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金融领域:专利质押融资制度研究与完善
赵博 (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澳门 999078) 摘要:专利技术作为知识产权推动经济发展的核心智力成果,成为世界各国谋取技术优势地位、获得高额溢价回报的主攻阵地。以专利技术研发作为主营方向的初创企业需要通过技术融资谋求更高质量发展,因此为专利质押融资制度配备优渥的发展土壤,将实质上决定专利技术价值转化的现代模式能否在本土生根发芽,并最终影响知识经济时代社会创新驱动力的整体趋势。通过解析专利质押融资制度的构成要素与实施程序,结合立法现状和创新技术型企业通过专利权质押获得融资面临的现实问题,并援引围绕专利质押问题的域外规定,剖析存在不同主体参与情况下的风险分担模式,为本国专利质押融资制度的完善与发展提供引鉴依据。 关键词:专利权出质;质押融资;风险分担;权利质权 一、研究背景 基于已知的社会文明进步形式与社会生产方式转变的关系,不难分析出信息在推动社会经济发展中起到的重要作用。由最为原始的体力劳动获取生产价值发展到现今的智力活动创造生产价值,生产方式的信息化预示着人类社会已然步入知识经济时代。专利技术作为知识产权推动经济发展的核心智力成果,成为世界各国谋取技术优势地位、获得高额溢价回报的主攻阵地。研发一项专利技术的物质投入成本是高昂的,然而当技术转化完成并在社会生产中正式实施,对社会发展的推动和经济价值的创收也是极为可观的。历史原因决定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中国都没有将经济建设作为社会发展主要目标,也导致专利技术研发积极性受挫且已有技术成果无法得到有效保障[1]。基于适应经济结构改革和对外贸易的需要,同时为了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中国开始重视专利权的确认与保障,并根据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标准针对专利权制定法律规范。目前通过制度实施的实效成果来观察,中国专利申请数量、批准数量、实施许可数量均处在超过世界经济体平均体量的高位阶段,并依然在逐年攀升。专利体量扩张的同时期产生了众多以技术成果作为主要产业支柱的创新型公司,该类公司通常掌握特定技术领域内先进的科研成果,其技术成果实施转化对该领域产业发展及产能优化具有重大意义。如前所述专利技术转化投入生产需要高昂的成本支持,中小型创新企业经济体量不够庞大,同时也不具备充裕的不动产房屋土地或动产材料设备作为融资担保物,致使相当一部分专利技术转化实施的滞后性。 为在实质上缓解科创型企业发展过程中的融资困难,国家知识产权局引导推行专利质押融资制度,并出台《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的部门规章与制度相适配,专利质押融资制度得以创立并推行至今。专利质押制度赋予科创企业可以充分利用自有资源实现资金融通的可能,同时给银行开拓了传统不动产抵押融资以外的信贷业务领域,然而仍处在探索阶段的制度本身尚存在难以完全适应现实的弊端,如专利难以精准评估作价、专利质押权利实现困难、专利质押程序繁琐的问题,都成为专利质押融资制度推动专利技术转化实施的障碍阻力[2]。本文通过解析专利质押融资制度的构成要素与实施程序,结合现行民法典、专利法、专利质押办法的立法现状,总结创新技术型企业通过专利权质押获得融资面临的现实问题,并援引围绕专利质押问题的域外规定,剖析存在不同主体参与情况下的风险分担模式,为本国专利质押融资制度的完善与发展提供引鉴依据。 二、专利质押融资理论 正如专利法颁布之初即确立的立法宗旨所述,为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经济社会的发展[3],专利法以保障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为首要原则,映射同时期立法对创新发展的重视程度。技术领域专利在类型上依据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程度可以区分为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各类型专利的潜在价值通过专利实施得以体现,专利权人可以主张自行实施其专利技术创造效益;可以主张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实施专利技术;可以依据本人意思自由处分专利权;可以要求在产品或包装上注明专利标记。通过比较分析专利权涵盖的权利内容,能够确认专利权的私权属性,在私法保障无形财产权的条件下,专利权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与相对人形成专利法上的法律关系,并围绕专利所有权、专利实施权、专利许可权等具有财产权属性的现实权利转化实现专利价值。 