不具体处理分立的相关事务,并不能化解纠纷。在强制分立过程中可能面临的具体问题有:(1)如何对资产进行分配。法院虽可以通过评估获知资产总价值,却可能难以权衡并确定最终分配方案。这往往只能通过当事人的协商一致得到解决。(2)如何在诉讼中设立公司。股东申请设立可能面临着注入资本等前置问题需要解决;法院主持设立或通过判决设立,则法院将面临更多的问题,如名称的合法选定,住所地的确定,组织机构的设置等等,又似乎有公权力之手干预私权的嫌疑。因此,若强制公司分立仅仅为形式化的分立判决,实效不大,还会产生其他连锁的纠纷。 3.强制股权收购 有学者认为这是一种能最大限度满足公司及其相关人员利益的方式。但接下来将面临的问题是:1.收购主体是谁?2.收购价格如何确定? (1)对于第一个问题,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认为只有股东才能收购股权;另一种则认为公司也可作为适格主体。 笔者认为,除非法律或章程作出限制,股东均有权收购股权,因为这并不会给股东、公司或利益相关者造成损害。对于公司能否成为收购主体,需要解决的是与公司资本原则的冲突。国外以及我国公司法均规定了一般情况下股东不得抽回出资。公司收购股东股权,毕竟也存在着通过改变公司资本进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能。不应否认,这种担忧有其合理性。但同时也应当看到,允许公司收购股权仍然具有它的实质性意义。首先,应当看到公司收购股权并非一概禁止。比如我国公司法就规定了特定条件下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其次,即便在正常运营的公司,公司资产亦总处于波动不定状态,债权人仅能从一般财产中受偿。况且,倘若能够对公司回购股权的额度作出合理限制,公司的回购措施并不会导致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损害关系。再次,通过公司收购股权,使其再次回到正常运营的轨道,减少了僵局的损耗,创造了盈利的条件,有利于公司发展。最后,公司收购股权更具实效。因为在僵持中双方之间的冲突很可能已经相当激烈,往往不再愿意收购对方股权,让其抽身而退。因此,自愿收购的情况不常见。公司强制收购股权的合理性已经得到国外立法的承认。德国法上的退出权、除名权均对此作出了肯定。 (2)对于如何确定收购价格。这既要考虑收购主体的收购意愿,又应考虑被收购方的出售意愿,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出售——收购,化解公司僵局。若此,则收购价格除了考虑当前的股价之外,还应结合公司发展情况考虑股价溢价以及股东在公司内部的其他权益。因此,收购价格应当包括现有价格及合理预期价格这两部分。而确定收购价格主要有如下几种方式:协商、竞价、评估。其中,协商宜作为法院的首选方式,后两种方式适用于协商不成时由法院强制进行。竞价适用于多个潜在购买者情形;评估适用于公司或单个潜在购买者情形。 此外,还有司法解散这一最终救济措施。下文将予以具体阐释,此不赘述。 三、我国公司僵局司法救济制度之完善 我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制度。 (一)建立多元救济制度 司法解散作为公司僵局救济措施存在如下弊端:1.成本高,容易造成资源浪费。单单从经营业绩来来看,处于僵局的公司有相当一部分业绩良好,达到资不抵债面临破产倒闭的并不多。如果强制判定解散,那么公司在长期的经营过程中积累下来的商业信誉等无形资产将会白白浪费,不利于社会资源的充分利用。2.容易引发二次僵局。因为公司被强制解散之后,必然要进入清算程序。一般在后续清算过程中,股东双方又会争执不下,导致清算无法继续,再次进入僵持状态。3.存在恶讼的可能。在公司从创立到运营的漫长过程中,某些股东可能付出了较大心血,不愿看到解散公司的局面。而起诉股东便可能以此为由,对其进行要挟。 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进一步完善该方面的制度,缓解司法解散所可能造成的破坏性,为当事人提供更多地选择空间。前文所论及的的司法救济举措在进一步具体化后均可以作为立法及司法的选择,其中尤以强制股权收购可操作性最强。 (二)我国司法解散制度及其完善 1.司法解散的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以及公司法解释(二)第一至五条均有所规定。 2.解散公司判决与申请强制执行规定的完善 就解散公司判决与申请强制执行问题理论上也存在分歧:有的认为解散公司之诉属于形成之诉,可以申请强制执行;有的认为它属于确认之诉,不能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仅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进行评价。 对此,公司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据此可以认定,实务上以后一种观点为准,当事人只能另行申请清算。 但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有两个问题:第一,忽略了实际情况,人为地加重了利益主体的诉讼负担,在公司陷入僵局后又会加剧公司财产的流失。再者,实践中一旦出现了这种僵持状态,就表明股东之间的矛盾程度已经相当严重,往往无法及时形成清算组织,清算亦难以展开。解散之诉之后往往需要法院主持清算。第二,从资源节约与提高效率的角度,另行申请清算程序繁琐,增加了诉讼成本,也不利于争讼事实得到尽快解决。笔者的观点是,解散之诉所涉及的范围由当事人自由选择,既可以一并解决,也可以仅要求解散。这也就意味着,解散之诉可以包括请求清算的内容,法院具体可以遵循当事人的意思。这一方面坚持了当事人所享有的法律赋予的请求清算的权利,尊重了他们的意思,同时避免了程序僵化所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时间乃至实质利益的损耗。另一方面,这可以避免绝对强制清算主义的弊端。 公司僵局的出现,有违其成立的初衷,不仅会对它自身、股东及其他内部成员带来恶果,若任由其继续恶化,甚至会波及经济社会的整体。我国应进一步完善司法救济渠道,参考国外制度,逐步将前文述及的其它制度引入到公司法当中,同时,应对已有的救济方式进行具体化。 参考文献: [1]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4-19. [2]赵旭东.公司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50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