关于质押制度在民事法律中的规定从担保法延续至民法典,质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权人债权实现,将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实际占有,当债务人无法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质权实现事由,债权人有权对动产变价优先受偿[4]。通过立法对质押法律行为概念界定和指引可知,通常情况下质权的设立目的在于为债务实现提供担保,而权利质权的设定为财产权利促进资金融通的目的实现提供路径。权利质权指以所有权以外的可转让的财产权利为标的而设立的质权[5],权利质权制度是基于权能的可分性建立,所有权的权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分离并授予他人行使从而对所有权构成限制,即权利质权的法理表象。权利人通过在本权上设立负担以担保债务清偿或取得市场融资,质权人获得占有权利凭证、收取权利孳息、转让出质权利、请求受领给付的权利。 专利权出质本质上是权利质押行为,专利权质权当属权利质权范畴。传统质物的有体性为无形财产质押理论提出挑战,焦点集中于无形财产无法实际移转占有,质权人对出质权利的控制具有局限性,无形财产担保债权实现的制度设计更适用于抵押担保。但根据罗马法学家的观点,“凡可以接受买卖的物品,也可以接收质押”,质押权完全可以针对无形财产设立[6]。综上专利权内涵包括的实施权、许可权、转让权具备财产权基础而在法理上可以作为权利质权客体。 三、制度立法现状 现行立法并没有关于专利质押融资制度的专门规定,鉴于其权利质权的属性,于1995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分别对专利权质押的设定和效力进行了规定,当事人以专利权出质应当订立质押合同,合同自其向专利主管部门登记时生效,专利权出质后,专利权人未经质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专利。同时期与担保法适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出质人未经质权人同意转让许可他人适使用已出质专利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专利质押的规定由担保法在权利质权专章规定后沿袭至2021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中担保物权分编的章节。在民法典规范体系下,第四百四十条规定允许民事主体将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的知识产权出质,同时鉴于知识产权权利性质的多样性,专利权和著作权包含人身权与财产权两个方面,因而法律规定其权利出质范围限于财产权部分,符合质权客体可评估作价并依法转让的条件。第四百四十四条规定质押双方应当订立质押合同作为债权基础,其后应到专利行政管理机构办理专利权出质登记,登记完成质权始设立。由此可见,专利权出质法律行为适用登记生效原则,且不以出质人交付转移专利凭证为质权人占有作为质权设立要件,民法典所规定的是质权设立生效时间,相较于已失效的担保法仅规定质押合同生效时间更为详尽并具有规范指向性。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专利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许可专利给他人使用,此项与担保法规定保持一致,然而但书规定出质人经过质权人同意后可以实施专利权流转行为,因专利权流转产生的财产性收益受到限制,出质人通过实施、转让、许可专利权取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民法典在担保物权分编没有对未经质权人同意的专利权流转行为法律效力作出规定[7],从民法典旨在推动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以促进经济发展的立法倾向推断,现行立法并没有沿袭已废止的担保法解释规定,目的在于保障专利权流动以保障融资稳定。 最新修正并于2021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并没有对专利权质押制度作专门规定,然而专利质押融资制度实施过程必然要参照专利法对专利权内容的规范确认质押权利对象,专利法第十条规定,专利申请去与专利权可以依法转让,同时第三款规定专利权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项专利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自登记之日起转让生效。据此可认定专利权和专利许可权可以作为转让标的,具有财产权属性,然而专利法对权利内容的可质押性没有作出相关描述因此引发学术争论。除专利法外,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以部门规章的形式颁布的《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在促进专利权的运用和资金融通,保障债权的实现,规范专利权质押登记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办法详细规定了专利质押合同内容、专利质押登记程序、专利质押登记条件等涉及专利质押融资的程序性事项,为专利权出质提供实践参照。 四、专利质押实践模式 1.质押融资程序 以知识产权出质的质押融资方式在金融市场领域已不再是鲜见个案,政府基于维系市场创新活力和促进经济发展动力的目标考量,鼓励辖区内企业充分利用包括著作权、专利权、注册商标权在内的知识产权以权利出质的形式向金融机构贷取企业发展必要的资金。依照各项知识产权权利性质和保障模式的差异,其质押融资程序也当然存在区别。 实践中专利质押融资存在必要和非必要步骤,首先,企业法人需要向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专利质押申请,行政机关对该项专利是否适于出质进行审查,在排除有碍社会主体正当权利行使和危及当地金融市场稳定的情形后,作出同意该项专利质押融资的意见,此为必要步骤;其次,企业法人需要向金融机构提出质押融资申请,并提交专利审批材料,权属凭证,质押融资申请标书,除外由于专利权价值并未在审批授权的同时予以核定,其实际价值伴随技术市场的变化存在波动,申请人需要采取金融机构认可的方式对专利权进行价值评估,金融机构审查该项专利的实际价值以评估质押风险,此为必要步骤;当金融机构审查该项专利符合质押标准后,申请人与金融机构基于专利权出质的合意订立质押合同,此为专利质押融资的债权基础同是必要步骤;其后,根据民法典对知识产权质押的规定,质押双方应当到专利行政机关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专利出质自登记完成时生效,同时将质押合同提交行政机关予以备案,此项依然为必要步骤;最后,实践中存在金融机构在发放融资款项前要求申请人交付专利证书,然而专利证书并不具有实际价值和可流通性,占有专利证书也无法作为质权成立标志,该项宣示性措施属于专利质押融资的非必要步骤。 2.质押融资模式 在相对完善的程序制度基础之上,各地政府采取必要的协调措施,为中小型科创企业顺利融资开辟道路。实践中衍生出多种协调模式:贴息补助模式,政府以财政专项支出补贴科创企业在专利质押融资过程中产生的贷款利息,以北京市质押贷款贴息、上海市贷款利率补贴为代表[8];风险共担模式,通过政府财政支出创设担保机构,科创企业专利质押融资债务风险由担保机构、保险机构、评估机构、金融机构按照比例分担,以合理的风险分担机制促进金融机构能动积极地审查参与融资活动,以上海市专利保险试点、芜湖市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为代表[9];知识产权银行模式,质押融资多方主体协调设立知识产权银行,专门服务于中小型科创企业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业务,企业直接将专利权出质给银行,政府将知识产权专项补助直接付至银行,极大程度降低了专利质押融资的繁琐步骤与协调难度,以厦门市两岸知识产权银行、上海市知更鸟知识产权银行为代表[10]。 五、制度现实问题 在专利质押融资制度引入并逐步发展的进程中,涉及质押内容、程序设定、权利实现等理论问题在实践中逐渐凸显。对现存问题有效分析关乎能否提出适当解决方案,乃至专利质押融资的制度落实与价值实现。 1.质押客体不明确 在权利质权理论中,作为质押客体的权利本身应当符合具有可评估的财产价值、能够依法转让让与、可以通过法定形式实现的条件[11]。专利质押制度对可作为质权客体的权利内容并没有作相对明确的规范,同时金融市场也没有就专利质押融资范围形成行业规范或交易习惯。专利权所涵盖的权利内容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权、专利转让权能否成为质押客体,至于专利质押制度而言是亟待明确的问题。若放任质押双方根据其意思自治决定质押内容并完全归于风险自担,并不利于实现融资促进发展的根本目的。 2.出质人处分限制 专利质押不同于一般动产出质,出质人将专利权出质后,其权利特征的无形性决定质权人无法实际占有专利权。因而民法典在权利质权专章规范中对出质人转让、许可的专利权流转行为作出限制,专利出质人转让、许可已设质专利权应当取得质权人同意。现行立法作出该限制性规范旨在保障质权人的优先债权得以顺利无虞地获得清偿[12],然而专利权的价值往往需要通过流转过程才能实际变现,对专利权流转过多限制会反致出质人债务履行能力受到影响。另外一项专利权的价值可能远超出质权担保债务额度,权利人在融资阶段希望通过重复设质以获取更高贷款额度可能会因在先质权人的反对而极大受阻[13]。 3.登记程序繁琐 现行制度中专利质权生效适用登记生效原则,即质押双方订立出质合同作为债权基础,直至专利行政机关办理出质登记时,质权设立完成。制度设计的主要考量在于,专利权本质上是无形财产权,不会在客观上被权利人实际占有,因而对无形财产权的保护存在自然障碍,为了防止不诚信质押担保行为给债的履行增添交易风险,以公示登记作为质权设立的程序性要件。然而伴随本土商事领域的长足发展,注重效率的商事交易活动会因专利质权登记的形式要件而缔约受阻,繁琐的登记程序与冗长的核准时间,已然成为专利质押融资制度发展的沉重阻力。 4.专利权评估变现困难 专利权的价值认定是专利质押融资制度有效运行的核心,作为权利质权的客体基础价值无法明确,后续的质押流程当然无法正常进行下去。但专利权价值评估已是专利领域长期存在的难点,因专利权价值受到技术革新、市场波动、产品转化等不可控因素影响[14],已知的专利价值评估方法成本法、收益法、市场法并不能及时有效跟进时刻变换的专利市场[15]。专利权本身还存在被宣告无效的可能,为权利价值评估带来更多不确定性。专利质权的实现同样因其权利性质的特殊而存在障碍,传统动产质权实现可以通过折价、拍卖、变卖的法定方式,而专利权在市场中的流通性不强,采用传统方式并不能有效实现。本土市场也没有配备成熟的技术贸易平台,导致专利质押融资过程中权利实现困难。 六、专利质押融资域外法规定 正如专利质押融资制度在实践中显现出的理论问题、程序问题、方法问题,该项制度在本土金融市场的发展尚处在初步阶段,仍旧面临诸多问题等待解决。相较而言,专利质押融资在部分国家已确立建构并顺利存续相当长的时间,各国基于相同的原则导向,衍生出不同的制度模式,以促进本国科创企业完成融资扩张。 1.美国模式 时至今日美国专利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已然十分成熟,其专利质押融资制度也早在20世纪初期被提出。彼时美国的专利法还处在双轨制阶段,联邦与各州的规定不尽相同,而《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的颁布在联邦法效层级统一专利质押规范,并将专利出质归为动产担保范畴,对抵押或质押没有作出明确区分,同时规定了专利权担保的设立、公示、救济程序[16]。其后颁布的《美国专利法》(U.S Patent Act)对专利质押制度作出细致规定,设定专利质权应当向联邦专利局进行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且同一专利允许重复设立质权,在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时,质权人可以采取合法手段获取专利所有权来救济。美国专利质押实践存在分为三种模式,中小企业管理局保证模式,美国政府通过政府信用保证机制和企业征信平台协助设立中小企业管理局,为中小型科创企业提供专利质押融资保证[17];担保机构收购模式(CAPP),为缓解政府保证的资金匮乏问题,民间担保机构预先设定收购价格,协调持有专利企业进行质押融资;银行融资模式(SVB),硅谷银行作为金融机构代表,为创新型企业直接提供无形财产专利权质押融资,利用内部资产评估体系与企业风险分析机制协助企业完成融资。 2.日本模式 日本的专利质押融资制度兴起于日本经济危机后期,彼时其本土可流通性较强的动产、不动产大幅度贬值,日本政府力求以推行无形资产担保融资的方式实现科技创新和企业存续。日本政府先后出台多部为中小企业提供知识产权融资便利的法律法规,如《知识产权推进计划》、《改善中小企业金融方法纲要》、《新事业促成法》[18]。同时专利专门法案《日本特许法》对专利出质作详细规定,专利权出质非经注册不发生法律效力,质权客体包括专利权、专用实施权、通常实施权,专利质权人在无法获得债务清偿时可以根据让渡命令获取专利所有权或管理命令直接取得专利流转收益。日本专利质押融资实践同样分为三种模式,信用保证模式,政府主导设立非营利性组织信用保证协会,利用信用保险公库协同作用,为企业提供专利质押融资还款保证;政策性投资银行模式,以维持市场生态和企业动力作为目标的政策性银行,授予中小创新性企业长期低息贷款[19];民间金融机构模式,金融机构提供企业内部授信机制评估科创企业的偿还能力,为企业提供期限较为宽松的长期贷款。 总结专利质押融资制度的域外规定,各国在专利质权理论存在差异,不同制度模式因其设计的滞后性并不具有适用长效性,但是各域外专利法的制度架构体现出统一的立法理念,即围绕促进本土技术革新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目标。在此价值理念的基础上引鉴域外法合理制度规定并以适于本土的方式推行,才能够进一步完善我国专利质押融资制度。 七、制度完善建议 前述分析专利权出质的现实问题,根本目的在于围绕制度设计提出完善方案。立足我国金融市场和技术领域的发展现状,引鉴专利权质押的域外法律规定。 关于专利权出质客体的确认。专利申请权不宜作为专利质押客体,现行专利法规定专利申请权可以依法转让,并不意味着赋予专利申请权财产属性。专利申请递交后并非必然获得批准,因而专利申请权的价值难以量化,若以专利申请权出质,该项申请权的不确定性将极大阻碍质权人权利实现[20]。专利实施权可以作为专利质押客体,与专利所有权同样具有财产属性并可以评估作价,在专利实施权出质的情况下,质权人可以在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的情况下,直接实施或许可他人实施已出质专利,就所得收益获取债务清偿以实现质权。应当注意的是,质权人所作出的专利实施许可应当限定在期限性普通许可范围,所获收益也以债务额度为限,不能实质上有碍于专利权人的权利行使。 关于专利质权的设立与权利处分的限制。专利权归属于无形财产权项下,其权利性质所体现的无形性,于专利流转过程中引起相对人权利保障风险[21]。然而专利需要专利权人通过实施、许可、转让的方式在技术市场完成价值变现,并且商事交易活动奉行效率至上原则。既有的专利质押程序性规范已然无法适应商业社会发展,专利质权的设立可以转登记生效模式为登记对抗模式,专利质权自双方签订质押合同时设立,办理质押登记的质权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优先获得清偿;专利权出质后,权利人可以对专利权作出处分、实施、许可行为而无需取得质权人同意,权利人负担及时准确通知质权人相关处分行为的义务;专利权人可以在专利已估值范围内重复设定质权。在此制度结构下,专利权人可以尽量发挥专利价值并维持债务清偿能力,商事主体的交易效率也能够得到提升。 关于专利评估及实现问题。专利价值评估始终是技术交易难题,而现实专利评估通常设置在资产评估机构的业务门类下,评估从业人员并不具备较高水平的专利评估能力。因此应当在技术市场设置专门的专利评估机构,为专利评估机构和专利评估人员设置准入资质门槛与从业资格要求。整合现存的行业规范(如《专利资产评估指导意见》、《专利资产评估准则》),颁布具有统一适用效力的法规,明确专利评估机构和从业人员不诚信评估的违法责任,以保障专利质押前置评估程序的公信力[22]。专利权的性质决定传统的折价、拍卖、变卖方式并无法在权利实现阶段发挥适当作用,因此在保障专利价值可明确的基础上,由各地政府主导,金融机构、评估机构参与,建立统一知识产权交易平台,为技术供需双方提供便利的信息交流、价格透明、安全交易的平台,降低专利质权的实现成本,推动专利质押融资的终端保障。 八、结论 专利技术的发展决定了国家能否从创新大国迈入创新强国的行列。以专利技术研发作为主营方向的初创企业需要通过技术融资谋求更高质量发展,因此为专利质押融资制度配备优渥的发展土壤,将实质上决定专利技术价值转化的现代模式能否在本土生根发芽,并最终影响知识经济时代社会创新驱动力的整体趋势。 本文从专利权财产属性的角度切入,首先分析专利质押融资的性质,将专利质押活动划归于传统民事法律行为中权利质权的范畴。结合现行规范民法典、专利法、专利质押办法有关专利质押融资制度的规定,明确当前立法现状下专利质押融资的出质客体范围、生效原则依据、设立程序步骤等制度层面内容。同时根据专利质押融资在实践中所体现的基本程序分类,将金融市场现存的专利质押融资模式概括为贴息补偿模式,风险共担模式,以及知识产权银行模式。通过剖析专利质押理论与实践发展过程中由制度涉及缺漏引发的运行困境,提炼总结出质权客体不明确,出质人权利处分限制,登记生效程序繁琐以及专利权评估变现困难等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引鉴比较研究域外法律规定,分析专利制度相对成熟的美国、日本在建构专利质押融资制度时,针对质权设立标准,出质人权利行使,以及融资风险分担机制问题作出的思虑与考量。立足本国金融市场和技术领域现状,同时参照域外法规定,提出契合本国知识产权强国发展规划的制度完善建议,囊括明确专利质权的客体,应当排除专利申请权;适度放宽出质人权利处分限制,由征得质权人同意转化为出质人通知义务;将专利质权设立标准由登记生效转变成登记对抗;完善专利评估机制,明确评估主体责任,建立专利质权实现的知识产权交易平台。 在当前创新经济发展背景下,专利质押融资制度赋予现代科创企业高质量发展的机遇。完善专利质押制度使其更适于金融领域市场交易规则,为著作权、专利权、注册商标权等无形资产在价值评估与转化过程抚平阻碍,符合发明者、投融资方、地方政府对制度实效的期待。诚然,专利质押融资制度的完善需要政府、金融机构、评估机构乃至专利质押主体各方协同合作,并在实践探索中积累经验和长足进步。 参考文献: [1]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学[M].法律出版社,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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